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M-113-訴-132-202411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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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 為之113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被告何時向警察機關領取,則非所問,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均有規定,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育昕(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送達判決書正本至被告之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而均於113年9月2日寄存在各該所轄派出所等節,有前揭判決書、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卷第517、519頁)。是該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其上訴期間應自113年9月12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上訴人居所地(臺中市沙鹿區)之在途期間5日,應於113年10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此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其上訴顯已逾期,核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