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訴-217-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 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王軍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軍幃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從減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共犯莊玉麟(另案審理),由莊玉麟再將款項往上層轉,而被告王軍幃與共犯吳彥霖全程監控、把風,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王軍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軍幃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莊玉麟、吳彥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軍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王軍幃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把風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王軍幃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共犯莊玉麟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由被告王軍幃全程監 控把風,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軍幃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 36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被   告 莊玉麟          吳彥霖          王軍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原名:王智鴻)於民國112年6月 5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莊玉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彥霖、王軍幃則負責監控、把風。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聯繫蔡玉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蔡玉娟,蔡玉娟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交付投資款項。莊玉麟則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陳亦凱」),再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到場,並佯裝為和鑫投資證券部「陳亦凱」,稱欲向蔡玉娟收取投資款項,致蔡玉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莊玉麟,莊玉麟遂在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亦凱」之姓名,並將該收據交付予蔡玉娟,足以生損害於蔡玉娟、「陳亦凱」及和鑫投資證券部。又莊玉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130萬元現金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待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水之人到場取款後始離開現場,吳彥霖、王軍幃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收款及放置款項過程中尾隨莊玉麟並為監控、把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蔡玉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玉麟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彥霖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吳彥霖於本案案發過程依被告王軍幃指示在臺北市活動,及警方調取監視器尾隨莊玉麟之人為被告吳彥霖、王軍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彥霖及莊玉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本案犯案翌日在屏東涉犯他案時遭一同逮捕之事實 3 被告王軍幃之供述 證明警方調取監視器尾隨莊玉麟之人為被告吳彥霖、王軍幃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玉娟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莊玉麟之事實 5 被告莊玉麟指認被告吳彥霖及王軍幃相片、監視器影像、警方調取計程車乘車資料及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及LINE資料、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吳彥霖及莊玉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本案犯案翌日在屏東涉犯他案時遭一同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到場收水之男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