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M-113-訴-170-202410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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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姜柏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姜柏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予補充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聯客服資本888』、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龜山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向不詳之集團成員 拿取偽造之工作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服務經理『魏弘杰』)、『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應予補充為「向不詳之集團成員拿取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記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服務經理『魏弘杰』)、『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魏弘杰』簽名各1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訊問程序 、113年9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8、227-229、231-2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此規定於本次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修正前後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未遂犯,並未因詐欺而獲取財物,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魏弘杰」署押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天聯客服資本888」、「龜山島」及其餘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犯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中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王惠華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魏弘杰」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2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魏弘杰」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