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訴-290-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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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至寬 翁語柔(原名:陳語葇)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至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語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藍至寬、翁語柔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吳昱陞自111年5月間起經 由陳律言(另案通緝)介紹,先後加入吳承憲(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大魔」、「帝魔」,另案通緝)、賴益和(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小林」,另案通緝)、陳律言(另案通緝)、少年 王〇閎(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王〇閎擔任車手與收簿手,吳昱陞擔任第一 層收水及把風角色,藍至寬係車手頭及現場指示角色,陳語葇擔 任第二層收水角色,其等與上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9 時31分許,致電李明修佯以「依指示操作誤設訂單辦理退款」云 云,致李明修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0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10萬元(含轉帳至手續費15元)至呂東杰(所涉幫助 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東杰人頭帳戶」)內。王〇閎 則依自稱「黃宇辰」之人之指示,先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超商領取 內有「呂東杰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交給吳承憲、賴益和 洗卡,洗卡完畢,即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停車場內,將「呂東 杰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王〇閎提領贓款(由吳昱陞負責在 旁監控),王〇閎遂於111年5月19日0時30分許、31分許、32分許 、33分許、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樟樹灣郵局提款 機,接續5次提領計10萬元後,旋交由吳昱陞轉交在新北市汐止 區某停車場內等候之翁語柔,復由翁語柔轉交給藍至寬,藍至寬 再將贓款交付吳承憲及賴益和2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李 明修察覺被詐騙,委由林合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藍至寬、翁語柔、吳昱陞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143、156、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少連偵卷一第45-54、86 -87、107-108頁)、偵查(少連偵卷二第13-15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0、154、176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15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林合信於警詢中(少連偵卷一第282-285頁)、王○閎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少連偵卷一第28-38頁、卷二第98-101、103-124、144-147頁)、陳律言於警詢時(少連偵卷一第14-24頁)、黃宇辰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少連偵卷一第68-82頁、卷二第17-19、28-31頁)證述甚詳,並有呂東杰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56-157頁)、現場照片(含編號19、20、21、22、24、25、26、27、28)(少連偵卷一第174-190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少連偵卷二第203-224頁)、告訴人李明修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少連偵卷一第318-319頁)、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少連偵卷一第3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吳昱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王○閎收取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本案贓款後,將上開現金贓款轉交被告翁語柔、藍至寬收取,其等再上繳吳承憲等人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被告3人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把風 、收水、上繳,惟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亦明知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3人,而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3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等針對告訴人所匯款項推由王〇閎所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3人與吳承憲、賴益和、陳律言、王〇閎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王〇閎為少年等節,業 據王〇閎於警詢時陳稱:是黃宇辰叫我去現場,我不認識吳昱陞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1-32頁),且於偵訊中與被告藍至寬、翁語柔同庭時亦證稱:完全沒見過他們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46頁),自難認被告3人對共犯王〇閎於行為時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吳昱陞於行為時非成年人(亦非少年),其與王〇閎共犯前揭犯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被告翁語柔、吳昱陞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翁語柔有獲取犯罪所得,吳昱陞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亦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等或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翁語柔、吳昱陞就其等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判時供承在案,且或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把風及收水等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不法所得妨害檢警追查,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翁語柔、吳昱陞並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吳昱陞尚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陸續償還(本院審訴卷第74-1至74-3頁、本院卷第137、171、187、229頁);復考量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藍至寬自承因本案獲取5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23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吳昱陞自承因本案獲取3至6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2 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迄已陸續償還達2萬元(本院卷第137、171、187、229頁),而逾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實質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翁語柔自承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2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亦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3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共犯,其等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