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3-訴-297-202410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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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580、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許前不詳時點,循網路徵才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下稱「阿勇」)聯繫,而「阿勇」則向吳正平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如吳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存入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吳正平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款等舉,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然為圖「阿勇」所允報酬,竟仍與「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下稱「阿達」),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許前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阿勇」,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吳正提領或轉匯(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依指示將款項均交予「阿達」。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佳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信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外,另補充被告吳正平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7、182、185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⒋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⒌按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逕行適用。 ㈡罪名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審諸本案起初係被告循求職廣告與「阿勇」聯繫,因受高額報酬誘惑而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客觀上尚無受邀約加入參與犯罪組織,且卷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主觀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何認識及意欲,自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阿勇」、「阿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其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依被害人數論以3罪。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143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阿勇」、「 阿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無因本件獲取報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因COVID-19疫情喪失收入,見訴字卷第143頁)、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果經銷業、月收5萬元、未婚無子、與身心障礙之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8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現金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如附表編號1至3洗錢之財物各為1萬5,050元、6萬0,120元、41萬5,000元現金,原均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犯罪人數(除「阿勇」、「阿達」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1人計,加計被告共4人犯案)酌減其金額(附表編號1部分:1萬5,050元÷4人=3,762元/人【小數點不計】;附表編號2部分:6萬0,120元÷4人=1萬5,030元/人;附表編號3部分:41萬5,000元÷4人=10萬3,750元/人)。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取得「阿勇」約定給與之報酬,或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何等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本按帳戶之時間/金額 吳正平領款時間/金額(起訴書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 主 文 1 謝宜樺/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群組「日進斗金」推薦下載APP「BOXCOIN」投資虛擬貨幣,並引導謝宜樺下載、操作,佯稱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 18時54分許/1萬5,05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0,050元,逕予更正) 111年9月20日1時51分許/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佳君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群組「贏在主升段」、暱稱「Amy-熙熙」之帳號宣稱可下載「Box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 13時52分許/6萬0,120元 ①111年9月19日17時41分許/1萬4,990元 ②111年9月19日17時43分許/3萬元 ③111年9月20日1時51分許/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信志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起,以LINE群組「會員實戰群禁言禁外洩」宣稱可下載「BO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USDT及FTK,又佯稱要進行安全控管,必須再購買10萬元之虛擬貨幣才能恢復正常云云。 ①111年9月18日18時28分許/4萬2,000元 ①111年9月18日18時48分許/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18日18時29分許/2萬3,000元 ③111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10萬元 ②111年9月21日18時29分許/1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④111年9月20日13時47分許/25萬元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543號判決1份。 該案之判決範圍不包括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2.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共3份)。 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後,各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宜樺、陳佳君、林信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之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