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訴-25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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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42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騰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陸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高騰茂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張翎馨(另行 審理中)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服爾眠」白色 錠劑70顆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11分許,以暱稱「韋恩f 」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Telegram」之多人群組中,發表「售FM 2,一顆100,有70顆,需要的歡迎詢問,02可面交」之販售毒品 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該訊息,即喬裝購毒者與高騰茂聯繫佯稱欲購買FM2 ,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交易70顆含有FM2成分之 「服爾眠」錠劑,並相約於112年8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 區麥當勞淡水新市餐廳交易,喬裝警員依約到場後,高騰茂向喬 裝員警稱已將毒品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156巷綠 水階社區後方花圃內,並要求喬裝警員將交易價金匯入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喬裝警員前往花圃取出包裹後,調閱附近監視器及查 詢金融帳戶資料循線查獲高騰茂而販賣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騰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19至25頁、第303至311頁、本院卷二第70頁),核與證人張翎馨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135至177頁、第315至319頁)附卷足稽,並有扣案之毒品錠劑共70顆可佐。又扣案之錠劑經鑑定,結果含有氟硝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18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自張翎馨處無償取得扣案之毒品錠劑後以5,800元價格出售,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警員因網路巡邏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被告聯繫,被告並依約交付本案查扣之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4、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錠劑,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執行前之工作、薪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藥錠共70顆(驗餘69顆),含有氟硝西泮成分, 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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