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M-113-訴-254-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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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陞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陞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劉昱陞與張華育前為男女朋友,劉昱陞於民國112年8月1日2 3時許,在張華育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與張華育母親范利平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張華育不備之際,強取張華育正在拿取之手中及盒子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紙鈔,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張華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亦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母親發生口角爭執 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告訴人母親打我一巴掌後,我的情緒就點失控,我在吃精神科的藥,後來我就離開,我沒有做起訴書記載的這些行為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華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8月1日23時 許,我準備跟前男友即被告出去吃飯,他在樓下等太久,很不耐煩一直敲門,所以我直接讓他到我住處客廳等,因為被告曾對我有家暴行為,我媽媽很不能諒解,希望被告能跟我道歉,所以就跟被告發生口角,我為了避免他們繼續吵架,就趕緊到我錢盒裡準備拿1,000元,要跟被告出門吃飯,結果被告突然失控,衝過來把我錢盒裡的錢全部拿走,錢盒裡共有4,000元,全部都被被告拿走。被告趁我準備拿錢的時候將我的錢拿走,我當下還有稍微以我的身體將盒子蓋住,不過被告一樣把錢拿走,被告突如其來的舉動也讓我受到驚嚇而大叫,我問被告怎麼突然變這樣,被告也沒顧慮我的感受就拿著錢走了。盒子裡就是只有4,000元,我當時是要拿1,000元,我有看到是4,000元,我還有把剩下的3,000元放回去,被告搶走的4,000元包括我手上的1,000元。且被告搶走我的錢時,因為被告有推我,我的大腿右側有刮到桌邊而刮傷,但沒有很嚴重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范利平於偵查時證稱:112年8月10日23時許,告訴人在洗澡,被告一直在1樓敲門,告訴人就開門讓被告進來坐客廳,因為被告以前打過告訴人,所以我很生氣,就問被告為什麼打告訴人,被告就大聲吼叫,告訴人就出來,被告叫告訴人要穿衣服出去,告訴人就去客廳拿他的零用錢,告訴人的零用錢都放在客廳桌上的一個盒子內,我們當時都在客廳,被告看到告訴人拿錢時突然大叫一聲將告訴人撲倒在地並搶走錢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  ㈡再查,被告當日係於22時13分許,單獨騎乘Ubike前來告訴人 住處,嗣後於23時41分許,亦單獨騎乘Ubike自告訴人住處樓下離開,告訴人當時則站立在住處門口注視著被告離去,隨後於23時49分許,告訴人自住處步行至巷口搭乘計程車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後來我搭計程車到被告的租屋處,被告隔壁的房客協助我聯絡房東,並且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剛好回到他的租屋處巷口,面對警察的詢問跟我的指控,被告都否認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情形大抵符合(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準此,告訴人若非在不備之際遭被告取走4,000元,應無必要在被告離開其住處後不久,當下時間已接近凌晨,仍獨自招攔計程車趕往被告之租屋處,更透過被告之房東報警前來現場處理。  ㈢從而,告訴人所述既有以上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應 堪採信,被告辯稱並無取走告訴人之4,000元,要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所述事發經過,被告係趁其自盒子內拿取紙鈔而無任何戒備下,突然上前推開告訴人取走告訴人手中之1,000元及盒子內之3,000元,顯係趁告訴人不備之際,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奪取原在告訴人管領支配下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搶奪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母親發生口角爭 執後,竟憑恃己身之衝動,趁告訴人不備之際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奪取告訴人之財物,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並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慌,所為難認可取;再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本院無從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待其扶養,獨居,做零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搶奪犯行取得4,000元財物,係其犯罪所得,本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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