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3-訴-178-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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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43 號、第297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20號、第24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承璋與張文評因擔任天母懷德社區保全,進而熟識,楊承 璋明知張文評並未積欠其債務並簽發本票,且宋元棟與張文評間之債務關係數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竟與張文評(所涉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評向其父張永松佯稱:其積欠楊承璋債務,開立多張本票,急需用錢還債云云,楊承璋則佯裝為債主身分追討債務,致張永松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方式,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金額予楊承璋或至其指定帳戶內。楊承璋又承前犯意,並與張文評、宋元棟(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文評向張永松佯稱:其積欠宋元棟債務,開立本票,急需用錢還債云云,再由楊承璋向張永松佯稱:其可以擔任仲介幫忙縮減張文評積欠宋元棟之債務金額,並由宋元棟佯為張文評之債主身分,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出面向張永松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 二、緣侯惠文與宋元棟曾為同學,楊承璋與宋元棟(由本院另行 審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宋元棟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宋緯華」在LINE群組「財經24期同學的你我他」內,傳送其生活困頓,亟需大家伸出援手之不實訊息,致侯惠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再接續由宋元棟向侯惠文佯稱其父親在法院遺留1筆5,800萬元之遺產,然因債務及稅務問題,需繳納費用始可領回,且需支付律師費用云云,並聲稱楊承璋為其法律委託人,代為辦理上開遺產事宜,期間楊承璋則透過LINE(楊承璋暱稱「羊咩咩」、「羊咩」)與侯惠文聯繫,致侯惠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宋元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宋元棟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宋元棟富邦帳戶)、不知情之楊輝才(楊承璋之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輝才國泰帳戶)、不知情之楊婷鈞(楊輝才之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婷鈞中信帳戶)內,侯惠文並於111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大鵬路口天橋下交付現金11萬元與宋元棟。宋元棟又接續於111年5月間假稱遭他人擄人勒贖需贖款,由楊承璋出面向侯惠文取款,侯惠文遂於111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26萬元與楊承璋。楊承璋又接續於111年6月2日再以辦理上開遺產領取事宜需繳款為由向侯惠文索取款項,侯惠文因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25萬元與楊承璋。宋元棟又接續於111年7月27日受楊承璋指示復以上揭處理遺產事宜為由向侯惠文借款,侯惠文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向宋元棟假稱已無現金,僅可提供價值約8萬元金飾,宋元棟遂於111年7月27日14時40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大鵬路口欲與侯惠文面交上揭金飾時,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永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侯惠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楊承璋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65頁、第305頁至第3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及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與張文評、宋元棟共同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訴字卷第150頁、第318 頁至第31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松於警詢(偵12566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訊(偵12566卷第69頁至第70頁,調偵緝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97頁至第302頁)、證人即共犯張文評於警詢(偵12566卷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及偵訊時(偵12566卷第64頁至第65頁,調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元棟於偵訊時(調偵緝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楊輝才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8696卷第18頁、第21頁、第20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輝才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2566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張文評開立之本票影本(偵12566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訴字卷第150頁、第318 頁至第31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惠文於警詢(偵18696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及偵查中(偵34704卷第291頁至第292頁,交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元棟於警詢(偵34704卷第18頁至第21頁)及偵訊時(偵34704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偵18696卷第213頁至第22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34704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宋元棟遭逮捕現場照片(偵34704卷第47頁)、告訴人侯惠文與被告楊承璋及宋元棟之通聯紀錄(偵34704卷第48頁、第337頁)、告訴人侯惠文與暱稱「宋緯華」、「宋元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55頁至第95頁、第339頁至第343頁、第347頁,交查卷第41頁至第55頁)、告訴人侯惠文與暱稱「羊咩咩」、「羊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97頁至第143頁,審訴卷第115頁)、宋元棟與「羊咩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145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238頁)、宋元棟於LINE群組「財經24期同學…(75)」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325頁至第333頁)、告訴人侯惠文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暨匯款資料(偵34704卷第300頁至第319頁、第353頁至第359頁、第367頁至第375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85頁至第388頁,偵18696卷第61頁至第69頁)、宋元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4704卷第397頁至第411頁)、宋元棟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34704卷第425頁)、楊輝才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8696卷第113頁至第126頁)、楊婷鈞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雖以前揭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松於偵訊及審 理時證稱:會認識宋元棟是被告帶宋元棟來找我,說我兒子張文評欠宋元棟錢,要我幫忙還,我就在110年3月4日提領5萬元後到關渡捐血中心拿給宋元棟,我只拿過1次錢給宋元棟(調偵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之前打電話跟我說「你兒子欠宋元棟10幾萬元,我幫你做仲介跟宋元棟講,可以打折,先拿5萬元就好」,我有向張文評本人確認,張文評也騙我說有欠宋元棟錢,因此我才在110年3月4日到關渡捐血中心拿5萬元給宋元棟,我只有見過宋元棟這一次,在這之前我都沒見過宋元棟等語(訴字卷第298頁至第302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元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幫被告假扮張文評的債主,但沒有去張永松的住處,110年3月4日張永松拿5萬元現金到關渡捐血中心給我,要幫張文評還錢,張文評是有欠我錢,但是沒欠到5萬元,是被告要我跟張永松說,張文評欠我5萬元,我拿到這5萬元有分給被告。被告之前就說張文評也有欠他錢,被告要找張文評父親即張永松要錢,後來被告就找張文評跟我一起出來討論此事等語(調偵緝卷第63頁);證人即共犯張文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只有收到宋元棟匯給我的1萬9,000元,之後被告就要宋元棟假裝債主,我父親張永松就於110年3月4日,在淡水區中山路106號國泰世華銀行領現5萬元後,前往關渡捐血中心將錢交付宋元棟(偵12566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我會認識宋元棟是被告介紹的,但我沒有帶宋元棟回家見過我爸張永松等語(調偵緝卷第43頁)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一度自陳:張文評跟張永松說他欠宋元棟錢,急需用錢還債這件事,是我跟宋元棟講說張永松要幫張文評還錢,因為宋元棟是我朋友,張文評認識宋元棟是透過我介紹,我知道張文評有欠宋元棟錢,我就跟宋元棟說張永松會幫張文評還錢,宋元棟就去找張文評討債,張文評就去跟張永松說,這個過程我也都在場,張永松給宋元棟錢這件事我也知道等語(偵緝2421卷第64頁)大致相符。審諸被告與宋元棟為朋友關係,被告亦自陳與宋元棟間並無債務關係、也無仇隙等語(偵緝2421卷第9頁),宋元棟於本案復具備共同被告之身分,衡情宋元棟諒無不惜以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陷罪責,亦要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元棟上開證述屬實;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松、證人即共犯張文評前揭證詞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元棟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堪採信。足認被告明知張文評至多僅積欠宋元棟1萬9,000元之債務,卻仍執意與張文評及宋元棟共同向告訴人張永松佯稱張文評積欠宋元棟5萬元債務云云,自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無訛,並就告訴人張永松交付逾1萬9,000元之現金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否認犯罪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多次與共犯張文評共同向告訴人張永松施詐 並收受款項、犯罪事實二多次與同案被告宋元棟共同向告訴人侯惠文施詐並收受款項等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各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宋元棟(僅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部分)及共犯張文評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宋元棟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否認與張文評、宋元棟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惟坦承犯罪事實一其餘部分犯行,且於偵查中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張永松13萬元(詳四、沒收部分),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為尚非典型之詐欺集團犯罪,經綜合考量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認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科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分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核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因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應予適用。惟被告並未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有後述四、沒收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繳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與宋元棟及張文評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永松、與宋元棟共同詐欺告訴人侯惠文,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而分別共同詐得高達119萬1,000元(扣除張文評積欠宋元棟之1萬9,000元)、361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並造成鉅額法益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除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迄今僅賠償告訴人張永松13萬元(詳四、沒收部分)、未賠償告訴人侯惠文分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219頁、第267頁、第320頁至第322頁,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數罪,均係詐欺取財罪,性質類似,及2罪之犯罪時間各係在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3月26日間及111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27日間,爰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共犯張文評及同案被告宋元棟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詐得之贓款是否及如何朋分,供述不一,復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其等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足認其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認定之。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參與人數2人均分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應於扣除張文評自陳積欠宋元棟之1萬9,000元後,依參與人數3人均分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分得之數額應為59萬333元【計算式:26萬元/2+20萬元/2+6萬元/2+(5萬元-1萬9,000元)/3+5萬元/2+7萬元/2+36萬元/2+8萬元/2+8萬元/2=59萬333元(四捨五入)】。又被告於偵查中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張永松共計13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7,000元+1萬元=13萬元),此有110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2566卷第75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偵12566卷第78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4頁、第95頁、第111頁)在卷可參,應認其中之13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共計46萬333元(計算式:59萬333元-13萬元=46萬333元)。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及同案被告宋元棟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詐得之贓款 是否及如何朋分,供述不一,復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其等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足認其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認定之。就告訴人侯惠文交付現金與被告或宋元棟部分,及匯款至宋元棟中信帳戶、宋元棟富邦帳戶、楊輝才國泰帳戶及楊婷鈞中信帳戶部分,均應依參與人數2人均分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分得之數額應為180萬5,000元【計算式:(現金部分)11萬元/2+26萬元/2+25萬元/2=31萬元、(匯款部分)附表二合計299萬元2=149萬5,000元,31萬元+149萬5,000元=180萬5,000元】。  ⒊綜合以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分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計226萬5,333元(計算式:46萬333元+180萬5,000元=226萬5,333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關於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逕行適用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仍有其適用。經查,同案被告宋元棟扣案手機2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核均係其供犯罪事實二所示普通共同詐欺罪所用之物,此有同案被告宋元棟與「羊咩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145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238頁)在卷可憑,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上開手機2支有用於犯罪事實一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犯罪工具沒收之規定,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案被告宋元棟其餘之扣案物,亦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提款金額地、匯款帳戶/交付對象、金額 1 109年12月21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8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淡水一信,臨櫃匯款2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9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楊輝才國泰銀行帳戶 2 110年2月4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8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淡水一信,臨櫃匯款20萬元至楊輝才國泰銀行帳戶 3 110年2月17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提領6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4 110年3月4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提領5萬元,由張永松前往關渡捐血中心,將款項交付與宋元棟 5 110年3月9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提領5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6 110年3月11日 張永松在不詳地點郵局提領7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7 110年3月15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36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8 110年3月23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8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9 110年3月26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8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3月13日21時19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 111年3月27日22時58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 111年4月5日21時11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 111年4月7日20時32分 6,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5 111年4月9日19時57分 1萬3,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 111年4月10日13時46分 6,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 111年4月10日19時43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 111年4月10日23時19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 111年4月11日16時37分 8,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 111年4月12日17時26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3萬元 宋元棟富邦帳戶 11 111年4月12日22時13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3萬元 宋元棟富邦帳戶 12 111年4月12日1時38分 3,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3 111年4月12日9時58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4 111年4月12日12時44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5 111年4月13日1時51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6 111年4月13日12時41分 10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7 111年4月14日6時14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8 111年4月14日10時53分 3萬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9 111年4月14日11時52分 1萬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0 111年4月14日20時5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1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 1萬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2 111年4月21日3時18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3 111年4月21日3時2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4 111年4月21日3時37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5 111年4月21日15時6分 2萬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6 111年4月21日15時22分 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7 111年4月22日10時54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8 111年4月22日11時10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9 111年4月22日11時34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0 111年4月23日20時47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1 111年4月23日21時3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2 111年4月24日14時48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3 111年4月26日19時5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4 111年4月26日20時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5 111年4月26日20時7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6 111年4月27日20時1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7 111年4月27日20時22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8 111年4月28日10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9 111年4月28日10時2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0 111年5月1日11時14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1 111年5月1日11時31分 2萬8,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2 111年5月2日20時3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3 111年5月2日20時49分 2萬6,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4 111年5月3日12時56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5 111年5月3日13時8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6 111年5月3日13時16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7 111年5月4日20時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8 111年5月5日0時4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9 111年5月5日0時53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0 111年5月6日1時36分 8,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51 111年5月9日12時7分 11萬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2 111年5月12日14時4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3 111年5月12日14時5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4 111年5月12日15時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5 111年5月12日15時15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6 111年5月12日15時29分 3萬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7 111年5月12日15時50分 2萬9,000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8 111年5月12日16時4分 2萬1,000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9 111年5月13日13時5分 2萬1,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0 111年5月13日13時11分 2萬9,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1 111年5月13日13時22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2 111年5月16日9時5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3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4 111年5月17日14時13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5 111年5月17日14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6 111年5月17日14時26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7 111年5月18日14時5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8 111年5月19日10時2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9 111年5月20日20時49分 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0 111年5月21日15時1分 2萬9,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1 111年5月21日15時8分 1萬1,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2 111年5月21日15時16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3 111年5月21日15時2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4 111年5月23日22時2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75 111年5月23日22時37分 2萬9,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76 111年5月23日22時42分 1萬1,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77 111年5月26日14時4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8 111年5月26日14時46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9 111年5月26日14時5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0 111年5月26日15時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1 111年5月27日15時8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82 111年5月27日15時12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83 111年5月28日23時56分 6,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84 111年6月6日14時2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5 111年6月6日14時5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6 111年6月6日15時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7 111年6月6日15時13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8 111年6月6日15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9 111年6月8日9時55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0 111年6月8日10時22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1 111年6月8日10時26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2 111年6月8日10時4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3 111年6月8日10時48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4 111年6月8日10時58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5 111年6月13日15時16分 19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6 111年6月15日10時27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7 111年6月15日10時47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8 111年6月17日12時27分 9,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9 111年6月21日1時45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0 111年6月21日20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1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2 111年6月21日20時3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3 111年6月21日20時43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4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 3,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5 111年6月23日0時41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06 111年6月25日20時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7 111年6月25日20時6分 2萬6,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8 111年6月25日20時8分 1,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9 111年6月27日12時50分 1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10 111年6月27日12時53分 2萬5,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11 111年6月28日16時2分 7,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12 111年6月29日19時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13 111年7月1日7時4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14 111年7月1日7時4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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