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訴-121-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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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劉舒雯 石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棋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浩文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俊賢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凱弘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建霖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石文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舒雯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景棋於民國112年5月間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4樓、25樓(下稱海洋都心社區)、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下稱佛朗明哥社區)房屋,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即控房首腦)、吳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即騙簿手兼車手頭)、陳浩文(即控房幹部)、王凱弘(即控房成員)、黃建霖(即控房成員)等人則承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景棋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 二、劉舒雯(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石文仁2人均明知 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都心社區,分別將其等所申辦及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分別交給「簡德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吳俊賢(並由吳俊賢再轉交予張景棋)、張景棋,提供張景棋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三、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5人,則自112年 5月中旬起負責看管進入上述據點之劉舒雯、石文仁2人,使之不離開該據點,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欽威」之人交付金錢給劉舒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景棋等人所提供劉舒雯之華南帳戶、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除鄭妙芬之款項外,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2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15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佛朗明哥社區、海洋都心社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據點查獲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及人頭帳戶提供者石文仁、劉舒雯等人,並扣得手機15支、現金新臺幣15萬元、韓幣10萬元、點鈔機1台、帳冊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玥任、劉曉燕、劉崑龍、蔡文彬、葉子瑜、王瑞明、 鄭妙芬7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4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44頁、第445頁至第460頁),且檢察官、被告6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景棋、石文仁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陳浩文、 王凱弘固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浩文辯稱:伊確實不知道其餘被告的事情,伊只有在煮飯而已,其餘被告都很開心,伊沒有發現其餘被告在做甚麼,伊們很久以前就認識,其餘被告只說借住幾天而已,賣帳戶都是被告張景棋在做的,伊沒有參與云云;被告王凱弘辯稱:其餘被告所做之事都與伊無關,伊羈押庭承認的是幫忙跑跑腿,幫幫忙,伊承認伊有幫被告張景棋看管提供帳戶之被告劉舒雯、石文仁,其餘伊都不知情,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伊只有跟「小白」即被告黃建霖陪被告劉舒雯、石文仁去便利商店而已,伊知道被告劉舒雯、石文仁賣帳戶,但是是賣給被告張景棋云云;被告黃建霖固不否認其餘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那個時候不知道其餘被告在幹嘛,伊以為其餘被告全部都是朋友,又因為被告石文仁是宜蘭人,所以被告石文仁要伊陪他出去,伊才會帶他出去云云;被告吳俊賢固不否認除被告石文仁有將上開帳戶交給伊外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取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景棋於112年5月間承租海洋都心社區、佛朗明哥社區 房屋作為據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即控房首腦)、吳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即騙簿手兼車手頭)、王凱弘則承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景棋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而劉舒雯、石文仁2人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都心社區,分別將其等所申辦及使用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被告張景棋,提供被告張景棋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張景棋、吳俊賢、王凱弘,則自112年5月中旬起負責看管進入上述據點之被告劉舒雯、石文仁2人,使之不離開該據點,被告陳浩文、黃建霖亦在場。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欽威」之人交付金錢給劉舒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景棋等人所提供被告劉舒雯之華南帳戶、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除鄭妙芬之款項外,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2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佛朗明哥社區、海洋都心社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據點查獲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石文仁、劉舒雯等人,並扣得手機15支、現金新臺幣15萬元、韓幣10萬元、點鈔機1台、帳冊等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玥任、劉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704卷二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崑龍、蔡文彬、葉子瑜、王瑞明、鄭妙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704卷二第343頁至第345頁、偵14166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偵24704卷二第387頁至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0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69頁至第371頁)明確,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53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14166卷一第57頁至第71頁、偵14166卷二第81頁至第103頁)、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4166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166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侯宏吉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5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497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5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304680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密碼單(偵14166卷二第23頁至第39頁)、王凱弘提出之與暱稱「豪康」LINE對話紀錄(偵24704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699號函檢附之戶名石文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24704卷一第269頁至第280頁)、華南商業銀行之戶名劉舒雯(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4704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王元亨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邱銘華手機內與暱稱「豪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704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103頁)、佛朗明哥社區電梯、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4704卷二第53頁至第65頁)、淡水區觀海樓旅店入住資料翻拍照片、淡水區觀海樓旅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4704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海洋都心(新市○路○段000號24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李光展提出之室內平面圖、手機內與「豪康」LINE對話紀錄(偵24704卷二第101頁至第121頁)、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監視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4704卷二第123頁至第133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所不否認,並核與被告張景棋、石文仁之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俊賢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於警詢時證稱:「簡德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把伊帶到海洋都心社區24樓找綽號「阿賢」(即被告吳俊賢)、「欽威」(音譯)、胖哥(即被告張景棋)3人,之後「簡德倫」就開始跟被告吳俊賢在討論帳戶價格,並將伊的存摺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被告吳俊賢等語(見偵14166卷一第14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售國泰帳戶,伊於5月10日時把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銀的帳號密碼在海洋都心社區交給「簡德倫」的時候,被告吳俊賢也在場,伊有看到「簡德倫」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吳俊賢等語(見偵14166卷二第231頁至第238頁),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前後證述內容相互一致,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吳俊賢之必要,且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景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石文仁稱「簡德倫」將其帶到海洋都心社區24樓,屋內有被告吳俊賢、「青威」、被告張景棋等人,之後「簡德倫」就與被告吳俊賢談論帳戶的價格,並將存摺及網路銀行的帳密交給被告吳俊賢等情,均屬實等語(見偵14166卷一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本案分工,被告吳俊賢在本案就是負責找人頭帳戶給伊,然後伊再介紹給暱稱「欽威」之人,被告石文仁、證人侯宏吉都是被告吳俊賢帶來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足資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上開所述之補強證據,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況被告吳俊賢亦不否認於本案中擔任介紹人出售人頭帳戶之角色,從而,被告石文仁到達海洋都心社區後,確有將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簡德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時候,被告吳俊賢也在場,伊有看到「簡德倫」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吳俊賢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吳俊賢既有收受被告石文仁之國泰帳戶,被告吳俊賢辯稱伊沒有收取被告石文仁之國泰帳戶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⒈被告王凱弘部分:     觀諸附表四編號2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張景棋對話 中,出現「新三車」以及非本案之他人帳戶資料,有王凱弘提出之與暱稱「豪康」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4704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可佐,足徵被告王凱弘有與被告張景棋談論關於人頭帳戶之相關事宜,且被告王凱弘亦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吳俊賢介紹伊認識被告張景棋,本來要去賣本子,去銀行開了很多戶,還沒賣就被抓了等語(見偵14161卷二第303頁),則被告王凱弘主觀上既亦有販賣帳戶賺錢之意圖,足以推認被告王凱弘受被告張景棋指示為本案控人頭(車主)行為時,已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頭帳戶,利用所看管之人頭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工作;  ⒉被告黃建霖部分:    經查,證人侯宏吉(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吳俊賢教完伊開戶流程後,當天下午就叫一個男子開車載伊去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辦理開戶,到了之後被告黃建霖就叫伊進去辦理開戶,被告黃建霖留在車上等伊,辦完之後被告黃建霖就載伊回去海洋都心社區,後來改至佛朗明哥社區,被告黃建霖帶伊上樓之後,屋子裡面就有好幾個人,除了被告張景棋跟被告陳浩文以外,今天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的人當天都在屋子裡,伊到了之後被告黃建霖就叫伊先去休息,並叫伊要做任何事情要跟被告黃建霖講等語 (見偵14166卷二第6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景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建霖是被告吳俊賢帶來的,幫伊買菸,幫大家買東西跑腿,也有帶人頭帳戶去開戶,但只是在車上等待等語(見偵14161號卷二第279頁)大致相符,則被告黃建霖既有參與證人侯宏吉開戶及至佛朗明哥社區並接受其控管,亦足以推認被告黃建霖對於以相同方式受被告張景棋指示管控之被告石文仁、劉舒雯之部分,亦已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頭帳戶,利用所看管之人頭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工作甚明,至被告黃建霖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帶證人侯宏吉去銀行做什麼等語,惟均與上開證人侯宏吉、張景棋所述有所齟齬,自屬無據。  ⒊被告陳浩文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凱弘於警詢時證稱:佛朗明哥社區是被 告張景棋承租的地方,裡面吃的都是被告陳浩文煮的。伊只知道是被告張景棋出資等語(見偵14166卷一第2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浩文煮的時候會喊伊吃飯等語(見偵14166卷二第2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舒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浩文自己煮,伊們就跟著吃等語(見偵14161卷二第167頁),核與被告陳浩文於警詢時供稱:伊有煮飯給住在那邊的「車主」吃等語相符,則被告陳浩文於佛朗明哥社區與其餘控房之成員客觀上有彼此分工情形,又被告陳浩文與被告張景棋為夫妻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7頁)在卷可參,被告張景棋亦供稱伊到哪被告陳浩文就跟到哪等語(見偵14161卷一第34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霖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均是朋友(見偵14161卷二第2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舒雯亦證稱:被告陳浩文是伊朋友等語(見本偵14161卷二第167頁),是以被告陳浩文既與被告張景棋為夫妻關係,又與其餘被告共同居住於佛朗明哥社區數日,被告陳浩文又與上開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為朋友關係,則被告陳浩文是否對於其餘被告之行為均不知悉,已非無疑,再者,經警提示被告陳浩文所有之手機內與「盧乙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含有提及要求「盧乙澈」準備銀行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等情,被告陳浩文未否認為其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然稱係被告張景棋所操作等語(見偵14161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亦為被告張景棋所是認(見偵14161卷二第307頁),然上開手機既為被告陳浩文所有,縱非自己操作,衡情亦會於查看自身手機對話紀錄時有所察覺,又被告陳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於警察來前一兩天有聽到其餘被告在說賣本子的事,且被告劉舒雯、石文仁雖可以自由進出,但是要跟伊們拿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被告陳浩文對於被告張景棋有從事販賣人頭帳號乙節,自難推諉而不知,又被告陳浩文於警詢時即稱:其他人要賣銀行本子,所以才跟我們住,我們拿到後會再轉賣給別人,但是一本多少錢要問被告張景棋,賣帳戶之人辦完網銀相關作業後,需要前往三芝與我們同住,因為怕他們會把錢轉走。伊們請那些賣本子的人(包括被告石文仁)交付銀行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因為要把本子賣給其他人,而被告石文仁、劉舒雯、證人侯宏吉均是來賣本子的等語(見偵14166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被告陳浩文既能就至佛朗明哥社區之人(包含本案被告石文仁、劉舒雯)均係出售自己之帳戶,並負責煮飯之職務,且目的是將上開帳戶再轉售予更上游之人乙情均陳述纂詳,足徵就被告陳浩文負責提供受控管人頭帳戶之人(即車主)食物,主觀上明確知悉係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等節供述甚詳,被告陳浩文事後辯稱伊不知道要求被告石文仁、劉舒雯同住是因為怕他們把錢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自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⒋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 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且被告黃建霖、王凱弘控制提供帳戶之人頭1天,即可獲取1,000元之酬勞(見聲羈卷第72頁),被告陳浩文則係被告張景棋之妻,以其等之智識經驗,當可預見無特殊關係之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大量取得他人帳戶,甚至辦理約定轉帳,係要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  ⒌且查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 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陳浩文、黃建霖、王凱弘等人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陳浩文、黃建霖、王凱弘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其等與詐騙集團內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陳浩文、黃建霖、王凱弘等人至少知道自己以外之本案被告與其共犯,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陳浩文、黃建霖、王凱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 建霖、石文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  ⒌被告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之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張景棋、吳俊賢、 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王凱弘於偵查羈押庭中自白,於本院審理庭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張景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其餘被告吳俊賢、陳浩文、黃建霖均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⒍被告石文仁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石文仁幫助被告張景棋 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石文仁僅止於幫助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得宣告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最終所得宣告之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結果,處斷刑及最終所得宣告之科刑範圍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及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石文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所為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石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石文仁以一提供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被告張景棋所屬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7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石文仁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無選科主刑)。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曉燕、葉子瑜、陳玥任、蔡文彬、鄭妙芬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石文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5、7)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石文仁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石文仁偵查中(見偵緝75卷第2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景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查無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 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加入詐欺集團,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張景棋已坦承犯行且就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已分別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另審酌被告張景棋、陳浩文、石文仁已與告訴人陳玥任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09頁)可佐,併衡以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45頁、第4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石文仁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所犯各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緊接,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經查,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於本院訊問、準備或審理時均明確否認因本案而獲利(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0頁、卷二第403頁、第461頁、第385頁、第23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張景棋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即控房首腦)、被告吳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即騙簿手兼車手頭)、被告陳浩文(即控房幹部)、被告王凱弘(即控房成員)、被告黃建霖(即控房成員)等人則承被告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景棋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被告石文仁則係提供國泰帳戶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之詐得款項則由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匯交予其他不明共犯,而該部分之款項金額(即洗錢標的),難認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所為仍非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㈢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俊賢所有供其與暱稱「 豪康」之人即被告張景棋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吳俊賢自陳在卷(見偵14166卷一第200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凱弘所有供其與暱稱「豪康」之人即被告張景棋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王凱弘自陳在卷(見偵14166卷一第251頁),且有對話紀錄1份(見偵14166卷一第267頁、第269頁)可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石文仁所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帳戶,上開物品,均堪認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舒雯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都心社區,將其等所申辦及使用之華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張景棋,提供張景棋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5人,則自112年5月中旬起負責看管進入上述據點之被告劉舒雯、石文仁2人,使之不離開該據點,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欽威」之人交付金錢給劉舒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被告張景棋等人所提供被告劉舒雯之華南帳戶、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2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佛朗明哥社區、海洋都心社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據點查獲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石文仁、劉舒雯等人,並扣得手機15支、現金新臺幣15萬元、韓幣10萬元、點鈔機1台、帳冊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舒雯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參、經查: 一、被告劉舒雯於112年5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以假投資之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楊肅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4時許,將120萬元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863號起訴,並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案,尚未確定,有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294頁)存卷可查。 二、自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以觀,兩者均係被告劉舒雯於112 年5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二者時間接近、不衝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分別交予不同人使用,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劉舒雯以一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楊肅霞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本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6、247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士檢迺正112偵14166字第11390027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頁),是本院顯為後繫屬之法院,本應由繫屬在先之審理前案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是就被告劉舒雯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自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丙、退併辦部分: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 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舒雯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9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有關被告劉舒雯部分,檢察官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 龍、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卷一(偵14166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偵14166卷二(偵14166卷二) 3 112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聲羈卷) 4 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一(偵24704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二(偵24704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三(偵24704卷三)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0000000000卷(竹警卷) 8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 9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 10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 11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51號卷 12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 13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偵緝75卷) 14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偵緝76卷) 15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偵緝77卷) 16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偵緝78卷) 17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偵緝79卷) 18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卷(審訴卷) 19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二(本院卷一) 20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二(本院卷二) 21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二(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宣告罪刑 1 112年2月16日 陳玥任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欣怡」,佯稱:需先儲值才能操作主力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玥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 5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2年3月10日 劉曉燕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佯稱:下載APP並儲值後,可投資上市櫃及未上市櫃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劉曉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21分許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2年3月上旬 劉崑龍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專員-林經理」,佯稱:下載APP,儲值後可抽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劉崑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9時33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2年4月初 蔡文彬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鑫鴻財富」客服專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提供申購股票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蔡文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112年4月中旬 葉子瑜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慧美」、「陳思瑩」,佯稱:下載APP,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葉子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9時57分許 1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王瑞明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林美婷」,佯稱:下載APP,儲值後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王瑞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9時2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5日 9時47分許 9萬元 7 112年5月4日 9時許 鄭妙芬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y0000000蔡君如」,佯稱:匯款投資,並抽中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鄭妙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10時2分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第一層帳戶轉第二層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112年5月24日11時41分許 180萬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2 112年5月24日12時11分許 35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3 112年5月25日9時37分許 43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4 112年5月25日10時許 159萬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陳玥任 被害人陳玥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179頁至第215頁) 2 劉曉燕 告訴人劉曉燕提出之與LINE暱稱「助教~張梓涵」、「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704卷二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90頁) 3 劉崑龍 告訴人劉崑龍提出之與LINE暱稱「鑫鴻財富專員(林經理)」、「鄭廳宜-張愛霞」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347頁至第365頁) 4 蔡文彬 告訴人蔡文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66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9頁) 5 葉子瑜 告訴人葉子瑜提出之LINE暱稱「李慧美」、「陳思瑩」頁面、投資APP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704卷二第411頁至第423頁、第431頁、第435頁、第449頁至第451頁) 6 王瑞明 告訴人王瑞明提出之與LINE暱稱「鋼盔戰隊[V…8班]」、「客服專員」、助教〜林美婷」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299頁至第305頁、第317頁至第340頁) 7 鄭妙芬 告訴人鄭妙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373頁至第38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   009、000000    00000000 被告吳俊賢 2 IPHONE12 min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凱弘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被告石文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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