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3-訴-19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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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軒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軒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 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王培軒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許,與不知情 之王輊傑、蘇正耀、林永翔(以上三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新北市○○區○○街0號「金和泰瀝青工廠」尋找NGUYEN VIET HUNG(越南籍,中文名:阮越雄,下稱阮越雄),由王培軒聲稱其係受綽號「阿達」之人前來向阮越雄追討債務,經阮越雄否認有積欠「阿達」債務,且表示其身上沒錢後,王培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阮越雄不備之際,徒手拉扯後奪取阮越雄佩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重量為3兩3分),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阮越雄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告訴人阮越雄、證人裴春 忠、阮功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經查:  ⒈警詢部分:   有關告訴人、證人裴春忠、阮功春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⒉偵查部分:   告訴人、證人裴春忠、阮功春於偵查時之陳述,均係由檢察 官進行訊問,且告以偽證罪處罰規定並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原則上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人,已依法具結,用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明文規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質疑有顯不可信情況之一方提出釋明外,屬此等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查被告雖不同意此部分陳述作為證據,但並未有任何顯不可信之釋明,且告訴人、證人裴春忠、阮功春皆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因此,此部分陳述當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除以上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受「阿達」委託前往向告訴   人討債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根本沒看   到告訴人的金項鍊,我沒有搶告訴人的金項鍊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越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6日我去新 北市○○區○○街0號的工廠找我朋友,這是我朋友的公司,當天晚上10點有三個年輕人來這裡找我,我認識一名叫「阿達」的外勞,我跟「阿達」沒有任何關係,也沒糾紛或仇怨,三個年輕人說是「阿達」聘僱他們來找我,要打我,我不知道原因。他們跟我討錢,請我到外面跟他們說話,我說不要去,後來他們把我的黃金項鍊搶走就跑了。黃金項鍊是戴在我脖子上,搶走我項鍊的人是王培軒,用手搶走後就跑掉,另兩個人在旁邊看,然後跟著一起跑,我追著他們要拿回來,但他們跑太快我追不上,我的黃金項鍊重量是3兩3分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要幫「阿達」討錢,但我說我沒有錢,也說我沒欠「阿達」錢,被告也沒講要討多少錢。被告跟我要求,因為他來要浪費時間來找,要拿他的工資,要我還給他,我說我沒有錢,之後被告就動手拉我脖子上的黃金項鍊,被告是從我後面拉走,因為拉一拉項鍊的扣子就打開了,我的脖子沒有受傷。我的黃金項鍊重量3兩多,以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買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97至301頁,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裴春忠、阮功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無徵兆下,逕行出手拉扯奪取告訴人佩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等情一致(見偵卷第301至305頁,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9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時提供其佩戴金項鍊之照片1張、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金項鍊購買證明1紙、新北市○○區○○街0號「金和泰瀝青工廠」宿舍、現場遺落鑰匙串1副、現場遺留2台機車之照片共13張、被告與王輊傑、蘇正耀進出上址工廠宿舍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擷圖7張、被告與王輊傑、蘇正耀所騎乘車號000-0000、NKS-5787、AFA-9627等機車之行駛動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5至166、319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足以補強告訴人於偵審時所證述被害經過之真實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由前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知(見偵卷第155、159 至161、164頁),被告與與同行前來之王輊傑、蘇正耀,於離開上址工廠宿舍時,係倉促逃離之情況,故而在現場遺落鑰匙串,且騎乘之交通工具亦遺留在現場,適與搶奪他人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離犯案現場之情況吻合。被告雖辯稱當時之所以逃離現場,係因告訴人一方共有7、8名外勞,手上均持有器械,而其一方僅有3人,在人數劣勢下當然會儘速逃離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其為「阿達」向告訴人討債之過程,其與告訴人之間有吵架、拉扯等衝突(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136、138至139頁),則被告前往本案現場時已知自己一方在人數上並無優勢,仍以較為激烈之方式向告訴人討債,可見被告並不在意告訴人一方之人數多寡,更無可能在告訴人一方尚未動手前,即倉促逃離現場。  2.又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12年7月6日22時1分 許,即接獲110通報,報案事由為「有人搶奪外勞項鍊」,該分局旋即指派社后派出所、偵查隊等警力前往查處一節,有社后派出所112年7月7日由警員朱珅漢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報警後,警察5分鐘就來了,現場是我朋友的宿舍,是我朋友公司的會計幫我打電話報警,我拜託會計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6頁)。準此,告訴人倘若未遭被告徒手奪取金項鍊,豈會甘冒誣告罪責,並立刻委託友人所任職工廠之會計人員代為報案,而無端將第三人牽涉入內?又如告訴人一方已因人數優勢嚇阻被告離去,有何必要再訴警追查?由此益徵,告訴人所述應較值採信,被告辯稱自己未看見告訴人之金項鍊,亦無奪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 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25年上字第6097號刑事判例)。查本案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備之際,徒手拉扯後奪取告訴人佩戴在頸部之金項鍊,足見被告係以不法腕力將告訴人所持有之金項鍊掠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未有防備時, 以前開不法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無從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奪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2萬8800元,須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其先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金項鍊1條,據告訴人所述,重量為3兩3分,以21萬8000元購入(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屬其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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