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訴-298-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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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至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前某時許,依網路徵才 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聯繫,對方自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吳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存入之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等詞,吳正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利益,竟與「阿勇」、「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之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勇」,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沈瑜慧、翟家翠、賴佳君、陳維勳、陳暉府、高千雅、曾韻文、周瑾茹、陳彥寧,致沈瑜慧等9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旋遭吳正平依「阿勇」指示,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阿達」收受,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沈瑜慧等9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瑜慧、翟家翠、賴佳君、陳維勳、陳暉府、曾韻文、 周瑾茹、陳彥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正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61、225至226、336至3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155、225、336、342、34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甚至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次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3.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其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未明確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本案表明認罪,然依其偵查時之供述,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分工、提領、交款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本案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要屬自白無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較修正前嚴格,然被告仍可適用該減刑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說明: 1.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供自己之中信帳戶予「阿勇」,供詐欺集團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嗣又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阿達」,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亦無因本件獲取報酬,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3、4、6、7、9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因告訴人周瑾茹及陳暉府未到場亦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7、228-1至251、347至349頁)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315至330頁)附卷可查,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本案各自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另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期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甫 遭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329頁)存卷可查,揆諸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符緩刑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42、343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洗錢標的: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阿 達」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提領後未全數交予「阿達」而仍有保有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及宣告刑 1 沈瑜慧 111年7月1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報牌小哥」、「洪老師」向其佯稱:股票投資不穩定,可使用「BOX」APP改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8日 16時43分許 ②111年9月20日 12時6分許 ③111年9月20日 2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1、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沈瑜慧警詢筆錄(112偵2548卷第7至10頁) 2、沈瑜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548卷第49至55頁) 3、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沈瑜慧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112偵2548卷第43至46頁) 4、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翟家翠 111年9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天明」向其佯稱:可至BOXCOIN虛擬貨幣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8日17時28分許 ②111年9月19日17時4分許 ③111年9月19日19時13分許 ④111年9月20日17時5分許 ⑤111年9月20日17時6分許 ①6萬120元 ②9萬180元 ③9萬180元 ④9萬180元 ⑤6萬120元 1、111年10月26日被害人翟家翠警詢筆錄(112偵3556卷第7至9頁) 2、翟家翠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556卷第57至60頁) 3、翟家翠匯款單據(112偵3556卷第31至33、42至43頁) 4、翟家翠LINE擷圖(112偵3556卷第45至54頁) 5、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賴佳君 111年8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舒涵」、「盒子BOX」向其佯稱:可使用「BOX」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8日18時1分許 ②111年9月18日18時3分許 ③111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 ④111年9月19日19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120元 ③5萬元 ④1萬120元 1、111年10月27日賴佳君警詢筆錄(112偵3571卷第7至9頁) 2、賴佳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571卷第77至85頁) 3、賴佳君中信帳戶存摺影本(112偵3571卷第37至39頁) 4、賴佳君LINE對話紀錄(112偵3571卷第41至76頁) 5、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維勳 111年9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龍過無痕」向其佯稱:可將股票獲利轉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 18時13分許 6萬120元 1、111年10月27日告訴人陳維勳警詢筆錄(112偵696卷第7至10頁) 2、陳維勳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96卷第41至4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112偵696卷第31至37頁) 4、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暉府 111年9月2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 19時5分許 1萬5045元 1、111年10月8日告訴人陳暉府警詢筆錄(112偵2549卷第7至8頁) 2、陳暉府匯款單據(112偵2549卷第31頁) 3、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高千雅 111年9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盒子BOX」、「-天明」向其佯稱:可至BOXCOIN虛擬貨幣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8時20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高千雅於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許匯入6萬120元至本案帳戶部分,係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予以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 6萬120元 (起訴書原記載高千雅於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許匯入6萬120元至本案帳戶部分,係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予以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 1、111年10月26日被害人高千雅警詢筆錄(112偵3015卷第7至9頁) 2、高千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015卷第57至60頁) 3、高千雅匯款單據(112偵3015卷第18頁) 4、高千雅LINE對話擷圖(112偵3015卷第24至34頁) 5、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曾韻文 111年3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M哥」、「盒子BOX」向其佯稱:可使用「BOXCOIN」APP儲值款項,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9日 14時43分許 ②111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 ③111年9月19日15時18分許 ④111年9月20日17時46分許 ⑤111年9月20日17時5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之111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係屬誤載,應予更正) ⑥111年9月20日17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5,150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120元 1、111年10月21日告訴人曾韻文警詢筆錄(112偵3014卷第7至15頁) 2、進士派出所刑案照片(112偵3014卷第37至127頁) 3、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周瑾茹 111年7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MY-熙熙」、「盒子BOX」向其佯稱:可至「BOXCOIN」APP儲值款項改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 20時59分許 3萬80元 1、111年11月18日告訴人周瑾茹警詢筆錄(112偵1736卷第7至10頁) 2、周瑾茹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36卷第41至55頁) 3、周瑾茹手機翻拍畫面(112偵1736卷第17至20頁) 4、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彥寧 111年10月1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MY-熙熙」、「盒子BOX」向其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操作,未獲利則可使用「BOXCOIN」APP儲值款項,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 15時38分許 10萬元 1、111年10月11日被害人陳彥寧警詢筆錄(112偵2547卷第7至9頁) 2、陳彥寧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547卷第15至29頁) 3、陳彥寧LINE對話擷圖(112偵2547卷第43至68頁) 4、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領之日期、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18日 18時48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 111年9月18日 18時49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3 111年9月18日 18時50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4 111年9月18日 18時51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5 111年9月19日 11時23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6 111年9月19日 11時24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7 111年9月19日 11時25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8 111年9月19日 11時26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9 111年9月19日 11時28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10 111年9月19日 13時35分許 臨櫃提領 130萬元 11 111年9月20日 1時51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2 111年9月20日 1時51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3 111年9月20日 1時51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4 111年9月20日 1時51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5 111年9月20日 1時51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6 111年9月20日 15時3分許 臨櫃提款 160萬元 17 111年9月21日 18時25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8 111年9月21日 18時27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9 111年9月21日 18時28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0 111年9月21日 18時29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1 111年9月21日 18時30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22 111年9月22日 1時45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3 111年9月22日 1時45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4 111年9月22日 1時45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5 111年9月22日 1時45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6 111年9月22日 1時45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27 111年9月23日 1時49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8 111年9月23日 1時49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9 111年9月23日 1時50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