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3-訴-1181-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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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裕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Mr.李」、「嘉慧的舅舅」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裕升擔任取款及層轉贓款予上游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婉芯」之人,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林俊宏林俊宏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後,陸續將林俊宏加入「陳宗傑」、「陳協理」、「助理林婉芯」等人所組成之「快樂投資一家人」,並在群組中接續向林俊宏以報明牌、推出「AI先鋒計畫」等方式佯稱投資可獲利,不斷遊說林俊宏面交金錢或儲值方式投資,林俊宏因認與投資詐欺之手段近似,遂自稱「林孟勳」向對方表示欲儲值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裕升即與「Mr.李」、「嘉慧的舅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Mr.李」指示陳裕升攜帶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暨「代表人邱宏哲」圓戳章、不明姓名小章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簽名欄「陳裕升」,日期記載113年12月11日,金額欄記載200萬元,下稱本案收據)、「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裕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負責出面向林俊宏收取款項,陳裕升在113年12月11日10時5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向林俊宏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特種文書,並於收款時向林俊宏提出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警當場逮捕陳裕升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經陳裕升同意搜索其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裕升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另案被害人蔡瑞琛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員林俊宏職務報告等,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其餘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23至34頁、第111至119頁、第130至132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74頁、第80頁),並據警員林俊宏職務報告述明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過程明確(偵字卷第15至16頁),復有另案面交款項予被告之被害人蔡瑞琛警詢所述、警員林俊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告與「Mr.李」及「嘉慧的舅舅」 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77至9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扣案物照片可佐(偵字卷第43至7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利用通訊軟體對話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施以詐術、招募人員擔任車手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件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層轉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知悉該等運作方式,於本案事發前已與被害人面交約4、50次,歷次面交均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收款後再依指示層轉不同車手以將贓款交予集團上游,本案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等節,迭經其於偵審期間供承明確,則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中,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被告所供,可知其就指揮車手之上游、層轉贓款之車手等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前貳、二所述之組成及分工,顯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林俊宏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固直承其自113年11月26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分工,迄至本案查獲前業已依指示面交40至50次(偵字卷第113頁),然其既供承上述面交及本案犯行均係依照「Mr.李」之指示,而本案為其參與「Mr.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首次經偵查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縱經查獲之本案犯行非被告事實上參與該組織之首次行為,仍應以本案為準,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Mr.李」、「嘉慧的舅舅」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等節均坦承無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上開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堪認其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上述,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於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量。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固於歷次偵審均自白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但其本案犯行為未遂,無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但其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詳下述),經警逮捕時搜扣而得,非其自動繳交,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檢警機關有因被告供出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Mr.李」、「嘉慧的舅舅」等人,而查獲該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按諸上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錢財,竟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與暱稱「Mr.李」、「嘉慧的舅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本案雖未有被害人受財產損害及實際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此犯幫助洗錢罪於113年3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素行(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第112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第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1萬元部分,為「Mr.李」給被告的日薪 乙節,為被告警詢供承明確(偵字卷第27頁),因認此部分扣案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固改稱:被扣的1萬元是我前1天剛好人力派遣公司經理拿我之前11月在萬華工地工作的薪水給我,1天1千元,像是臨時工,我想存錢所以把錢放在身上云云(本院卷第79頁),然此係其於本案事發、經本院羈押近2月後所述,與其初經警搜捕後所陳上情不符,且無法說明該派遣公司全名、經理姓名等細節,與常情未合,是其上開所辯云云,顯不足採,應以其警詢所陳較屬可信,附敘明之。 三、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依照「Mr.李」指示列印之 文書,均作為其依「Mr.李」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所須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承(偵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0頁),均屬供其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具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每份收據、合約書上偽造之公司 大、小章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各該收據、合約書俱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本院卷第41頁、第6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之說明 1 智慧型手機Redmi Note13 5G (IMEI:000000000000000,偵字卷第49頁、第67頁照片編號5) 1支 (單獨證物袋) 供本案犯罪使用 沒收 2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裕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偵字卷第49頁、第65頁照片編號2) 1張 (單獨證物袋) 3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時間:113年12月11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陳裕升)(偵字卷第49頁、第66頁照片編號3) 1張 (單獨證物袋) 4 現金 (偵字卷第49頁、第67頁照片編號6) 1萬元 (單獨證物袋) 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 5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圓戳章 (偵字卷第49頁、第68頁照片編號7) 1個 (單獨證物袋) 犯罪預備之物 沒收 6 工作證 (偵字卷第61頁、第68頁照片編號8、第69頁照片編號9) 28張 (同一證物袋) 7 空白合約書 (偵字卷第61頁) 27份 (同一證物袋) 8 空白收據 (偵字卷第61頁、第69頁照片編號10、第70至75頁照片編號11至22),其中以下2張已填載日期、金額之收據,被告供稱均未使用: 1.「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時間:113年12月2日、金額180萬元、經辦人員陳裕升,偵字卷第70頁照片編號11) 2.「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時間:113年12月9日、金額50萬元、經手人陳裕升,偵字卷第76頁照片編號23) 53張 (同一證物袋) 9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時間:113年12月4日、金額500萬元、經手人陳裕升,偵字卷第66頁照片編號4,被告供稱未使用) 1張 (單獨證物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