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M-113-訴-299-20241105-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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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113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正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前開判決正本至上訴人之住所,經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長安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277頁),按此計算,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算20日,至113年10月27日屆滿,斯時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致該案於113年10月27日24時即已確定。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有該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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