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訴-18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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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駿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31、1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駿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駿暉以其當時持用之門號、銀行帳戶及相關個人身分資料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取得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7時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訊息方式,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等交易資料(下合稱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詐欺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鄭婷芳、黃禹鈞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詐欺成員再將該等詐騙所得轉匯至所支配使用之帳戶,並旋即轉出一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金額等均詳附表),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婷芳、黃禹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婷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禹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曾駿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0頁、第79頁),核與鄭婷芳、黃禹鈞於警詢所為指證相合(偵字16431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17848號卷第13至18頁),並有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偵字卷第16431號卷第23頁)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偵字16431號卷第7至9頁、第73至77頁、第83至87頁、偵字17848號卷第9至12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減刑,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揆上㈠⒊之說明 ,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容任他人非法使用作為收受贓款轉至其他帳戶之用,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金錢流向,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與告訴人黃禹鈞成立和解並賠付完畢(本院卷第37頁和解筆錄、第8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鄭婷芳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且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數額、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本案附表所示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贓款透過本案 電支帳戶轉至詐欺成員可支配使用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如附表所示,而被告辯稱其在本案電支帳戶曾綁定之2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無上開贓款轉入之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被告手機查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明確無訛(偵字16431號卷第75頁、第7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曾有 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鄭婷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以messenger私訊鄭婷芳,佯稱其所經營之蝦皮網拍訂單禁售被凍結云云,致鄭婷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操作櫃員機匯款解除訂單凍結之問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112年3月22日17時8分許 2萬11元 (以下匯入帳戶均非本案被告申設之帳戶) (1)112年3月22日17時10分轉出14,1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112年3月22日17時11分轉出2,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4)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6)112年3月22日18時10分轉出6,18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7)112年3月22日18時10分轉出12,205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112年3月22日18時11分轉出973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112年3月22日18時12分轉出3,17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112年3月22日18時12分轉出5,428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12年3月22日18時13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2)112年3月22日18時13分轉出2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3)112年3月22日18時14分轉出5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4)112年3月22日18時14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鄭婷芳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16431卷第11至13頁) (2)鄭婷芳遭詐騙轉帳2萬11元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詐騙訊息、帳戶個資檢視(偵16431卷第19至2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431卷第45、49至50、59至6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6431卷第25至26頁) 2 黃禹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黃禹鈞,佯稱其要購買黃禹鈞所販售之路由器,惟黃禹鈞所提供之蝦皮連結無法匯款云云,致黃禹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112年3月22日18時9分許 2萬9,988元 (1)黃禹鈞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17848卷第13至18、83至87頁) (2)刑案現場照片、黃禹鈞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偵17848卷第19至40、16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7848卷第4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7848卷第4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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