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3-訴-190-202503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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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槍管 貳支)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之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桃園交流道附近之不詳模型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管2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張嘉祥於113年1月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友人侯政宏、張少聰(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路,駛至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因另案通緝犯身分隨即遭員警逮捕,復經張嘉祥同意搜索,旋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正後方之Adidas側背包內,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嘉祥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277頁至第2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偵訊(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50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政宏於偵訊(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證人張少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4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及本案槍彈扣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火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槍型液體噴射器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經裝填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2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顆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034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03頁至第2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應至其於113年1月2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及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又其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㈣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並非基於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而購入並持 有本案槍彈,且本案槍彈數量甚少,審酌前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可供槍枝射擊,於行為人一併持有槍彈時,尤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行為之伊始,至少年屆39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彈之危險性及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難諉為不知,仍甘冒刑典犯之,且其一併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時間長達至少2年,復於查獲時將本案槍彈置於本案車輛內隨身攜帶,其行為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於審判中逃亡而遭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其顯無自願接受司法裁判之真摯悔悟。綜上,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㈤至本案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犯身分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由員警自行從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正後方搜出內藏放有本案槍彈之Adidas側背包,被告始供認犯罪,此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述甚詳(本院卷第50頁),並有113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自首情事。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分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在案(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堪認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持有之,造成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面臨高度潛在之風險,其所為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自陳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持有之時間尚非短暫,且一併持有本案槍彈,其槍、彈數量各為1支、2顆,及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於審判中經通緝始到案。兼衡被告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03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除因經試射完畢而失去違禁物性質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