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訴-269-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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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蘇志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 039 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因故欲向少年林0諺(民國00年0 月生,被害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討錢,遂分別發散人手,劉力豪通知蘇志紘,周柏安、陳睿霆通知戴瑋德 ,另邀得龔子仁同意幫手(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戴瑋 德、龔子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尚無證據證明蘇志紘知悉林0諺為少年),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陳睿霆、龔子仁與後面加入之蘇志紘,6 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龔子仁透過不知情之魏0萱,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下午約5時33分許,將林0諺誘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16巷之「領袖天下」社區後(真實地址詳卷),即由戴瑋德、龔子仁出面,分左右將林0諺架往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押上預先在該處等待之000-0000號小客車,並蒙住林0諺雙眼,由周柏安駕駛,搭載戴瑋德、龔子仁及林0諺在前,陳睿霆則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姵怡隨後(王姵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往新北市樹林大同山區方向駛去 ,開往大同山途中,周柏安在車上持續逼問林0諺款項下落 ,戴瑋德、龔子仁則在周柏安車上出手毆打林0諺,俟抵達 大同山山區,周柏安因故先行駕車離開,戴瑋德、龔子仁及林0諺遂改搭陳睿霆之小客車,至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力豪到來,等待同時,戴瑋德復在陳睿霆車上持瓦斯槍迫令林0諺含住玻璃瓶,藉以威嚇林0諺。當日晚間7 時18分許,劉力豪果然搭乘蘇志紘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與鍾衍立獨自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與陳睿霆一行人會合後( 鍾衍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力豪與陳睿霆、戴瑋 德、蘇志紘、龔子仁,5 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先在該處由戴瑋德持瓦斯槍射擊,蘇志紘持電擊棒電擊林0諺,劉力豪則逼問林0諺款項去處,繼而由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及蘇志紘4 人將林0諺拖至觀景台樹林深處,在該處毆打林0諺,隨後,陳睿霆與戴瑋德、龔子仁、王姵怡4 人先行駕車離開,留下劉力豪、蘇志紘、鍾衍立及林0諺在場。蘇志紘、劉力豪復承前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將林0諺架上000-0000號小客車,由蘇志紘駕駛,搭載劉力豪、林0諺下山,鍾衍立則下山至內湖接載林鈺凱(林鈺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中蘇志紘、劉力豪一車先駛向內湖碧山巖,然因忌憚現場人多,遂於當日(8 月4 日)晚間約9 時許,改道將林0諺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13公里往前約100 公尺之五指山山區,稍後鍾衍立也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鈺凱到場,隨後,劉力豪、蘇志紘2 人復在該處持續徒手或持玻璃酒瓶毆打林0諺,並要求林0諺半蹲、飲用大量汽水,最後持電擊棒電擊林0諺時,因林0諺受驚閃躲,不慎跌落山坡,鍾衍立、林鈺凱見狀,乃報警於當日晚間11時33分許到場處理,林0諺始覷隙自行逃離現場;林0諺因此遭劉力豪等人以前開方式非法限制行動自由,前後約6 個小時,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前胸與雙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林0諺脫困後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0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志紘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0諺,共犯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目擊證人魏0萱、王姵怡、林鈺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⒈林0諺之診斷證明書與坐上救護車之照片、⒉領袖天下社區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⒊大同山區路上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⒋五指山現場遺留的碎裂玻璃瓶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之各款加 重處罰事由,並將其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送請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6 月2 日起施行,本案連同被告在內,係三人以上共犯該罪,如依新法規定,應適用前述之刑法第302 條之1 規定加重處罰,而上開結果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妨害林0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在大同山觀景台與五指山兩處毆打林0諺之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戴瑋德、龔子仁在「領袖天下」社區,將林0諺架上周柏安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並蒙住林0諺雙眼,在開往大同山途中,周柏安逼問林0諺款項下落,戴瑋德、龔子仁毆打林0諺,在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力豪到來時,戴瑋德持瓦斯槍迫令林0諺含住玻璃瓶,此後劉力豪與被告在五指山要求林0諺半蹲、飲用大量汽水,渠等此部分暴行造成之輕微傷害,係強暴、脅迫的當然結果,為妨害自由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 ),強制林0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則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林0諺自案發當日下午約5 時33分許,在「領袖天下社區」被架上周柏安車上開始,至不慎跌落五指山山坡,警方據報於當日晚間11時33分許到場處理時止,期間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前後共約6 個小時,此係繼續犯,僅論以1 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劉力豪到達大同山區與陳睿霆等人會合後,在大同山觀景台、五指山兩處接續毆打或電擊林0諺成傷,係基於1個傷害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均害林0諺之身體與健康法益,為接續犯,也僅論以1 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⑵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茲查,本件源於劉力豪 、周柏安、陳睿霆欲向林0諺討錢,遂由劉力豪通知被告, 周柏安、陳睿霆通知戴瑋德,戴瑋德再邀得龔子仁幫手,先後加入、退出或分擔妨害林0諺自由之各階段犯行等情,業經被告與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被告見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8 號卷一第30頁,劉力豪見同上卷第20頁,陳睿霆見同上卷第43頁,戴瑋德見同上卷第58頁,龔子仁見同上卷第62頁),依上說明,被告與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6 人就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間,自應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駕車搭載劉力豪,到大同山與陳睿霆等人會合後,先與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在該處觀景台毆打林0諺,陳睿霆則全程在場隨同,待陳睿霆與戴瑋德、龔子仁離開後,被告復與劉力豪將林0諺帶往五指山毆打,足認被告與動手之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隨行之陳睿霆雖未動手,然考量陳睿霆在警詢中陳稱:因為劉力豪在群組發言說林0諺要拚錢,而林0諺是周柏安介紹給劉力豪認識,周柏安又是我介紹給劉力豪認識,劉力豪就說這件事我也要負責等語(同上卷第43頁),可認陳睿霆亦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逗留現場,而與被告等人間同有犯意聯絡,僅係由被告等人動手實施而已,準此,被告與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5 人就本案傷害犯行間,亦應認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林0諺在「領袖天下社區」被押走後,到大同山區時,顯然已經完全置於陳睿霆、戴瑋德等人的控制之下,然劉力豪與被告到場後,為逼問林0諺起見,竟又將林0諺帶往觀景台深處毆打,此顯非妨害林0諺自由之結果可比,應認係另行起意,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普通傷害兩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應和劉力豪,參與渠等強押林0諺之部分妨害自由 犯行,期間除毆打林0諺外,復持電擊棒電擊林0諺,並迫令林0諺喝下大量汽水,不僅林0諺之傷勢不輕,犯罪手段並極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林0諺達成和解 ,現今因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在監服刑,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被告等行兇所用之電擊棒、酒瓶、瓦斯槍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