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訴-22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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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82號、第2383號、第2384號、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貳 拾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宗憲依一般社會經驗,雖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在不同電信公司 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 ,而分別基於縱其申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遭他人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黃宗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在場等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0年12月22日,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關鵬,自稱為「小蘇」,並佯稱要協助關鵬販售其所有之生基座,然需收手續費500,000元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自稱「沈昱呈」之人。 ㈡黃宗憲於111年3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在場等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B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11分許,以B門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虛擬帳號WICK79979,並以該虛擬帳號綁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向林叔萱佯稱網路購書操作錯誤云云,致林叔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9,500元至前開玉山虛擬帳戶。 ㈢黃宗憲於111年5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C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在場等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C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先以C門號,申辦蝦皮購物平台帳號「n67g5t2s5b」,並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復於111年6月1日,向曾純媛佯稱迪卡儂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曾純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16,000元至前開中信虛擬帳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1至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B、C門號均為其申辦後交付他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遭到脅迫等語。然查:  ㈠被告申設A、B、C門號,以一個門號200元之價額出售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訴字卷第227頁、第293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下稱偵14238卷】第76頁)、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24號卷【下稱偵26124卷】第29頁)、C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下稱偵2808卷】第151至15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卷第66至68頁)存卷可考,上情堪予認定。另告訴人關鵬遭詐欺集團成員持A門號致電詐欺,因而交付現金500,000元;告訴人林叔萱、被害人曾純媛亦遭詐欺後,分別將9,500元、16,000元匯入玉山虛擬帳戶及中信虛擬帳戶,而玉山虛擬帳戶係綁定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虛擬帳號WICK79979,該帳號係以B門號申設;中信虛擬帳戶則係由蝦皮購物平台帳號「n67g5t2s5b」所產生,該帳號則係以C門號申設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6124卷第11至14頁、偵2808卷第11至17頁、偵14238卷第11至36頁),且有告訴人關鵬所提收款500,000元之收據(見偵14238卷第91頁)、告訴人關鵬與A門號電話對話之通信紀錄畫面擷圖(見偵14238卷第91頁)、告訴人關鵬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238卷第9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124卷第1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979號函暨所附帳號玉山虛擬帳戶相關資料說明、買賣雙方會員資料(見偵26124卷第19至28頁)、曾純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08卷第21至22頁)、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08卷第2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資料(見偵2808卷第91至97頁)、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30S號函暨所附帳號「n67g5t2s5b」用戶申設及IP相關資料(見偵2808卷第99至101頁、第119頁)等件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復參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提供對價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另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俗稱人頭門號)作為行騙工具,資以躲避偵查機關追訴,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外送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10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A、B、C門號時,係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因為缺錢,朋友介紹給我一個姓陳的申辦預付卡,我不知道申辦預付卡要幹嘛,對方第一次給我2,000元,後來變成一個門號200元,我都有拿到錢。我申辦完就拿給現場等的人,然後讓對方去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可見向被告收取A、B、C門號之人,係提供對價向被告收取,依上說明,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係用於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竟未詢明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即收取對價後交付所申辦之門號任其使用,自已預見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中間也有覺得怪怪的想要斷掉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更見其已預見上情,其竟仍續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見縱使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用於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係遭到脅迫,對方稱知道我的家人住在哪裡, 叫我不要去亂講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然被告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遭到脅迫之事實。加以A門號係於110年10月26日,B門號係於111年3月19日,C門號係於111年5月17日申設。其間日期相隔甚遠,倘被告確遭脅迫,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何以中間未為任何求援,而仍續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因遭脅迫而為本案犯行,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害人曾純媛匯款至中信虛擬帳戶時,雖自其帳戶扣款16,01 5元,然其中15元為手續費,僅16,000元為實際匯入中信虛擬帳戶之款項,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08卷第23頁)可查,起訴書記載其受騙金額為16,015元,容有誤會,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申辦A、B、C門號交付,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撥打詐騙電話,或申辦蝦皮購物、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產生虛擬帳號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供稱:我都是申辦完門號以後,馬上拿給現場等的人等 語(見訴字卷第227頁)。而A、B、C門號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111年3月19日、111年5月17日申辦,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係分別申辦上開3門號後,分別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實施詐欺犯罪。則被告提供A、B、C門號之3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各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缺錢使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關鵬、告訴人林叔萱、被害人曾純媛各自受騙損失500,000元、9,500元、16,000元之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雖表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其等 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母親,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94頁)。暨被告自陳:有染色體方面之身心障礙,並未影響身體功能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與其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宣告拘役刑之犯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有相當區隔,各罪間有相當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雖能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他人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有以之提供自己或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於110年10月26日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D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D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1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上,向曾淑鈴佯稱借用銀行帳戶云云,並以D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曾淑鈴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起,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帳戶遭該詐欺集團用以行詐使用,曾淑玲始知受騙;另被告亦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A、B、C門號,因認被告就提供D門號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提供A、B、C門號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 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日期110年10月26日【即D門號】)、0000000000(申請日期111年3月19日【即B門號】)、0000000000(申請日期111年5月17日【即C門號】)號、0000000000號(申辦日期110年10月26日【即A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則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係認被告提供A、B、C、D門號之行為全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並非僅起訴提供部分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是本院於審理時雖詢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本件起訴幫助洗錢部分,是否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⑶部分犯罪事實(即提供B、C門號部分犯罪事實),而經檢察官答以「是」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但依照前開說明,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上開陳述,並無撤回就被告提供A、D門號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一併加以審理。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 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別規定外,若正犯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罰之幫助犯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指被告幫助之正犯行為不成立犯罪,被告之幫助行為自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言。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自以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罪要件。然被害人曾淑鈴於警詢中經詢及「遭詐騙何物?交付方式為何?有無交易明細?」等語時,答稱:我提供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給對方進行匯款,待金流匯入我帳戶,我再依「蘇均浩」指示將錢轉換為虛擬貨幣並發送至「蘇均浩」提供之錢包網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8號卷【下稱偵25188卷】第11頁)。由被害人曾淑鈴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後,「蘇均浩」尚需被害人曾淑鈴將匯入該帳戶之金錢轉換為虛擬貨幣,而被害人曾淑鈴亦得為該等金流操作,可見被害人曾淑鈴所稱「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僅係提供該帳戶之帳號資訊,並未交付實體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騙取被害人曾淑鈴彰化銀行帳戶資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需有財物交付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項犯罪;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為其要件,而同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又以特定犯罪行為存在為其前提,上開騙取被害人曾淑鈴彰化銀行帳戶資訊之行為,既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其他特定犯罪,自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可言。則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提供D門號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D門號與A門號係於同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見偵25188卷第15頁),依被告供述,亦係於同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交付D門號之行為縱使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之交付A門號行為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明性。經查,被告本案提供A門號後,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關鵬行使詐術,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指派自稱「沈昱呈」之人向告訴人關鵬收取詐得款項,被告提供A門號實與詐欺所得之掩飾、隱匿無關,難認已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提供A門號之行為,係就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正犯行為有所助益,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提供A門號之行為所為不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之提供A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電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遭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等情,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從而,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A、B、C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為遂行犯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可能以之申辦如蝦皮購物、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等交易網站帳號,並以該等帳號產生用以收款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後,以該等虛擬帳戶帳號告知於詐欺犯罪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尚難確知其對交付B、C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設交易網站帳號,並生成虛擬收款帳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已有認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證明被告就提供B、C門號之行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此二門號之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提供B、C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申辦並提供本案4個門號(即A、 B、C、D門號),一開始對方第一個門號給我2,000元,後面變成1個門號2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而本案被告最初提供之門號,為110年10月26日申辦之A、D門號,其中,被告提供A門號之行為雖經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但提供D門號之行為則不構成犯罪。因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提供門號之報酬數額為何,亦無從確知較高之2,000元為提供A門號或D門號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較高之2,000元,為不構成犯罪之提供D門號行為之報酬。至被告提供A、B、C門號之報酬,則為600元(計算式:200×3=600)。此為被告提供該等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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