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訴-185-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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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6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11 2年度偵字第20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所使用網 路拍賣平台帳戶予他人,且同意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 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所提領帳戶內款項來源極可能 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以其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 所申請會員帳號「de5889」(下稱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後,再將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 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入虛擬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交易完成,且詐欺贓款匯 入被告蝦皮帳號綁定之被告中信帳戶後,則由丙○○前往將匯入被 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12頁至第30頁、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30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指示以被告蝦皮帳號 刊登拍賣廣告,並依指示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款項提領後交出等情(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犯法的,本案跟單能忠有關,他說他在賣點數卡,有業績壓力,放在網路上賣業績會比較好,我問他要怎麼做,他說在賣抖音的點數,我就幫他賣點數卡,我實際上沒有將蝦皮帳號、密碼提供給單能忠云云(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9頁、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要求其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即將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匯入虛擬帳號內,再由被告前往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復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233頁至第2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943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47頁至第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957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26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255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435頁至第441頁、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23頁至第1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7682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08P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用戶申設、IP相關資料及提領紀錄(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443頁至第479頁、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93頁至第23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83頁至第18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2006P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紀錄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301頁至第30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帳號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個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帳號之申辦非屬嚴格,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使用網路平台帳號及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存入自有資金,多會自行申辦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以避免款項存入他人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時,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帳號代收或存入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其不利用自身個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帳號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交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之前做過會計及銷售業等工作,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蝦皮帳號有交給「阿寶」使用,他 跟我借帳號要賣東西,所以我於111年11月間,透過電話將被告蝦皮帳號、密碼告知「阿寶」,他就可以拿我的帳號去賣東西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卷第67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時,有將被告蝦皮帳號借人家拿去拍賣東西,那個人就是「阿寶」即單能忠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單能忠係於111年10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住處跟我借用,他於隔天透過電話跟我抄帳戶資料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99頁),是其於偵查中所述係「阿寶」向其借用被告蝦皮帳號,並有將該帳號、密碼交予「阿寶」使用,顯與其於審理時所述係依單能忠指示在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之詞不符,且證人單能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被告蝦皮帳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53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真的沒有借被告的帳號使用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97頁),雖證人張羽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因為單能忠辦蝦皮購物帳戶,但辦不出來,所以就跟被告借,我只聽到單能忠開口跟被告借,有看到他們有互動,有拿手機好像在登入帳號資料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99頁),惟證人張羽捷所述,亦與被告於審理時所供述內容不同,是難認被告所辯依指示以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並將拍賣所得款項交出均係依單能忠指示始為之等詞為真,是被告應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甚明。  ⒊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虛擬帳號內,再由被告前往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一節,已如前述,衡情,倘對方欲以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應會使用自己或有信任關係之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以防款項遭帳戶申請人任意提領或轉出殆盡,倘非匯入款項為不法,豈有借用被告所申辦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委請其提領現金之理,故被告於交付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資料時,應已知悉可能遭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使用,卻仍執意交出,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認被告顯有與此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單能忠部分,惟證人單能忠業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就證人單能忠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再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贓款後交出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各次犯行之實施,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害,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指示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帳號,並以之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且將匯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之贓款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第15頁至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1頁至第6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一職、未婚、無子女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好處等語(113年度 訴字第131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185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後,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錢 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8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潘貽軒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森活大平臺電商業者客服,致電潘貽軒,佯稱下單資料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自動付款云云,致潘貽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潘貽軒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32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⒊森活大平台網頁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郵局金融卡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8114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2 王耀鐘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王耀鐘,佯稱因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退款云云,致王耀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2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王耀鐘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7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69頁、第74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主頁、對話擷圖(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7028S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35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戴霈妤(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買動漫廠商客服,致電戴霈妤,佯稱網頁遭攻擊,導致帳號升級,須至ATM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戴霈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7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戴霈妤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8014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6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粘純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康軒出版社人員,致電粘純鳳,佯稱銀行刷卡異常,須配合刷卡銀行風險管控人員操作修正云云,致粘純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粘純鳳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67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6065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5 洪羽廷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松果購物客服,致電洪羽廷,佯稱銀行刷卡資料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羽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3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洪羽廷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5頁) ⒊通話紀錄、松果購物訂單網頁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8日電子郵件檢寄附件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⑤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00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⑥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01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⑦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林守忠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臺北富邦信用卡總部人員,致電林守忠,佯稱銀行帳號遭人冒用,須協助加密云云,致林守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林守忠111年11月13日、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86641號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20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8058S號函覆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⒍告訴人林守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⒎告訴人林守忠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⒐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⑤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⑥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⑦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⑧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⑨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⑩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⑪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⑫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王珩宇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買動漫」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王珩宇,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將其加入儲值名單,須協助操作取消云云,致王珩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王珩宇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4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55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0001P號函暨附件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⒍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3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39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8 乙○○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旋轉拍賣網站權限問題提供網址予乙○○供檢測,並假冒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專員致電乙○○,佯稱需簽署金融保障書,並提供帳號要求乙○○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⒈乙○○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CAROUSELL旋轉拍賣交易失敗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7020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51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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