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訴-217-202410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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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 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不詳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莊玉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軍幃及吳彥霖則負責監控、把風及收水。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聯繫蔡玉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蔡玉娟,蔡玉娟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交付投資款項。莊玉麟則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陳亦凱」),再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到場,並佯裝為和鑫投資證券部「陳亦凱」,稱欲向蔡玉娟收取投資款項,致蔡玉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莊玉麟,莊玉麟遂在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亦凱」之姓名,並將該收據交付予蔡玉娟,足以生損害於蔡玉娟、「陳亦凱」及和鑫投資證券部。又莊玉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130萬元現金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王軍幃及吳彥霖於上開收款及放置款項過程中尾隨莊玉麟並為監控、把風,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取款層轉他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彥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9頁至4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王軍幃一起到南港運 動中心附近,惟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吳彥霖係因找工作,對方要求其去台北,但其在台北空等,後來就坐高鐵回去了,並未從事監控、把風同案被告莊玉麟取款之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彥霖與王軍幃於112年6月5日共同自臺南出發至臺北市 ○○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附近,業經被告吳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軍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57至359、361至3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偵27105卷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12日再Faceb ook上看到「胡睿涵胡友社」刊登之廣告,我點進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他要我加入LINE暱稱「王書瑤」之人,「王書瑤」把我加入群組「股網金來」及「和鑫證券」中,並叫我下載「和鑫證券」APP。因「股網金來」群組每天都有人分享自己透過群組賺到利潤,所以我也想跟著投資,後來就依「和鑫證券」客服指示操作股票交易,我共網路轉帳2次,臨櫃匯款2次,並面交現金2次,其中1次是112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交付130萬元,對方交付我上面有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及陳亦凱署名之收據,我要領取獲利時發現無法出金等語(偵27105卷第51至5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112年6月初,我在facebook找工作,對方要我下載telegram,加入一個群組,群組中的人給我收據、工作證的檔案,要我去超商列印使用,他們傳工作證檔案給我時,我有問他們為何上面不是我的本名,對方跟我說收錢的時間、地點,並將客人的電話給我作為聯繫收錢之用,向客人收錢並開完收據後,群組的人會跟我確認收到的金額,並指示我放在超商或加油站的男廁,等人敲門2下,才可以離開。112年6月5日13時許,我去南港運動中心收130萬元,我有寫及交付和鑫投資證券部、經辦人陳亦凱之收據給告訴人等語(偵27105卷第7至12頁、偵緝卷第37至41頁)。經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與「胡睿涵」、「王書瑤」聯繫,加入「和鑫證券」,下載「和鑫證券」APP,數次依「和鑫證券」指示匯款,並於112年6月5日面交130萬元與「和鑫證券」指示之人,該人開立有和鑫證券投資印文、陳亦凱署押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等內容一致,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共同被告莊玉麟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附卷可憑(偵27105卷第87至95、99頁),並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呈現,共同被告莊玉麟配戴識別證在南港運動中心向告訴人取款之影像相合(偵27105卷第59至60、68、72頁),足認上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屬實,堪認告訴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將款項面交予配戴和鑫證券投資部「陳亦凱」工作證之共同被告莊玉麟,由莊玉麟交付有和鑫證券投資印文、陳亦凱署押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並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於公廁中,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到場取款後始離去。 ㈢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軍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 6月5日與吳彥霖及莊玉麟一起從臺南坐高鐵到臺北,那天是因收到telegram暱稱「水仙尊王」的工作通知,說要把風、監控車手,所以一起到台北,到台北後,因為我不熟台北的路,所以由吳彥霖帶路,並與吳彥霖搭乘同一部計程車至南港運動中心附近,吳彥霖先下車,我隔100公尺再下車,我們一起去把風、監控莊玉麟,莊玉麟把錢放在公廁,我們就到公廁去拿贓款130萬元,拿到錢20分鐘後,就交給我們的上游,結束後我跟吳彥霖一起回南部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55、357至358、362、424至428頁)。核與吳彥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112年6月初我在Facebook上找工作,看到一則貼文,說有一份輕鬆自由的工作,有興趣的私訊,我就私訊發文的人,對方要求我下載telegram,要我上台北工作。112年6月5日我跟王軍幃在台南碰面一起搭車北上,從臺南搭高鐵到台北車站,再跟王軍幃一坐計程車起去南港運動中心周邊等語(偵27105卷第28至29、165至168頁、本院卷第433至434頁)相符,並與當日有關被告3人行蹤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日被告王軍幃與吳彥霖共乘計程車至南港運動中心周邊,由吳彥霖先下車,與被告莊玉麟碰面,2分鐘後,王軍幃再自計程車下車並往南港運動中心方向步行之內容相合(偵27105卷第59至74頁),足認證人王軍幃所述為可信。是被告吳彥霖112年6月5日前往南港運動中心附近,全程監控、把風共同被告莊玉麟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嗣將莊玉麟置於公廁之贓款取回層轉上游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因在臉書上謀得工作而跟王 軍幃共同北上,不知同案被告莊玉麟之存在,遑論其曾配戴識別證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收據之事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自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吳彥霖曾在南港運動中心周邊與同案被告莊玉麟會合,當時莊玉麟已佩戴識別證(偵27105卷第68頁),且共同被告王軍幃亦證稱,當日其與吳彥霖、莊玉麟共同自台南搭乘高鐵至臺北,吳彥霖有監控、把風莊玉麟取款及收水之事實(本院卷第362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共同被告莊玉麟(另案審理),莊玉麟將款項置於公廁,全程由共同被告王軍幃及吳彥霖監控、把風,並取走款項層轉上游,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吳彥霖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莊玉麟、王軍幃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彥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吳彥霖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把風及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吳彥霖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共犯莊玉麟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由被告吳彥霖全程監 控、把風,並取款層轉上游,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彥霖為本案所獲之報酬數額,經被告王軍幃證稱按次 可獲得3,000元(本院卷第362、428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由莊玉麟、「水仙尊王」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4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處罪刑,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前案重複,可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就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