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3-訴-13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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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61號、第1262號、第1263號、第1264號、第1265號 、第1266號、第1267號、第1268號、第1269號、第1270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子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他人即可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該等贓款提領後便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利百代大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嗣「阿傑」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高子煬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蔡靜雯等1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蔡靜雯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高子煬得知陳弘傑有意追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亮妤」 之女子,經「陳亮妤」向高子煬告知無意與陳弘傑交往後,高子煬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使用「陳亮妤」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假冒為「陳亮妤」與陳弘傑繼續交談,利用陳弘傑對「陳亮妤」抱持好感,向陳弘傑接連佯稱:母親去世、生活困難需用錢云云,致陳弘傑陷於錯誤,自110年2月4日10時49分許起至同年5月28日10時57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5478元(未加計其中三筆匯款之手續費共45元,陳弘傑實際匯出總額為10萬5523元)至高子煬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且旋由高子煬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直接提領花用,或用於簽帳消費。 三、案經蔡靜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廖仁貴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至安、王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秋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簡志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孫衣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鄧國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衛明權、李素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弘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游金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6、145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存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傑」,另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陳弘傑陸續匯款共計10萬5523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以及對陳弘傑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阿傑」騙了,「阿傑」說他沒帳戶,但他媽媽要匯錢給他,我就借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時我在臺中工作,他跟我說借半年,因為半年後他才會有帳戶,「阿傑」是說他被通緝所以帳戶不能使用。另陳弘傑是我認識的朋友,我當時有跟陳弘傑借錢,已經和解把錢還給陳弘傑,因為我先前涉嫌毒品案件,手機被扣押,陳弘傑聯絡不到我,以為我不還錢,才會去提告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其將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嗣「阿傑」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或不予爭執,另經附表所示之蔡靜雯等12人於警詢時指訴(述)明確,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以上證據之出處,詳見附表所載卷宗與頁數),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10偵20335卷第21至68頁)、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或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112偵13114卷第45至67頁,111偵3423卷第89至93頁,110偵20335卷第71至76頁,111偵13166卷第41至58頁,111他1520卷六第221至234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12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對前揭告訴人詐騙得逞後,確使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層轉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蔡靜雯等12人所實施之詐 欺取財罪,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或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由前引交易明細內容可知,渠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層轉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接著迅速再轉出至其他帳戶,此等操作之用意,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輾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向至親之人借用帳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徵求金融帳戶者,極可能將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近年以來,詐欺犯罪之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金融帳戶持有人任意、貿然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此外,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⒋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時,為年滿29歲之 成年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出社會工作約7年時間,曾在髮廊、火鍋店工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其當時在火鍋店工作時之薪轉帳戶,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10偵20335卷第179至183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堪認其具有一定智識,且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就前揭金融帳戶對於本人之意義、金融帳戶之性質、用途,以及從事詐欺犯罪者會以各種誘因或理由,徵求他人之帳戶使用等社會常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並不知悉「阿傑」之真實姓名,與「阿傑」的對話紀錄也因軟體自動刪除而未保留,亦不清楚「阿傑」住在何處等語(見110偵20335卷第181、303頁),可見被告在未能確知「阿傑」之身分或來歷等情況下,僅憑對方一面之詞,貿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亦無任何方式得以管控對方之用途,主觀上顯具有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一經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偵查時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借給 同事「阿傑」使用,我跟他認識1個月,當時我也剛到台中利百代的公司,「阿傑」蠻照顧我的,我才會借給他使用,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有借,連網路銀行都借給他了。「阿傑」說他沒帳戶可以使用,說原本的不能用,所以跟我借,但他沒跟我說明借用帳戶的原因云云(見110偵20335卷第169至171頁);111年3月4日偵查時改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交給「阿傑」,因為「阿傑」說他的帳戶沒辦法用,當下我沒想太多,就借他,他說他要做蝦皮網拍云云(見110偵20335卷第181頁);111年8月16日偵查時又改稱:「阿傑」跟我說帳戶要借半年,因為他說他被通緝不方便,所以跟我借半年,我跟「阿傑」大概一起工作4個月,「阿傑」說他被通緝,他媽媽要給他錢,有時候朋友會匯錢給他,所以需要帳戶云云(見110偵20335卷第305頁);111年9月27日偵查時又供稱:他說他被朋友騙了,他的帳戶變成警示戶,因為他媽媽要匯錢給他,所以才需要跟我借帳戶。他說他被通緝,本身也是警示戶,我不知道為何他被通緝。後來我上網查詢發現帳戶借給別人可能有問題,但我向他索取時,他說帳戶只是他自己要使用而已云云(110偵20335卷第337頁);111年11月8日偵查時另稱:我只有給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幫他改密碼,讓他使用云云(見110偵20335卷第357頁);於113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給「阿傑」,因「阿傑」的媽媽要匯錢給「阿傑」,所以我借帳戶給他,但我沒問「阿傑」為何需要用網路銀行,而不是只借提款卡就夠了,當時我沒想這麼多。「阿傑」說他被通緝,如果用他的帳戶去領錢,就會被知道,「阿傑」沒說他的帳戶被警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  ⑵由被告之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哪些資料交付予「阿傑」、「阿傑」何以需要他人提供帳戶等事項,其陳述前後不一,亦無雙方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可資釐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被告於偵查時固曾提出其手機內雲端資料夾之照片與工作紀錄,欲說明「阿傑」確為其先前在臺中市利百代大樓工作之同事(見110偵20335 卷第205至257頁),惟此等照片或工作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過往曾在此處工作,全然無法證明「阿傑」係與其一同工作之同事。因此,不論被告所述其與「阿傑」間如何相處之情況,或「阿傑」究竟基於何等理由向其借用帳戶資料,實無從僅以被告歧異、片面之陳述而為採認。  ⑶甚且,縱使被告辯稱「阿傑」借用帳戶之目的,係因「阿傑 」自己之帳戶變為警示戶,當時又因案被通緝,因此需要借用被告之帳戶收受「阿傑」母親或友人之匯款。惟「阿傑」目的如果係為收受親友之經濟援助,僅借用提款卡即可,並無需要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蓋後者之主要功能在於將帳戶內大額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顯見「阿傑」不單僅係收款,亦有轉帳需求,被告在同意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一併借予「阿傑」使用後,自可預見及此,然被告竟未對此加以詢問,即輕率告知「阿傑」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被告所為與一般常情已然不符。更何況,「阿傑」既有母親或友人願意提供經濟援助,如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衡情一般人均會向具有信任關係之親友商借,而非向相識不久之人徵求帳戶使用。故被告應可由以上背離常情之跡象得知「阿傑」向其借用帳戶,極可能事有蹊蹺,惟仍抱持僥倖心態答應出借帳戶,則被告辯稱其亦係被「阿傑」所騙,無主觀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⒍被告於偵查時雖提供「阿傑」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並由檢察官調取門號申辦人資料後,傳喚證人鄭憲明到庭說明。然證人鄭憲明始終否認其即被告所稱之「阿傑」,亦否認曾經在臺中市利百代大樓內工作,也否認有使用過上開門號,其坦承上開門號申請資料上「鄭憲明」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寫,但當時係受騙始辦理人頭門號等情,業經證人鄭憲明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2他344卷第39至41、44至45、63至64、68至71頁)。在被告與證人鄭憲明所述不一致之情況下,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說法,逕認證人鄭憲明即被告所指之「阿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陳弘傑自110年2月4日10時49分許起至同年5月28日10 時57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10萬5478元(未加計其中三筆匯款之手續費共45元,陳弘傑實際匯出總額為10萬5523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且旋由被告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直接提領花用,或用於簽帳消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訴字卷第39、151至152、165頁),核與告訴人陳弘傑於偵查時所指訴情形相符(見111他1642卷第77頁),並有告訴人陳弘傑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808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111他1642卷第7至12、93至14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就上開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陳弘傑 於109年間在交友網站結識女子「陳亮妤」,於110年1月間曾相約見面1次,且「陳亮妤」本人與交友網站上之照片為同一人,嗣後告訴人陳弘傑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亮妤」持續交談,而「陳亮妤」接連以其母親去世、其生活困難需用錢等事由,向告訴人陳弘傑借款,告訴人陳弘傑因而陸續於前揭期間,共計匯款10萬5478元至「陳亮妤」所指定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然告訴人陳弘傑當時與被告並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11他1642卷第5至6、29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49頁),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陳弘傑提供之光碟內與「陳亮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佐(見111他1642卷第149至186頁)。觀諸告訴人陳弘傑與「陳亮妤」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使用LINE暱稱「陳亮妤」之人,均以「寶貝」、「弘傑寶貝」稱呼告訴人陳弘傑,堪信告訴人陳弘傑之所以願意陸續匯款,應係出於對曾經見過面之「陳亮妤」抱持好感,始相信確係「陳亮妤」本人向其借款。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真正的過程是以前應召站有個小 姐說不喜歡陳弘傑,前面他們聊,後來換我跟陳弘傑聊,我因為晚上吸毒,就跟陳弘傑借錢,但我沒跟陳弘傑坦白我不是「陳亮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2、162頁),被告所述情形,核與上開告訴人陳弘傑所提與「陳亮妤」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呈情境無違,換言之,被告顯係假冒為「陳亮妤」,使用「陳亮妤」LINE帳號與告訴人陳弘傑繼續交談,利用告訴人陳弘傑對「陳亮妤」抱持好感,佯稱前開事由借款,致告訴人陳弘傑誤認係「陳亮妤」本人而匯款,故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弘傑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陳弘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堪明確,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陳弘傑借款云云,尚無可採。  ⑵又被告於112年間,與告訴人陳弘傑業已合意以8萬元達成和 解,被告亦已履行完畢一節,雖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訴字卷148至149頁),惟雙方於事後達成和解,並無礙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陳弘傑詐欺取財一事之認定,無從反推雙方當時確有被告所稱之借貸關係,附此敘明。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2月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利百代大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阿傑」或其他不詳之人,且經本院細繹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4日至同年5月28日之金流狀況(見111他1642卷第139至146頁),大抵均為告訴人陳弘傑將各筆百元或千元不等款項(超過萬元者僅有1筆)匯入後,即由持有帳戶者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操作ATM提領,甚至部分用於簽帳消費,當中不乏將告訴人陳弘傑單筆匯入款項拆為數筆金額再進行轉帳之情況,轉帳之對象眾多,此等金流情形較吻合被告個人仍持有使用,與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之使用情況有別。且110年2月4日至同年4月3日間,告訴人陳弘傑匯入款項,仍有大部分係轉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20日後,則無此此現象,此部分核與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使用到110年4月13日,之後就不是我使用,當時帳戶只剩80幾元,之前我用來網購、買小額點數等語(見110偵20335卷第339頁)所呈情節相符,亦即被告向告訴人陳弘傑詐騙得款後,在將帳戶資料交予「阿傑」前,確實有部分詐得款項係轉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花用,益徵被告供稱並未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堪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屬本院審判範圍,在無礙社會事實同一性下,爰由本院依調查結果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被 告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如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之框架,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1月至5年),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3月至5年)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㈢論罪與罪數:  ⒈有關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傑」,後續確為取得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被告所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12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該帳戶收受層轉匯入之款項,並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另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陳弘傑所為數次之詐術行使,致告訴人陳弘傑陷於錯誤,而自110年2月4日10時49分許起至同年5月28日10時57分許止,多次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金額達10萬5478元,在客觀上雖係數個行為舉動,但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其認定容有未洽,已據本院說明如上,而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幫助洗錢罪、如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併辦意旨所 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乃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任何控管方式下, 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信任基礎之人,致其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且其交付後容任對方使用之期間甚長,造成本案達1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被告交付之帳戶亦成為層轉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牽涉金額將近60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部分),非但徒增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與任何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另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冒告訴人陳弘傑抱持好感之女性,向告訴人陳弘傑施詐,藉此取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大抵供出客觀經過,且已與告訴人陳弘傑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完畢,業如前載,本院就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給予被告有利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但供稱並未因此 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為10萬5478元,有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而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弘傑和解後已賠償8萬元,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惟就被告未予賠償部分,即2萬5478元,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且予以剝奪亦無過苛之處,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層轉方式、時間及金額 被告申設之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蔡靜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靜雯佯稱:參與高投國際證券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蔡靜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9時33分許/100萬元 蔡朝立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2日9時59分許,匯款62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註:上開62萬5000元層轉款項包括編號4陳秋芬於110年7月22日9時29分、30分許匯入左列彰銀帳戶之5萬元、5萬元,故蔡靜雯匯入左列彰銀帳戶之100萬元,應係52萬5000元被層轉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靜雯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3114卷第67至6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見112偵13114卷第75頁) 3、告訴人蔡靜雯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偽之投顧公司證明書影本、假投資APP軟體介面截圖、假投資LINE群會員名單、假投資廣告截圖各1份(見112偵13114卷第77至82、86至9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3114號) 2 廖仁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向廖仁貴佯稱:名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涉重大刑案,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廖仁貴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第一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依指示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6月1日0時3分許/200萬元 2、110年6月2日0時2分許/100萬元 豐裕娛樂經紀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6月1日1時50分許至同年月2日1時44分許止,陸續匯款50萬10元、5萬7元、45萬元、49萬9998元、50萬21元、199元、49萬9979元、49萬9989元,共300萬203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廖仁貴警詢之指述(見111偵3423卷第15至17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993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列印印鑑卡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表各1份(見111偵3423卷第75至85頁) 3、告訴人廖仁貴提供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密碼單、手寫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共6張(見111偵3423卷第129至13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0821號) 3 陳至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至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一起獲利云云,致陳至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48分許/3萬5360元 江家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日16時8分許,匯款14萬31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至安警詢之指述(見111偵9305卷第11至17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111偵9305卷第4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見111偵9305卷第4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原111年度偵字第9305號) 4 陳秋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芬佯稱:參與高投國際證券投資可操盤云云,致陳秋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7月22日9時29分許/5萬元 2、110年7月22日9時30分許/5萬元 3、110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5萬元 2、110年7月23日11時28分許/5萬元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2日9時59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62萬5000元、10萬元,共72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註:上開62萬5000元層轉款項包括編號1蔡靜雯於110年7月22日9時33分許匯入左列彰銀帳戶款項中之52萬5000元,陳秋芬部分僅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秋芬警詢之指述(見111偵7329卷第43至44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原111年度偵字第7329號) 5 簡志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志嘉佯稱:參與中正國際網站可操作股票云云,致簡志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12時31分許/10萬元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簡志嘉警詢之指述(見111偵4794卷第19至22頁)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見111偵4794卷第46頁) 3、告訴人簡志嘉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軟體介面截圖各1份(見111偵4794卷第45至4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原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 6 孫衣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衣彤佯稱:父親生病開刀需要用錢云云,致孫衣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5月28日15時43分許/9萬元 2、110年5月28日15時56分許/6萬元 王柏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28日15時43分、同時57分許,分別匯款9萬500元、6萬700元,共15萬12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孫衣彤警詢之指述(見111偵1128卷第45至47頁) 2、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張(見111偵1128卷第78頁) 3、告訴人孫衣彤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偵1128卷第79至9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128號) 7 鄧國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國晨佯稱:下載Meta Trader 4外匯交易APP,以操作外匯買賣云云,致鄧國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100萬元 賴金偉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6月17日12時57分、13時、13時6分許,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30萬元,共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鄧國晨警詢之指述(見110偵20335卷第15至1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見110偵20335卷第117頁) 3、告訴人鄧國晨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軟體介面截圖各1份(見110偵20335卷第88至112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原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 8 王雅惠 (提告) 王雅惠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GOOGLE PLAY商店下載FIDELITY GLOBAL之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7月3日20時56分許/5萬元 2、110年7月3日20時59分許/2萬元 劉凱鈞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3日21時2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雅惠警詢之指述(見111偵13166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王雅惠提供之投資網站網址於LINE訊息截圖、FIDELITY GLOBAL網站頁面截圖各1張(見111偵13166卷第12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3166號) 9 衛明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衛明權佯稱:參與高投國際證券投資股票云云,致衛明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7月23日12時54分許/3萬5000元 2、110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3萬5000元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衛明權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26卷第115至118頁) 2、臺幣活存總覽截圖2張(見112偵226卷第124頁) 3、告訴人衛明權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偵226卷第119至12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6號) 10 李素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素誼佯稱:參與高投國際證券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素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7月27日11時34分許/10萬元 2、110年7月27日11時36分許/10萬元【起訴書漏載】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3日11時35分許,匯款15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素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26卷第143至145頁) 2、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張(見112偵226卷第157至158頁) 3、告訴人李素誼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見112偵226卷第147至15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6號) 11 謝火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火盛佯稱:參與中正國際耀揚工作室之網站可操作投資買賣云云,致謝火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54分許/50萬元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6日12時56分許,匯款5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謝火盛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26卷第185至18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2偵226卷第189頁) 3、被害人謝火盛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見112偵226卷第191至20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6號) 12 游金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金環佯稱:參與澳門威尼斯人之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游金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12時35分許/240萬元 盧詩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19日12時3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游金環警詢之指述(見111他1520卷五第287至29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他1520卷五第313頁) 3、告訴人游金環提供之假投資APP客服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見111他1520卷五第311至317頁) 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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