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M-113-訴-294-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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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傑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9時36分許,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77元後,在翌(27)日17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何彥寬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因何彥寬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彥寬、陳彥臻、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吳俊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25日發現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就立刻聯絡客服掛失,於翌日去申請新提款卡,並重新設定密碼,為了要記住,才將密碼寫在紙上放進皮夾內,後於112年10月6日要使用提款卡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當天就打電話掛失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申請新提款卡與新密碼,因年紀大怕忘記,故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入卡套,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被告將提款卡交付與第三人之證據;被告於10月6日發現卡套遺失,有致電向渣打銀行掛失,其主觀上顯然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僅有遺失提款卡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係被告申辦及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 ;又告訴人何彥寬、陳怡靜、陳彥臻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陷於錯誤,而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寬、陳怡靜、陳彥臻(下稱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告訴人等3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等(詳附表「卷證出處」欄)、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0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查告訴人等3人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至 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該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詐欺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依此足認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復觀諸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2時4分許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當日19時36分許將該帳戶之存款提領至僅餘77元,之後告訴人等3人即於翌日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有前引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13年1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258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紀錄(偵卷第116頁)附卷可查,被告亦稱:本案帳戶112年9月26日提領1,350元係其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者,會先將帳戶存款提領近空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 ㈢再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顯須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而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提款卡。被告就此雖辯稱:伊於112年9月26日申請新提款卡,並重新設定密碼,為了要記住,才將密碼寫在紙上放進皮夾內云云(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13頁);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亦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清潔工作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20頁),顯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前開基本常識,應無不知之理,更何況其前曾先後於111年間、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被用以從事洗錢及詐欺犯罪,經警方認其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3至89、90至92頁、本院卷第91頁),衡諸常理,其理應會更加謹慎,以免金融帳戶再度遭不法犯罪集團取得及使用,而牽涉刑責,況其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之需求,亦可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其前開辯解顯不符常理,難以採信,佐以被告補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翌日旋遭詐欺集團使用,可認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其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無訛。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67歲,且有前述學、經歷及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自應深諳此理,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固有於112年10月6日打電話向渣打銀行掛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有前引渣打銀行函文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紀錄為憑(偵卷第116頁)。惟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掛失該提款卡前,告訴人等3人匯入之款項早已於112年9月27日及28日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是被告於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風險,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堪認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之舉措,自無從據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被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等3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甫因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提起公訴),有前引起訴書可稽,仍不知警惕,又於同年9月26日19時36許至112年9月27日17時43分許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再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再其素行尚可,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與清潔工作、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何彥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不實之出售相機訊息,致何彥寬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9月28日0時29分許 2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 2.告訴人何彥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24至30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 2 陳彥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彥臻佯稱:可協助認證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致陳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 ①112年9月28日1時10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時13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6,0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至49頁) 2.告訴人陳彥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5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 3 陳怡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客服人員,向陳怡靜佯稱:因陳怡靜係臉書賣家,要確認其帳戶有無不法交易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 ①112年9月27日17時43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7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27日18時許 ①4萬9,991元 ②4萬9,105元 ③9萬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8至70頁) 2.告訴人陳怡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71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