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3-訴-269-20250306-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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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劉紀寬 被 告 陳睿霆 許珮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039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佩蓁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力豪、陳睿霆與周柏安(所涉詐欺、妨害自由部分,俟到 案後再行審結)、戴瑋德(所涉詐欺、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層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劉力豪擔任車手頭,由陳睿霆以Telegram創建群組,將上揭4人加入群組,以瞭解其等所屬車手取款情形,周柏安、陳睿霆、許佩蓁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周柏安、陳睿霆介紹少年癸○○、甲○○(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周柏安、陳睿霆知悉其等未滿18歲)及許佩蓁則介紹與其同住之少年壬○○(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許佩蓁知悉其未滿18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力豪、陳睿霆、周柏安、戴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日、8月3日,偽以「高雄左營戶政事務所承辦員」、「王志成警官」、「林漢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接續致電蔡孟美佯稱:因其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要凍結財產,但可繳交保證金並簽屬保密條款代替云云,使蔡孟美陷於錯誤,同意交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劉力豪指示壬○○於8月4日15時許,至臺北市民生東路4段56巷3弄巷內,向蔡孟美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壬○○在成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復依劉力豪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敦化北路145巷中華公園,將詐欺款項交給癸○○,癸○○再接力於同日16時11分許,轉往中和區連城路469巷23號對面之「漢堡寶寶早餐店」附近,將贓款交給甲○○,再由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因懷疑癸○○私吞上開部分詐欺款項 ,遂分別發散人手,劉力豪通知蘇志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周柏安、陳睿霆通知戴瑋德,另邀得龔子仁(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結)為幫手,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陳睿霆、龔子仁與後面加入之蘇志紘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龔子仁透過不知情之乙○○,於110年8月4日17時33分許,將癸○○誘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16巷之「領袖天下」社區後(真實地址詳卷),即由戴瑋德、龔子仁出面,分左右將癸○○架往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押上預先在該處等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蒙住癸○○雙眼,由周柏安駕駛,搭載戴瑋德、龔子仁及癸○○在前,陳睿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之辛○○隨後(辛○○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往新北市樹林大同山區方向駛去,途中周柏安在A車內持續逼問癸○○款項下落,戴瑋德、龔子仁則在A車內出手毆打癸○○,俟抵達大同山區,周柏安因故先行駕車離開,戴瑋德、龔子仁及癸○○遂改搭陳睿霆之B車,至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力豪到來,於等待期間戴瑋德復在B車內持瓦斯槍迫令癸○○含住玻璃瓶,藉以威嚇癸○○。於同日19時18分許,劉力豪果然搭乘蘇志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與鍾衍立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到場與陳睿霆一行人會合後(鍾衍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力豪與陳睿霆、戴瑋德、蘇志紘、龔子仁,5 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先在該處由戴瑋德持瓦斯槍射擊,蘇志紘持電擊棒電擊癸○○,劉力豪則逼問癸○○款項去處,繼而由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及蘇志紘將癸○○拖至觀景台樹林深處,在該處毆打癸○○,隨後,陳睿霆與戴瑋德、龔子仁、辛○○先行駕車離開,留下劉力豪、蘇志紘、鍾衍立及癸○○在場。蘇志紘、劉力豪復承前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將癸○○架上C車,由蘇志紘駕駛,搭載劉力豪、癸○○下山,鍾衍立則下山至內湖接載林鈺凱(林鈺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中C車先駛向內湖碧山巖,然因忌憚現場人多,遂於同日約21時許,改道將癸○○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13公里往前約100公尺之五指山區,稍後鍾衍立也駕駛D車搭載林鈺凱到場,劉力豪、蘇志紘即在該處持續徒手或持玻璃酒瓶毆打癸○○,並要求癸○○半蹲、飲用大量汽水,癸○○終因遭電擊棒電擊受驚閃躲,而不慎跌落山坡,鍾衍立、林鈺凱見狀,乃報警於同日23時33分許到場處理,癸○○始覷隙自行逃離現場;癸○○因此遭劉力豪等人以前開方式非法限制行動自由長達約6小時,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前胸與雙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癸○○脫困後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孟美、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力豪、陳睿霆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力豪於本院審理、被告陳睿霆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戴瑋德、蘇志紘、龔子仁於警詢、偵查之供證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55頁至第64頁、少連偵卷二第139頁至第159頁、111年度偵字第1003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85頁至第397頁、第401頁至第411頁),另有告訴人蔡孟美、癸○○、證人即甲○○、壬○○、乙○○、辛○○、鍾衍立、林鈺凱、李聯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少連偵卷二第219頁至第229頁、第479頁至第481頁、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43頁至第358頁、第437頁至第445頁、第455頁至第459頁、第537頁至第543頁),且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癸○○上救護車照片、犯案車輛照片、告訴人蔡孟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領袖天下社區門口、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大同山監視器影像擷圖、乙○○臉書、Instagram頁面擷圖、甲○○臉書頁面擷圖、龔子仁Instagram頁面擷圖、甲○○使用手機畫面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少連偵卷一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36頁、第139頁、第165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193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277頁第285頁、第291頁至第315頁、第355頁至第359頁),核與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許佩蓁部分:   訊據被告許佩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招募壬○○等 語。惟查:  ⒈被告許佩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陳宗諺(音同,即係被告 許佩蓁稱之陳宗盛、壬○○所稱之鍾勝之人)跟我說有事找我,但沒說是什麼事,當時壬○○跟我住在一起,所以我帶著他去陳宗諺住處,陳宗諺問壬○○想不想加入詐欺集團,壬○○就在考慮,陳宗諺就向壬○○說不會出事,就算出事也會有人幫他交保,我只是中間人,這是當天的事,陳宗諺直接拿工作手機給壬○○,我當場有聽到壬○○要去取款的時間,接著又隔一陣子,壬○○跟我說他接到指示要去拿錢,接著他就出發去拿錢等語,核與壬○○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許佩蓁叫我加入,還有一個我聽到叫鍾勝(音同,即係被告許佩蓁所稱陳宗諺、陳宗盛之人,下均稱鍾勝)的人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8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許佩蓁要我加入一個個人的飛機帳號,接著這個人把我拉進詐欺集團的飛機群組,我的理解是詐欺集團找不到車手,就請被告許佩蓁介紹人來當車手,然後被告許佩蓁應該可以分到一些好處等語(見偵卷第59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許佩蓁有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許佩蓁是問我說有工作是否要賺錢,我說好就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102頁),被告許佩蓁與壬○○就關於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過程雖有不一,然就壬○○係透過被告許佩蓁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核屬一致,是可認壬○○係因被告許佩蓁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壬○○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係無償居住在被告許佩蓁住處,被告許佩蓁並提供壬○○生活開銷一情,業據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此情亦為被告許佩蓁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47頁、本院卷三第105頁),參以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講到會有介紹費,我每次當車手我拿我自己的這份,被告許佩蓁拿她那份,我有做,被告許佩蓁就有拿,當時我們在一起都有講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被告許佩蓁係因可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招募壬○○擔任車手之報酬,方長期無償提供壬○○食宿,壬○○之證述信而有徵,而可信實。  ⒉壬○○加入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由該集團 組織目的為長期詐欺牟利,分工有實際行騙之人、指揮車手者、車手、收水等分層組織嚴密,報酬層疊計算,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足見壬○○加入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許佩蓁招募壬○○與鍾勝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被告許佩蓁自承如上,另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許佩蓁一開始跟我說這件事很穩不會出事,後來出事我質問她,她卻跟我說當初有跟我講過沒有保證不會出事,最開始跟我講的是要在不特定的地方撿包裹,並說車錢、飯錢全包,還說可以從拿到的錢抽成,當時講被告許佩蓁有介紹費,介紹費就是介紹我去群組的費用,我當車手的次數,我拿我這份,被告許佩蓁拿她那份,我有做,被告許佩蓁就有拿等語(見偵卷第439頁、第60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是被告許佩蓁係以使壬○○加入詐欺集團之故意,而介紹壬○○與鍾勝認識。又詐欺集團慣習設置斷點、彼此均以代號互稱,以避免檢警機關循線追緝,然亦需確保信任關係,以使贓款得順利層轉至核心人員,是應無「單純媒介」即可由陌生人單獨接觸金流第一線之角色。諒以被告許佩蓁係受詐欺集團之信任,而為幫忙過濾篩選、主動積極延攬鼓吹之行為,而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合致。故被告許佩蓁已有對壬○○描述工作內容為「撿包裹」,並遊說鼓吹保證「很穩不會出事」,被告壬○○擔任車手後,並就壬○○之出勤成果取得報酬。是被告許佩蓁非僅單純介紹壬○○與集團成員認識,而係對壬○○為鼓吹、保證工作內容,並以壬○○之工作完成為前提之獲利目的。被告許佩蓁對於鍾勝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卻猶介紹壬○○為鍾勝工作,堪認被告許佩蓁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壬○○與鍾勝認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壬○○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是被告許佩蓁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許佩蓁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佩蓁所辯,要屬圖卸之詞,難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劉力豪於偵查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陳睿霆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劉力豪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此獲有報酬,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⑸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陳睿霆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劉力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 定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⒋又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其 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將符合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陳睿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許佩蓁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被告陳睿霆、許佩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陳睿霆招募介紹癸○○、甲○○擔任第一層、第二層收水及被告許佩蓁招募壬○○擔任取款車手,認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又被告劉力豪與陳睿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睿霆、許佩蓁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三第97頁、第106頁),無礙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周柏安 、戴瑋德、「…」、癸○○、甲○○、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妨害自由犯行,與周柏安、戴瑋德、龔子仁、蘇志紘;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傷害犯行,與戴瑋德、龔子仁、蘇志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 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力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陳睿霆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力豪、陳睿霆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妨害自由、傷害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睿霆因此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陳睿霆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睿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 佩蓁時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猖獗,對於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劉力豪、陳睿霆竟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招募車手之角色,而被告許佩蓁雖未加入詐欺集團,卻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金融犯罪橫行,其等所為誠屬非是,被告陳睿霆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力豪迄至本院審理即將終結時始坦承其為車手頭(見本院卷三第132頁),被告許佩蓁則自始否認犯行,另被告劉力豪、陳睿霆糾集他人強押癸○○之妨害自由犯行,期間並施以毆打、電擊棒電擊癸○○,致癸○○受有上開傷勢,犯罪手段極為可議,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妨害自由、傷害部分雖坦承犯行,然未與癸○○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劉力豪、陳睿霆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  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力豪、陳睿霆獲有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妨害自由、傷害所用之電擊棒、酒瓶、 瓦斯槍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佩蓁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及與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周柏安、戴瑋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孟美,因認被告許佩蓁此部分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42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許佩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查壬○○雖證稱係經由被告許佩蓁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亦證稱:我無法確定被告許佩蓁是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她知道我加入的過程,我的理解是詐欺集團找不到車手,就請被告許佩蓁介紹人來當車手,然後被告許佩蓁會得到一些好處等語(見偵卷第599頁),難認被告許佩蓁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縱被告許佩蓁確招募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非無可能被告許佩蓁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成立類似人力仲介合作關係,難執此逕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佩蓁有何加入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客觀行為及故意,則其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助益該組織規模坐大之行為,要難率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  ㈡又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許佩蓁給我一個飛機 帳號,我就加入,飛機轉來轉去,轉到其他人,就叫我去領錢,此次是飛機的人叫我去,我去拿該筆錢的時間、地點都是飛機上面直接通知我過去,過程中被告許佩蓁都沒跟我說,都是直接飛機聯絡,交給何人也是看飛機上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第103頁),再審之被告陳睿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群組是我創設,創設後邀被告劉力豪、周柏安、癸○○、戴瑋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12頁),被告許佩蓁非被告陳睿霆所創設群組之成員,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與被告許佩蓁互為連繫,實難認被告許佩蓁就本案詐欺集團此次指示壬○○向告訴人蔡孟美取款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佩蓁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揭有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與周柏安、戴 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犯意,以不詳方式詐欺不詳被害人,該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天橋附近,將現金10萬元放置佈告欄下之石頭上,由壬○○於同日前往上址,拿取該筆款項,壬○○於同日13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巷口兆豐銀行城東分行旁,將該筆款項交予癸○○,癸○○於同日14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筆款項交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及丙○○,因認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壬○○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110年8月4日13時44分許,受 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巷口轉角之兆豐銀行,將所拿取之不詳金額之贓款交付癸○○拿取的時間、地點均忘記,我大概拿了1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2頁、偵卷第437頁)、癸○○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4日13、14時許,透過微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巷口轉角之兆豐銀行等待別人拿錢給我,過不久就有1人搭計程車拿牛皮紙袋包裹的現金給我,我馬上搭計程車到中和區和城路1段501號前,把款項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甲○○及丙○○均否認於上開時地向癸○○收取上開款項(見少連偵卷一第70頁、第74頁),而此部分犯行亦欠缺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紀錄佐之,況壬○○、癸○○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確遭詐欺,且確切之遭詐欺款項為何,俱無從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舉證即有所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涉 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所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有何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上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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