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訴-20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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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 質幣商)」之人(無證據證明兩人係不同人及甲○○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友會VIP體驗群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乙○○為好友假意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乙○○安裝虛假投資APP,謊稱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甲○○受「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商)」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1樓,準備再次向乙○○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乙○○早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甲○○,因此未能既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iPhone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意,辯稱:是徵才的人要伊去面交款項,那時候沒想那麼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看徵才廣告才兼職,被告剛滿18歲,又是高中肄業,虛擬貨幣又是新興行業,並不知悉係從事詐騙,另被告雖與「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聯繫,然亦可能為1人所創,本案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明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 友會VIP體驗群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告訴人乙○○為好友假意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安裝虛假投資APP,謊稱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上開時間,被告受「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商)」指示取款,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1樓,準備再次向乙○○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乙○○早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甲○○,因此未能既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夏韻芬」、「股友會VIP體驗群組」、「劉芳岑」、「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安哥(優質幣商)」、「優質幣商<家安>」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TLpYCG7cXcLHDBTzJr2ufLrBRyjGiMybBX」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67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23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做過冷氣和餐飲業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93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所應徵之公司,僅稱都是「優質幣商<家安>」叫伊收錢的(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優質幣商<家安>」叫伊 從廁所縫隙交付所收受之款項,本件就是預計交給「優質幣商<家安>」,那時候要約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工作完對方都會要求伊刪除對話紀錄,並叫伊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自無須刻意於工作完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項予他人,再者,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告)為之;而由「優質幣商<家安>」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告訴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⒊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有所瞭解;另本案「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之人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⒋況被告自陳款項都是交給「優質幣商<家安>」,且至今對其 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之交易金額預計高達106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優質幣商<家安>」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行轉交,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悉「優質幣商<家安>」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優質幣商<家安>」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不知「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等人係詐欺集團,且主觀上認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語,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優質幣商<家安>」指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雖與使用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之人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與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哥」聯繫之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詐騙款項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均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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