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M-113-訴-152-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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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靜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2月7日,以暱稱「林姍姍」名義,與陳威志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陳威志謊稱投資「金股領航」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1時6分及同日11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至被告李玟靜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李玟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玟靜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威志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前表姊夫游畯淵,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前犯行,辯稱:我前表姊夫游畯淵曾以我的名義辦理車貸,因我每月須代繳分期還款之車貸,故游畯淵每月須將該款項匯入我的本案帳戶供清償車貸及車輛罰款之用,我是因此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他,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告訴人匯入我本案帳戶之款項,是我去提領,依游畯淵指示,交給他現任妻子,因游畯淵說他多匯錢到我的帳戶,請我領出還給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玟靜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游畯淵;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暱稱「林姍姍」名義,與告訴人陳威志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謊稱投資「金股領航」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1時6分及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偵14683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4683卷第54、59至63、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表姊劉子瑄於本院審理中續證稱:游畯淵是我前 夫,之前曾用被告之名義買車,車號為0000-00,向中租迪和貸款,每個月都要繳車貸1萬2,000元,所以有車貸匯款到被告的帳戶,該貸款前期是游畯淵在繳,後期是我在繳,我大約從1年多前開始繳,前期是游畯淵在用車,後期他不見後,車子我有牽回來,所以後期我繳款,有被告的帳號很正常,我110年起跟被告同住1年多,游畯淵常來我們家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178至179頁)。本院復依職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車號0000-00之貸款資料,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確實曾因8638-F9車輛之買賣而向該公司貸款,期間為111年2月5日至115年1月5日,每期應清償1萬1,997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41頁),上開資料內容與證人劉子瑄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表姊夫游畯淵前以我的名義辦理車貸,他每月需匯車貸及罰單款項給我去繳款,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他,他匯車貸給我時,有多匯款,要我去領出來還給他,所以我才去領出來交給他現任太太,我認為是家裡的人不會有問題,游畯淵來我們家時,對我們很好,我對他印象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71、298頁),亦與證人劉子瑄所述一致,可知被告辯稱係因前表姊夫游畯淵以其名義辦理車貸,致其每月需繳貸款,從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游畯淵供其匯款予被告,非毫無依據。本院審酌既無法排除被告可能係因前述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游畯淵,其與游畯淵間又具親屬間信任關係,尚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他人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及被告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4、15971、16882、17822、19330、24959號)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件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