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3-訴-258-20241001-3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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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萬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萬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萬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 13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張丞孝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路段○000巷0號1樓住處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燒燬張丞孝所有置於該址門前之木頭,火勢並因此蔓延燒燬張丞孝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壓縮機2台、窗戶窗框及玻璃2片、洗衣機2台及該址之電表及電線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復接續於同(13)日凌晨3時12分許,騎乘機車至楊明德位於案發路段268巷22號(起訴書誤載為28號,業經公訴人更正)1樓住處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楊明德所有置於該處之資源回收物,火勢並因此蔓延燒燬楊明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址氣窗玻璃2片、紗門之網紗及騎樓柱子上磁磚、資源回收物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致生公共危險,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幸經張丞孝、楊明德等人因濃煙啟動消防警報而驚醒後幫忙滅火,並報請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擴大。 二、洪國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八」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9×19mm之制式子彈1顆、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而持有之,嗣因警獲報上開火災事件,循監視器畫面於113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洪國萬,經洪國萬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明德、張丞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洪國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48頁至第153頁、卷二第184頁、第349頁至第3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訴字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德(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張丞孝(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犯案路線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列印資料(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日新北消鑑字第1130834607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訴字卷一第59頁至第116頁)、Google街景圖查詢結果(見訴字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路段現場二處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92頁)在卷足考。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上開子彈2顆扣案足佐,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1顆係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1顆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972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可參。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 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案發路段上開二處前堆置之他人物品,已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分別受有不同程度燒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他人物品達於燒燬之程度,並已延燒至其他物品,且因上開二處周遭尚有連棟民宅、並排停放之機車,自有危及鄰近建物、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又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個放火燒燬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及其延燒結果,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尚涉犯毀損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放火行為,前後時間相隔不到5分鐘,放火地點極為相近,則被告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自向綽號「阿八」之人取得上開子彈2顆之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於113年3月13日查扣止,為繼續犯,併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係以一行為持有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出生暨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動、社會與職業生活、精神疾病史等項,並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洪員於本案行為時,其診斷為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未有明確證據佐證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月6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000號函暨附件113年7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訴字卷二第271頁至第303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行為時固經診斷患有興奮劑使用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然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放火行為當下,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路段二處,過程中均能直線行駛併無行車不穩或蛇行情事(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92頁),再參被告於查獲後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能與訊(詢)問者對答如流,而無明顯答非所問情形(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佐以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過程中,並得回憶且正確陳述關於案發路段周遭之店家為何、相對位置及案發路段268巷22號前堆置較多雜物等節(見訴字卷二第27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並無不足,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放火行為,係蓄意選在常人休息睡眠之凌晨3時許,並在短短不到5分鐘之時間內接連在2處放火,而其放火地點均係刻意選在連棟式集合住宅前,該處停放有多輛機車(見訴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2頁),倘經延燒,將對該集合住宅內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重大危害,所幸因濃煙啟動消防警報器驚醒該處住戶,及消防人員及時獲報到場撲滅火勢,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並參以被告無端恣意縱火之犯罪動機(見訴字卷二第360頁),並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已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均已履行完畢(詳後述),本院已列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再參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足認被告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禁止持有子彈行為應有較一般人更高之違法性意識,竟仍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自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案發路段二處之住戶 素不相識,竟僅因見該二處堆放大量雜物即以打火機引燃二處物品,造成火勢延燒波及該二處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違禁物,竟仍無視法令,而非法持有之,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犯罪事實一放火行為之行為時間、所引燃及延燒燒燬之物、放火之手段;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子彈數量。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親自或由其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卷二第163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61頁、第259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訴字卷二第367頁至第382頁)、行為時受興奮劑使用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影響,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字卷二第361頁至第363頁)暨辯護人所提量刑證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74頁、第379頁),則被告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採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扣案上開子彈2顆,因經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引燃案發路段二處他人所有物之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為免執行之困難及徒增開啟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13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案發路段268巷22號1樓前引燃之火勢延燒後,燒燬張文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就上開機車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張文泰之上開機車固亦受本案火勢波及,然其機車外觀大致完整,僅機車之前車殼、把手及後照鏡受有部分之輕微燒熔及煙燻變色,有上開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是否已達燒燬之程度,尚屬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機車受損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此項罪名依據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張文泰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251頁),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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