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訴-162-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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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林孟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82、29483、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5、17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5、9、17、18、19「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5、9、17、18、1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8、11、12、13、14、22、24、25「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11、12、13、14、22、24 、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戊○○被訴附表一編號4、7部分無罪。 甲○○被訴附表一編號16部分無罪。 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6、26部分無罪。 丁○○被訴附表一編號20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甲○○、乙○○、丁○○、丙○○(原名:林孟儒、林洺) 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時許(甲○○、乙○○)、109年8月間起(丁○○)、110年1月間某日(丙○○),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甲○○、乙○○、丁○○、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其4人首先繫屬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甲○○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交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乙○○負責彙整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兼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丁○○及丙○○則先後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負責提領潘景松(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另結)名下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一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甲○○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以提供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之用,其與乙○○因此可獲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2.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10%)作為其2人之報酬,丁○○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丙○○則可獲得其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一作為報酬。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甲○○、乙○○、丁○○、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時間繳費儲值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載,就甲○○、乙○○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再透過英聯公司與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款至前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以及部分匯款至甲○○另取得洪家逸(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乙○○有關),甲○○、乙○○再指示丁○○、丙○○或由乙○○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5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其2人應分得之2.5%利潤、車手報酬後,再由甲○○將剩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有關本案被告甲○○、乙○○、丙○○、丁○○及戊○○之審理範圍: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 ⑵有關本案被告丁○○、丙○○及戊○○是否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所 載渠等提領款項之被害人等負責,追加起訴書記載並不明確,佐以之前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就被告丁○○、丙○○、戊○○等人之犯行均分別以其等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再參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壬○○繳費之時間(109年8月11日)晚於乙○○提領之時間(109年8月10日);附表編號7寅○○繳費時間(110年2月19日)亦晚於戊○○提領款項之時間(110年1月19日);附表編號26被害人巳○○部分,則未記載提領款項之人,且萬事達公司係在被害人匯款後經相當時間才彙整所收款項再匯款至英聯公司帳戶或元晉公司帳戶,此為本院辦理本訴(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下均稱本訴),以及被告甲○○等人,公訴檢察官所知悉,是追加起訴書以被害人繳納款項後之數日作為被告丁○○、丙○○、乙○○等人提領上開被害人之款項,亦非正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後,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甲○○、乙○○關於編號1至14是併辦部分(即另有移送併辦本訴),編號1至14就被告丁○○、戊○○、丙○○部分是共犯,編號15至26就是被告甲○○、乙○○與附表提領之人是共犯,編號26部分只有甲○○、乙○○,另外就提領被害人款項部分,這部分在調得證據之後再更正或補充等詞,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一第290頁)可參。是經本院和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可知,有關被告甲○○、乙○○部分,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26部分負責,其2人有關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為本訴(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審理範圍;而被告丁○○、丙○○、戊○○則僅就其各自提領更正後之附表一(詳後述)所示被害人款項部分,與被告甲○○、乙○○共同負其責任。 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該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就追加起訴 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匯款時間,以及撥款時間均有敘述,此有萬事達公司113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本院訴卷一第323、324頁)在卷可查,而公訴檢察官亦根據上開函覆資料,更正附表所載被告乙○○、丁○○、戊○○、丙○○提領款項之時間與金額,有卷存審判筆錄(本院訴卷二第145至153、404頁)可稽,本院審酌詐欺案件有關車手罪數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為主軸,即以車手是否提領被害人款項認定其有無刑事責任,是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8、9、11至15、17、19、21至25部分僅係被告乙○○、丁○○、丙○○擔任車手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有誤,此部分公訴檢察官依照卷內資料予以更正,佐以被告乙○○、丁○○、丙○○在檢察官更正後均為認罪之答辯,是此部分更正應無礙其等之防禦權,且對於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之同一性亦無影響,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此部分提領之車手為丁○○而非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乙○○,而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在案(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院訴卷二第13頁),是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乙○○提領部分為誤載,且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本訴判決在案,檢察官亦認被告乙○○此部分非在本次追加審理範圍內,是此部分減縮,亦應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 ⑸至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16、20、26部分,則因為提 領之車手或共犯(乙○○就附表編號26部分)認定有不同(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此部分對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即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所影響,此部分顯非公訴檢察官以言詞所得逕以更正,故此部分仍以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提領車手或共犯、時間及金額為認定依據;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提領辛○○款項之車手記載為乙○○(實際提領之車手應為丁○○),因乙○○就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是此部分即不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甲○○、乙○○、丁○○、丙○○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乙○○、丁○○、丙○○、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所載之犯罪事實;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甲○○承認洗錢部分見新北檢偵35432卷第59至64頁;丙○○承認詐欺跟洗錢部分見新北檢偵35432卷第89至94頁)、被告甲○○、乙○○、丁○○於偵查(甲○○承認洗錢部分見新北檢偵17537卷第25頁;乙○○承認詐欺部分見午○偵29484卷第8、9頁;丁○○承認詐欺部分見午○偵29483卷第5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二第41至1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晉公司,苗檢110偵6150卷第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8月5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檢110偵6150卷第45頁至第49頁)、乙○○大額提領清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31頁)、丙○○大額提領清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01頁)、丁○○大額提領清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55頁)、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是被告甲○○、乙○○、丁○○、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9所載被害人子○○部分,其另於110年1月27日19時 47分許匯款5千元(2筆),此觀諸被害人子○○警詢之陳述(新北檢偵17537卷第193至198頁)、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卷第199頁),是追加起訴書此部分顯屬漏載,惟此部分與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接續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補充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丁○○、丙○○行為後,其等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新法施行,爰就與其4人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①被告甲○○、乙○○、丁○○、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 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4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甲○○、乙○○、丁○○、丙○○就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規定乃其4人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甲○○、乙○○、丁○○、丙○○就本案詐欺犯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甲○○、乙○○、丁○○、丙○○於偵查及本院時均有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及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刑之減輕部分)之情事,自得適用上開規定。 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被告甲○○有自首之情事(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就加重詐欺部分仍可適用上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甲○○、乙○○、丁○○、丙○○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丁○○及丙○○。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甲○○、乙○○、丁○○及丙○○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4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對其4人行為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割裂適用,應以被告甲○○、乙○○、丁○○、丙○○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4人最為有利。 ④又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載有明文,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足徵上開條文為被告甲○○行為時所未有之規定,而被告甲○○就洗錢部分亦有向員警自首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詳後述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甲○○、乙○○、丁○○、丙○○之罪名如下: ⑴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追加意旨固認被告丁○○、丙○○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丁○○、丙○○皆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事前即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是追加意旨此部分認定顯屬率斷,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陳明。 ㈡共犯關係: ⑴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以及被告甲○○、乙○○就附表 一編號15、17至25所示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與被告甲○○、乙 ○○、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與被 告甲○○、乙○○、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附表一編號9、20、26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有多次匯款 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5、17至25所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4人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要件: ①被告甲○○於110年7月4日即主動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自 陳自首一節,有被告甲○○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可佐(新北地檢署111偵3543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警詢自承:是其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為潘景松,並與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約,接受上開2家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丙○○、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甲○○,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等詞,並有被告甲○○提出之被害人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至27頁)可參;此參諸被告甲○○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即時任永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洪順柔於原審證稱:(被告甲○○是在何時跟你聯繫?)是110年7月初,被告甲○○先聯繫刑事局副隊長楊聿軒,跟他說有朋友有案子要向警方自首或說明,因為我們跟刑事局長期有合作案件,副隊長跟我說是否人帶到我這邊,到7月4或5日被告就到我這邊討論,當下說是他自己涉嫌犯罪;(被告當時陳報的內容為何?)主要被告甲○○提到他是第三方金流公司,但我們警察當時對這種犯罪沒有很瞭解,被告甲○○說他接受萬事達公司代收的虛擬貨幣,萬事達公司扣除手續費再把虛擬貨幣轉換到被告甲○○的元晉、英聯公司;(接受到這個報案之後,專業的手法後來怎麼做更進一步的確認?)當時被告甲○○表示之後,我們分局承辦人對這手法不了解,我們請被告甲○○整理相關金流、公司資料,及被告甲○○提供的交易明細,我們約定時間到刑事局,我們後來請刑事局製作筆錄;(後續的處理就你所知為何?)後來我們案子就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甲○○去找你們承認他自己有犯罪,他犯什麼罪?)他陳述他第三方公司的金流,我們告訴他可能會有洗錢防制法甚至有詐欺罪。我不記得被告甲○○陳述的完整內容,以我們偵辦是認為被告甲○○是涉嫌洗錢、詐欺;(你手邊有無當時的筆錄?)有。(庭呈110年7月16日、同年9月20日、111年2月16日筆錄);(剛問到被告甲○○跟你說他做什麼事,可能是犯罪,有講到第三方公司這些事情,你跟他說可能犯洗錢、詐欺罪,你告訴他之後,他如何表示?)有,被告甲○○說他會承認犯罪,我告訴他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後,他說他會自首,他會坦白承認他犯過這些事;(在被告甲○○出現跟楊聿軒跟你談話之前,你們警方有無任何消息關於被告甲○○犯罪的行為?)沒有;(根據筆錄內容顯示被告甲○○到分局是因為元晉公司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要求他們要來說明被告可能涉嫌詐欺、甚至後面筆錄提到他不止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還有很多機關的函文,表示機關已經開始介入調查,才找他們說明,怎麼說什麼都不知道?)應該是負責人的部分,負責人好像不是被告甲○○,不是針對被告甲○○;(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人嗎?)我不清楚,好像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又觀諸證人洪順柔當庭提出被告甲○○於110年7月16日、9月20日、111年2月16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永和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甲○○供承略以:永和分局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因元晉公司負責人洪政業(即洪家逸原名)不明白實際的業務流程及經過,所以我出面說明,因我要跟第三方金流公司簽約,所以找洪政業一起合作,由其開設公司,我負責提供軟體及接洽業務,及出面與萬事達公司簽約,能自動透過系統,取得虛擬帳號及超商條碼,我可提供登入系統相關證明、後台帳號密碼給警方查驗;依我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被害人資料共658筆、超商代碼繳費126筆,合計新臺幣1,138萬0653元;元晉公司之本案帳號有接受三方金流之款項,林洺(即丙○○原名)、湯宇澤是洪政業朋友,他們領錢後會交給我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被告甲○○提供交易資料即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等資料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本案原係因被害人報案後,永和分局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發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甲○○即主動出面說明本案始末,即係被告甲○○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被告甲○○並與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萬事達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丙○○、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甲○○,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是被告甲○○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詞即明,有卷附上開判決書(本院訴卷二第466至468頁)可參,足見警方尚不知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有關之前,自不可能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甲○○涉犯本案之犯行 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參以該法條文字有「其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得」之分,顯見該法條之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之實際獲利所得,而非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查: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堪以認定,追加起訴書固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10%,但起訴書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則未有任何敘述,然被告甲○○之獲利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5%(平均),其再與被告乙○○平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卷二第180頁),亦為被告乙○○所肯認(同上卷頁),此部分與其偵查中所述1%-5%相去不遠,爰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2.5%作為計算基準。又附表一編號15、17至26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合計為73,000元,是其個人犯罪所得為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3000X2.5%÷2=),本案被告甲○○、乙○○、丁○○、丙○○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卯○○(賠償1千元)、編號8之被害人癸○(賠償2千元)、編號15之己○○(賠償1千元)、編號20之被害人丑○○(賠償3千元)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收據(本院訴卷一第293至301頁)可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合計賠償7千元,渠等賠償金額遠高於渠等之犯罪所得合計,可認被告甲○○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甲○○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要件,但考量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獻策之人,且被告甲○○自首後亦有改口飾詞否認詐欺之行(新北檢偵35432卷第63頁),僅依法減輕其刑。再上開條文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即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附此陳明。 ⑵被告甲○○、乙○○、丁○○、丙○○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要件: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自首詐欺犯行,如前所述;被告乙○ ○於偵查時亦坦承詐欺犯行(午○偵29484卷第8頁);被告丁○○於偵查時亦坦承詐欺犯行(午○偵29483卷第5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亦坦承詐欺犯行(新北檢偵35432卷第94頁),其4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顯皆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③被告甲○○、乙○○、丁○○、丙○○之犯罪所得如下: 1.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913元,業如前所認定。 2.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25元(附表一編號15、17至25合計為 42,000元,計算式:42000X2.5%÷2=)。至被告乙○○辯稱未賺到錢等詞,但僅有其片面之詞,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且其所述圈存部分並非本案被害人等匯款之金額,且此乃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部間之計算與事後扣抵問題,但無礙其與被告甲○○就本案被害人已取得之報酬至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雖係每月3萬5千元(本院訴卷第180頁) ,然其提領附表一編號2、5、9、17、18、19之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8、9、15、29日,是其犯罪所得為7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112年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訴卷二第11頁),被告丁○○亦提出其在上開案件分擔被告乙○○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合計85,666元,賠償被害人蔡乙蔚3萬元,賠償被害人余智瑋3萬元(以上合計145,666元),有被告丁○○提出之說明狀檢附簽收表(乙○○簽收)、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二第501至547頁),已高於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丁○○既於另案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應寬認其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4.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負責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 千分之一作為報酬一詞明確,有審判筆錄可證(本院訴卷二第426頁),又丙○○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所示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合計為13,200元(2,000+1,000+5,000+1,200+1,000+1,000+2,000=),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3元(元以下捨去),其在本案與被害人等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 5.本案被告甲○○、乙○○、丁○○、丙○○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 卯○○(賠償1千元)、編號8之被害人癸○(賠償2千元)、編號15之己○○(賠償1千元)、編號20之被害人丑○○(賠償3千元)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均如前所述,被告甲○○、乙○○於本訴部分,其2人之賠償金額均高於其2人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甲○○、乙○○、丁○○、丙○○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寬認渠等皆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其刑,是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⑶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刑部分: 被告甲○○、乙○○、丁○○、丙○○均於偵查或本院自白上開洗錢 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而被告甲○○另有自首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4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⑷被告乙○○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本件又屬有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而被告乙○○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本旨,其又負責被害人帳務之整理兼車手,犯罪角色顯屬重要且不可或缺;雖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不高,但考量本訴已知之被害人即高達264人以上,且不含併辦部分及本案部分,本訴之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合計達6百餘萬元,顯見被害人個別被騙金額雖少,但在累積一定數量之被害人後,其整體金額即不容小覷,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破壞社會及金融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惡性非低,犯罪動機亦無可憫之處,佐以其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難認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非有據,自不予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其4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4人皆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上層之主要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尚屬有限,被告丁○○、丙○○則是擔任車手一職,屬下層角色,其4人並與被害人卯○○、癸○、己○○、丑○○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業如前所認定,堪認其4人已努力彌補其等所犯錯誤,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甲○○、乙○○、丁○○、丙○○就洗錢部分有前述減輕或遞減輕之事由、其4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其4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二第179、426頁),另被告甲○○犯後有協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本院訴卷二第197至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5、8、9、11、12、13、14、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量處被告甲○○、乙○○、丁○○、丙○○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刑,已充分評價其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其4人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亦如前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甲○○、林永興、丁○○、丙○○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 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卷附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日後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除本案外,被告甲○○、乙○○另有本訴(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丁○○前亦有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有罪在案,是其4人所犯本案日後尚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甲○○、乙○○、丁○○、丙○○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不給予被告乙○○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詞(本院訴卷二 第195、196頁)。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本案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乙○○負責與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4、15、17至2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乙○○負責被害人匯款後之帳務整理兼車手,可知被告乙○○屬詐騙集團中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除本案外,本訴之被害人人數更高達260人以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就被告乙○○於本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乙○○、丁○○、丙○○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其4 人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所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其4人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已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其4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甲○○、乙○○、丁○○、丙○○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甲○○、乙○○、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乙○○、丁○○、丙○○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4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2、5、8、9、11、12、13、14、15、17至26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除其4人之犯罪所得外,餘均經被告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4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4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提領附表一編號4、7所載被害人辰○○、寅○○遭詐騙 款項部分。 ㈡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陳啟昌遭詐騙款 項部分。 ㈢被告丁○○提領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遭詐騙款項部分 。 ㈣被告乙○○有關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遭詐騙款項部分 。 ㈤以上部分,各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戊○○被訴附表一編號4、7部分: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4、7所載被害人辰○○、寅○○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分別於110年1月14日、同年2月19日各匯款1千元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4、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戊○○於110年1月22日自英聯公司一銀帳戶 提領380萬6千元、於110年1(應係2)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600萬元,所提款項分別包含被害人辰○○、寅○○之款項等詞。查,被告戊○○於110年1月22日自英聯公司一銀帳戶提領380萬6千元、於110年2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600萬元,固有交易清單可參(新北檢35432卷第16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戊○○所肯認,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上開被害人等之款項係何時匯入英聯公司何銀行帳戶,該公司函覆為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23日,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帳戶等情,有萬事達公司113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可佐(本院訴卷一第323、324頁),是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戊○○提領上開款項時,萬事達公司尚未把被害人辰○○、寅○○之款項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戊○○提領之款項顯非被害人辰○○、寅○○遭詐騙之款項。 ⑶經本院依照萬事達公司回函所載匯入上開被害人款項之日期 ,比對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前述交易清單後,提領上開2名被害人款項之人分別係被告丁○○、丙○○。 ㈡有關被告甲○○、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陳啟昌部 分部分: 有關被害人陳啟昌被詐欺集團詐騙,於109年7月27日20時許 匯款5千元部分,固有附表一編號16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陳啟昌匯款5千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係匯入英聯公司帳戶,萬事達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函覆有2筆款項並非匯入英聯公司帳戶,並檢附附件之查詢紀錄,有卷存該公司113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本院訴卷一第323、324頁)可證,而參諸該附件可知,陳啟昌匯款之5千元係匯入雷霆企業社中信銀帳戶,而被告甲○○、乙○○均否認雷霆企業社與其2人有關,卷內亦無資料可證明雷霆企業社與其2人有關,是追加意旨認被告甲○○、乙○○就陳啟昌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詞,難認有據。 ㈢有關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部分: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 匯款3千元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0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追加起訴書以被告丁○○於110年1月29日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0萬等詞,固有交易清單可參(新北檢35432卷第16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丁○○所肯認,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被害人丑○○之款項係何時匯入英聯公司何銀行帳戶,該公司函覆為110年2月8日匯入英聯公司聯邦帳戶等情,有前述萬事達公司函文暨檢附資料可佐(本院訴卷一第323、324頁),是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提領上開款項時,萬事達公司尚未把被害人丑○○之款項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被告丁○○提領之款項顯非被害人丑○○遭詐騙之款項。 ⑵經本院依照萬事達公司回函所載匯入上開被害人款項之日期 ,比對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前述交易清單後,提領被害人丑○○遭詐騙款項之人應係被告乙○○。 ㈣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部分: 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合計3萬1 千元一節,亦有附表一編號26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而依前述萬事達公司回函,巳○○遭詐騙之款項,萬事達公司係匯入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而元晉公司僅與被告甲○○有關,被告乙○○否認與其有關,且依卷內車手提領資料(新北檢偵35432卷第165頁),亦未發現被告乙○○有參與提領元晉公司帳戶之行為,則被告乙○○否認元晉公司與其有關,即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戊○○、丁○○上 開部分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上開被告甲○○、乙○○、戊○○、丁○○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戊○○、丁○○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所載被害人庚○○部分, 與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庚○○被害之犯罪事 實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849、15850、15851、21865號追加起訴,於112年3月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7,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尚未確定,本院訴卷二第16頁),觀諸被害人庚○○所述詐騙事實、繳費時間、繳費代碼、繳費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而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係112年3月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卷二第215、216頁)可參,檢察官顯係就業經追加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無。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4 附表一編號4 戊○○無罪。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附表一編號6 無。 7 附表一編號7 戊○○無罪。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無。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乙○○均無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無罪。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乙○○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