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M-113-訴-303-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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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雷孟勳自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林育陞、陳孟裕(其等涉犯 詐欺等案件,陳孟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育陞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雷孟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及假幣商,同時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之用。雷孟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向卓芳貞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卓芳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將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原砌公司,負責人陳弘洲)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9萬7,000元匯款至劉樺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295萬元轉匯至林鍇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125萬0,133元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款至上開各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雷孟勳復依林育陞之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3時38分許,臨櫃自本案華南帳戶內提領125萬1,000元(其中125萬0,133元為卓芳貞遭詐騙之款項),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林育陞之指示,假裝幣商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鍇伶」所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際支配之電子錢包內,以此層層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雷孟勳則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雷孟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6、225頁),核與證人陳弘洲、劉樺豐、林鍇伶、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孟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38號卷【下稱偵27638卷】第13-16、17-20、109-111、244-247、283-2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卷【下稱偵13235卷】卷一第547-553、555-566、567-579、581-588、589-6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19號卷【下稱偵57019卷】卷一第73-79、81-92、93-105、107-114,偵57019卷六第91-103、283-287、291-295、299-301頁),復有林鍇伶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林鍇伶與「阿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證(見偵27638卷第43、45-59、63-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此規定於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惟並未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 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之犯行,其所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假幣商及取款車手,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下層之分工角色,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酌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獲利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假幣商及車手,取款金額甚高,且未與被害人卓芳貞或陳弘洲達成和解,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本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再者,本案判決時,被告已另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然尚未確定,惟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另涉多起詐欺等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共獲得8,000或9,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應依其有利認定,認被告取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卓芳貞,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之款項為125萬1,000元(其中125萬0,133元為被害人卓芳貞匯入),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就上開洗錢標的已在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支配之電子錢包內,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原砌公司(負 責人陳弘洲)以假博奕網站投資方式詐騙,致原砌公司於112年7月11日10時22分匯款30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則於112年7月12日13時38分許,臨櫃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125萬1,000元,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上游(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表示以起訴書附表所載認定被害人及罪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惟觀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通清字第1 130016965號函文所附劉樺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劉樺豐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原砌公司於112年7月11日匯款30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旋於當日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轉匯199萬元、10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轉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或本案華南帳戶,有劉樺豐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43頁),是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3時38分許提領之款項,並未包含上開被害人卓芳貞以原砌公司帳戶匯入之300萬元,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鄭清瑩、曾 瑞華以假虛擬貨幣投資方式行騙,致鄭清瑩、曾瑞華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同年月10日匯款200萬元、2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則於112年7月12日13時38分許,臨櫃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125萬1,000元,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上游(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表示以起訴書附表所載認定被害人及罪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鄭清瑩、 曾瑞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林鍇伶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林鍇伶與「阿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害人鄭清瑩於112年7月7日11時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當日轉帳30萬元、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其後第三人吳淑惠(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20萬元,轉匯189萬3,015元至上開帳戶內,均未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另被害人曾瑞華於112年7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當日轉帳19萬9,8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款項則於翌日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未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有劉樺豐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43頁),可見被害人鄭清瑩、曾瑞華之詐欺款項並未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入本案華南帳戶,是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3時38分許提領之款項,並未包含被害人鄭清瑩、曾瑞華匯入之200萬元、20萬元,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實際支配,故此部分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是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鄭清瑩、曾瑞華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2年6月份時,林育陞有找 甲○○○○在捷運忠孝復興站附近某大樓○○樓來上課,上課的對象就是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的成員,有7、8人去上課,包含林育陞在內,甲○○○○告訴我們如果去銀行,刑警會問哪些問題,他應該知道我們是假幣商,甲○○○○在上課時有發名片給我們,林育陞說「有問題打給甲○」,且律師費他會處理,我在被查獲時確有請甲○○○○辯護,律師費都是林育陞出的,警詢時甲○○○○有詢問我有無提供手機密碼,要我跟警方說不提供的原因是因為有女友私密照所以不方便提供;而乙○○○○也是林育陞幫我找的,乙○○○○在我羈押時律見我3次,我都沒有出過律師費,他雖然說是我家人替我委任的,但第一次見到他時,他有坦承是林育陞委任的,乙○○○○有跟我說林育陞希望我在法庭上不要說我認識他等語(見偵57019卷五第127-135頁,偵13235卷一第75-83、93頁);另案被告陳孟裕於警詢中供稱:林育陞在本案詐欺集團的「皮皮」群組內說「所有人員注意,剛跟特定對行業了解的律師談完,這兩天會跟律師簽約,未來在銀行有任何問題,被銀行過度刁難或員警刁難,第一時間打給你們顧問律師,他會透過電話跟銀行或行員溝通,必要的話,會第一時間趕到現場,請各位可以放心作業」,我被查獲後本案詐欺集團有幫我請甲○○○○,來問我有沒有指認上手,有提到外面的哥哥很擔心我等語(見偵13235卷一第564-565、578頁),足見甲○○○○、乙○○○○均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或共犯,此部分為本院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卓芳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起,以投資為由,向原砌公司會計卓芳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卓芳貞陷於錯誤,將原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25分許 299萬7,000元 劉樺豐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 12時39分 295萬 林鍇伶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2時51分 125萬0,133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3時38分 125萬1,000元 ⒈劉樺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第41-44頁) ⒉被告提供之與「林鍇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73頁) ⒊原砌公司之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7頁) ⒋原砌公司之匯款至劉樺豐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67頁) ⒌原砌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弘洲提供該公司會計「卓芳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5-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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