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M-113-訴-301-202503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洪鈺軒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 48、1855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鈺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洪鈺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7月12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被告繳納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在卷可稽(見112偵17248卷第172、173、175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本院審訴卷第67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55至63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