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訴-156-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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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 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豪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提款交與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其知悉少年范○鑫(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圖少年范○鑫承諾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少年范○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書豪提供自己及向不知情之友人簡芳宇、蔡柏森(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收集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並提供予少年范○鑫,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陳珏伶、左書銘、陳冠伃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張書豪自己或由張書豪指示簡芳宇、蔡柏森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與少年范○鑫(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提款人、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指示、交款過程,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陳珏伶、左書銘、陳冠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上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珏伶、左書銘、陳冠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書豪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105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 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范○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9741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51頁至第25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與少年范○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經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2次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適用上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於案發時係專科四年級之 學歷,本案以前曾有物流、服飾店、餐廳、超商、運動用品店、工作時薪大概是185元等經歷(見偵19741卷第258頁,訴字卷第43頁),被告並非智識程度不足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如今詐欺集團猖獗,俱由多數人參與其內,各司其職共同向被害人施詐騙取財物、層層轉交上游等節,廣經報導,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此由其與少年范○鑫之對話中提及「幸好我看起來不像坐車手的」等語(見偵19741卷第148頁),足證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之預見。再參以少年范○鑫於對話中頻向被告提及「我10.要全部回回去」、「他說匯一百進去」、「1萬用轉帳的轉到我朋友那邊」、「人家上組在問我了」等語(見偵19741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52頁、第158頁),被告對於另有他人負責指示少年范○鑫以收款及上繳,自已有認識,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參與犯罪者可能達3人以上已有預見,自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少年范○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芳宇提款後交付與己再轉交少年范○鑫、利用不知情之蔡柏森提款後逕交付少年范○鑫,係利用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共同向被害人等施詐後,收取匯入款項 並提領層轉上游,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范○鑫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人,此有少年范○鑫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見偵19741卷第192頁、第194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知道少年范○鑫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偵19741卷第21頁,訴字卷第43頁、第114頁),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被告與之共同實施本案3次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此部分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適用其行為後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少年范○鑫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提供自己及簡芳宇、蔡柏森之金融帳戶帳號收受被害人等匯款,復依指示親自提領、轉交或指示他人提領後交付款項與少年范○鑫,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僅基於不確定故意,且非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上游工作,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冠伃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賠償6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洽談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告訴人等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陳冠伃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冠伃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5月26日、28日、30日,時間上相當接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冠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洽談和解,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提供自己及友人金融帳戶帳號收款,復依指示親自或再指示友人提領轉交上游,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其知所警惕,導正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及二所為各次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共計3,50 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19741卷第22頁、第25頁,計算式:2,000元【附表一及二編號1】+1,500元【附表一及二編號3】),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冠伃於本院達成調解,並賠付予上開告訴人6萬元,已超過犯罪所得3,500元,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已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遭 詐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交與少年范○鑫,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范○鑫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珏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暱 稱 「鍾智鵬」、「林芷軒」、「7-ELEVEN官方客服」、「林專員」,向陳珏伶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及賣貨便金流服務需銀行簽署認證云云,致陳珏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陳珏伶發現轉帳成功,始悉受騙。 112年5月26日20時53分許,轉帳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芳宇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珏伶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19741卷第80頁至第8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741卷第82頁至第83頁) ⒊告訴人陳珏伶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9741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 ⒋告訴人陳珏伶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19741卷第9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9741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112年5月26日21時1分許,轉帳4萬9,986元。 2 左書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8時1分許,致電自稱唐氏基金會電商,向左書銘佯稱因網站被駭及訂單錯誤設定云云,致左書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左書銘轉帳後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5月28日18時55分許,轉帳9萬9,989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豪(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見偵2245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左書銘112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2245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45卷第51頁) ⒊告訴人左書銘轉帳紀錄擷圖(見偵2245卷第37頁、第41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245卷第21頁至第23頁) 3 陳冠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致電自稱全聯網路電商,向陳冠伃佯稱因系統錯誤多次扣款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冠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陳冠伃轉帳後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5月30日20時37分許,轉帳4萬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柏森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伃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見偵19741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741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⒊告訴人陳冠伃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9741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⒋告訴人陳冠伃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見偵19741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9741卷第244頁至第246頁反面) 112年5月30日20時38分許,轉帳1萬5,000元。 112年5月30日20時40分許,轉帳4萬5,000元。 112年5月30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元。 (起訴書誤繕為20時40分許,應予更正,見偵19741卷第245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指示、交款過程 證據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芳宇 簡芳宇 112年5月26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207號統一超商淡江門市 10萬元 張書豪指示簡芳宇提款,所領款項交與張書豪轉交范○鑫 ⒈證人簡芳宇112年6月2日、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9741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 ⒉證人簡芳宇與被告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帳戶入帳通知擷圖(見偵19741卷第60頁至第76頁) ⒊被告手機暨與暱稱「圣杰(即范○鑫)」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741卷第138頁至第169頁) ⒋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19741卷第178頁至第18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9741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豪 張書豪 112年5月28日19時10至1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39號統一超商學府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0,005元 張書豪轉交范○鑫 ⒈被告手機暨與暱稱「圣杰(即范○鑫)」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741卷第138頁至第169頁) ⒉連線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245卷第21頁至第2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柏森 蔡柏森 112年5月30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74號統一超商幸和門市 (起訴書誤繕為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69號,應予更正,見偵19741卷第183頁) 12萬元 張書豪指示蔡柏森提款,所領款項依張書豪指示轉交范○鑫 ⒈證人蔡柏森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9741卷第32頁至第35頁) ⒉證人即蔡柏森友人許期鈞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19741卷第36頁至第39頁) ⒊被告手機暨與暱稱「圣杰(即范○鑫)」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741卷第138頁至第169頁) ⒋證人蔡柏森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帳戶明細擷圖(見偵19741卷第170頁至第176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19741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9741卷第244頁至第246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及二編號1 張書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及二編號2 張書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及二編號3 張書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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