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訴-312-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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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銘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謝承宥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李世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2、17679、21336、25452、255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 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006.5 顆泰達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李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006.5顆泰 達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三編號3、編號5、 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貳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啓銘以高額報酬、暫緩償還債務等由,邀約謝承宥、李世 偉共同詐欺虛擬貨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啓銘、李世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人取得可與電子錢包綁定,並可掩飾虛擬貨幣真實交易之手機應用程式(下稱虛假交易程式),再由李世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測試及確認可行性後,賴啓銘即先向賭場友人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交由李世偉保管,並由賴啟銘於民國112年7月1日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者名稱「@A87157」、暱稱「黃子佼」傳送訊息給丙○○,佯稱欲以本案款項面交購買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同意交易24萬8,013顆USDT(下稱本案虛擬貨幣),並委由員工甲○○於同日15時許,前往賴啓銘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龍三溫暖」前(下稱交易地點)進行上開交易。李世偉則攜本案款項,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賴啓銘會合,於同日14時14分許搭載賴啓銘至臺北市大同區保安街與寧夏路口,並將本案款項交還予賴啟銘,賴啟銘攜本案款項下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路口之謝承宥(當日身著標有「XX」圖樣之黑色短袖上衣)集結後,由李世偉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底之堤外停車場準備接應,賴啓銘、謝承宥則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共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與長安西路之交岔路口旁;途中賴啓銘將裝有本案款項之黑色手提袋及載有虛假交易程式之手機(下稱本案工作機)交給謝承宥,由謝承宥於同日15時10分許,步行至由甲○○所駕駛、停放在本案交易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交易車輛)旁,復進入交易車輛後座與甲○○進行上開交易,賴啓銘則於交易車輛旁之騎樓執行監控、把風,期間謝承宥先交付本案款項供甲○○清點,佯作確欲以本案款項購買本案虛擬貨幣之假象,甲○○不疑有他,遂回報丙○○有關本案款項業經清點無誤之訊息,致丙○○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轉本案虛擬貨幣至賴啟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TTXJ765A1Ke6bi5tph8gb86b1KeDtX2Ujy」(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中,謝承宥隨即出示本案工作機之虛假交易訊息給甲○○,佯以本案虛擬貨幣並未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取回本案款項,旋於同日15時22分許,開啟車門、將本案款項遞交給在車外接應之賴啓銘,並下車逃逸離去;賴啓銘則於同日15時30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華陰街口,搭乘不知情之張元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堤外停車場與李世偉會合,並搭乘李世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同日15時38分許,賴啓銘、李世偉將本案虛擬貨幣其中24萬7,931顆USDT轉匯至電子錢包位置「TMvxXpnTsGwLWNGf816zXmAcfQKbW888JW」(下稱第2層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21時35分許,自前揭電子錢包分別轉匯6萬4,380顆、18萬3,573顆USDT至電子錢包位置「TRpUiPzH82B3LX5zLGx2GFvuuLjFnfgYhD」、「TPcE67ic3giUfj6UYJnehxZKf8TfhtjQh2」(下合稱第3層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虛擬貨幣,並掩飾、隱匿本案虛擬貨幣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與去向。嗣因丙○○、甲○○於交易本案虛擬貨幣後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45巷口對謝承宥、李世偉執行搜索;並於112年7月1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臺鐵東側閘門出口)將賴啟銘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二、賴啓銘、謝承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賴啟銘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7年7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附近,向其友人「黃天助」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後院,而非法持有槍彈,之後將本案槍彈改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租屋處之床頭櫃內。賴啟銘於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因欲將上開槍彈改放回上址永公路住處,惟擔心途中遭警查獲,即與謝承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賴啓銘自上址床頭櫃內取出本案槍彈,以毛巾、塑膠袋包覆後放入背包內,再將該背包交由謝承宥保管,其等2人即各自騎乘機車至賴啓銘永公路住處,將本案槍彈藏放在上址永公路住處衣櫃內而非法共同持有之,之後因賴啓銘未給付謝承宥參與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之報酬50萬元,復避不見面,謝承宥遂至上址賴啓銘之永公路住處取走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洗手槽。嗣經警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案件,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承宥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經謝承宥主動帶同員警前往本案槍彈藏放處所,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並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彈,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賴啓銘、謝承宥、李世偉(下合稱被告3 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至1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6至279、328至34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啓銘、謝承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偵16932卷一第19至43、355頁、偵17679卷第11至22、139頁、偵25452卷第303頁、本院卷第121、205、273、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偉、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元忠、戊○○、曹書瑋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偵16932卷一第93至95、129至132、133至136、137至138、259至278頁、偵25452卷第255至261頁、偵21336卷二第143至147、201至205頁、偵17679卷第61至63頁、偵21336卷一第395至416頁),並有告訴人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李世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與暱稱「EricEric」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證人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101至105、303至312頁、偵17679卷第27至33、35頁)、告訴人泰達幣(USDT)轉出交易紀錄及區塊鏈紀錄擷圖、本案泰達幣之幣流圖、交易紀錄、李世偉幣安帳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偵16932卷一第107至109、141至142、145至151、偵21336卷二第241至247頁)、112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6932卷一第111至127、313至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偵16932卷一第63至76、211至235、287至29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賴啓銘、謝承宥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訊據李世偉固坦承案發前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測試 及確認可行性,並於案發當日接應賴啟銘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辯護人則辯以: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李世偉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對於「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認識與預見,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李世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無爭執,本案應僅構成幫助犯一般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云云。經查: ⑴李世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測試及確認可行性後,賴 啓銘即於112年7月1日8時51分許,對告訴人佯稱欲以780萬元面交購買虛擬貨幣USDT,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易本案虛擬貨幣,並委由員工甲○○於同日15時許,前往賴啓銘指定之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李世偉則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賴啓銘會合,並於同日14時14分許搭載賴啓銘至臺北市大同區保安街與寧夏路口,與謝承宥集結後,由李世偉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底之堤外停車場準備接應。謝承宥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交易車輛後座與甲○○進行上開交易,佯作確欲以本案款項購買本案虛擬貨幣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轉本案虛擬貨幣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謝承宥隨即出示本案工作機之虛假交易訊息給甲○○,佯以本案虛擬貨幣並未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取回本案款項後逃逸,賴啓銘則於同日15時30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華陰街口,搭乘不知情之張元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堤外停車場與李世偉會合,並搭乘李世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乙節,業經李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啟銘、謝承宥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偵16932卷一第19至43、351至355頁、偵17679卷第11至22頁、偵25452卷第299至30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元忠、戊○○、曹書瑋於警詢所述(偵16932卷一第93至95、129至132、133至136、137至138、259至278頁、偵25452卷第255至261頁、偵21336卷二第143至147、201至205頁、偵17679卷第61至63頁、偵21336卷一第395至41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李世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與暱稱「EricEric」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證人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101至105、303至312頁、偵17679卷第27至33、35頁)、告訴人泰達幣(USDT)轉出交易紀錄及區塊鏈紀錄擷圖、本案泰達幣之幣流圖、交易紀錄、李世偉幣安帳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偵16932卷一第107至109、141至142、145至151、偵21336卷二第241至247頁)、112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6932卷一第111至127、313至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偵16932卷一第63至76、211至235、287至293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李世偉於偵查中自承:112年7月1日當天早上賴啟銘用通訊軟體告訴我他要騙幣商,當天我開車載曹書瑋去三重吃五燈獎滷肉飯,吃到快結束時,賴啟銘就到店面找我們,叫我載他與曹書瑋去重慶北路家樂福,說要去等他的朋友、等一下如果他朋友有來的話就要去騙幣商。下午我就載賴啟銘到重慶北路家樂福附近,賴啟銘與曹書瑋就下車了,過1、2分鐘賴啟銘的朋友就出現並與他碰面。後來賴啟銘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萬華區環南市場附近堤防的停車場那邊等他,我到現場後賴啟銘還沒到,賴啟銘、曹書瑋是後來坐計程車到那個停車場跟我會合,賴啟銘有背袋子裡面裝現金,賴啟銘在車上有講說詐騙成功,並叫我載他去西門町那邊下車,曹書瑋則說要去蘆洲找朋友,我就載賴啟銘去西門町、載曹書瑋去蘆洲。我在案發前一、二天就知道賴啟銘他們要去騙幣商了,詐騙幣商的虛假交易程式是賴啟銘的朋友「ERIC」提供給賴啟銘的假APP,賴啟銘請我測試,我在案發前一個多月就有測試轉虛擬貨幣進入該APP綁定的電子錢包,但那個APP不會顯示出來,我測試時就知道他們要去騙人了。當天交易的780萬元是賴啟銘提供的,他說錢放他家很危險,所以前一、二天就把錢放在我這邊,當天早上打電話叫我把錢帶出門並跟我說要去詐騙幣商,我是載賴啟銘到重慶北路家樂福下車時才把錢交還給他等語(偵21336卷二第167至173頁、偵25452卷第255至261頁),核與賴啟銘於警詢中證述:李世偉有參與本案,本案買虛擬貨幣之現金780萬元是我在賭場跟認識的朋友借,我在112年6月30日先將錢給李世偉保管,案發當天李世偉負責開車,他也負責提供虛擬貨幣帳號,我們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相符(偵16932卷一第21、25頁);且李世偉於案發前即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因虛擬貨幣虛假交易程式操作問題,而與「ERIC」聯繫,亦有李世偉與「ERIC」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偵16932卷一第306至309頁),是李世偉上開供述,應足採信。 ⑶是以,李世偉於案發前即知悉賴啟銘計畫要去詐欺幣商,並 保管詐欺幣商所用之現金780萬元,且負責測試虛假交易程式,又於案發前、後接應賴啟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分工細緻,李世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客觀上所分擔之行為均屬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且其亦明知上開行為目的就是為詐欺告訴人,堪認其與賴啟銘、謝承宥就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李世偉抗辯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此外,李世偉於上開供述提及虛假交易程式是「ERIC」所提供,且案發當日李世偉載賴啟銘到重慶北路家樂福附近時,賴啟銘有向其表示有一位朋友(即謝承宥)會加入,其並目擊賴啟銘與謝承宥碰面會合等情,是李世偉應可認識或預見本案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是辯護人替其辯護稱李世偉對於「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認識與預見,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辯解,無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謝承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偵17679卷第11至22、37至47、139頁、偵25452卷第303頁、本院卷第205、27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本案槍枝測試影像照片、謝承宥與證人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245至253頁、偵17679卷第27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932卷一第237至243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編號2至6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243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17679卷第177至18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槍彈足資佐證,足見謝承宥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訊據賴啓銘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 護人替其辯稱:賴啟銘從未經手過本案槍彈,其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犯行,係因已自警方得知謝承宥供述內容後,為免遭羈押而配合陳述,且檢察官認定賴啟銘與謝承宥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證據,僅有謝承宥之證述及賴啟銘之自白,依最高法院見解,複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而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而互相補強,是不得僅依起訴書所載證據為有罪判決云云。經查: ⑴警方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案件,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謝承宥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經謝承宥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洗手槽,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7679卷第11至22、37至47、135至141頁、偵25452卷第299至30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932卷一第237至24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謝承宥於警詢與偵查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均是賴啟銘的, 案發前一周,賴啟銘叫我去他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住處,從他床頭櫃內取出本案槍彈,他已經用毛巾包裹手槍放在垃圾袋內,再放進他的背包,然後把背包交給我,我們各自騎乘機車回到他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的住處,然後他接過背包,將本案槍彈藏到他房間的衣櫃裡。賴啟銘答應我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事後會給我50萬元報酬,但他一直稱虛擬貨幣還沒出掉,等出掉才能給我錢,之後消失失聯避不見面,我傳訊息也都未讀未回,我很生氣他對我完全不理,所以我就去他永公路的住處把本案槍彈拿出來,想要拿去轉賣作為我應得的報酬,另外我發現我好像被警察盯上,所以我想把槍交給警察並指認賴啟銘,但因為害怕所以遲遲沒有找警察,只有先把本案槍彈拿出來等語(偵17679卷第11至22、37至47頁、偵25452卷第303頁)。 ⑶賴啟銘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本案槍彈是約97、98年我一個 朋友黃天助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接近延平北路交給我,當時對方稱係道具槍,我看了一下也沒多問,就先幫他收好帶回臺北市○○區○○路000號住家後院藏放。112年6月中旬因為在三重區住,所以把本案槍彈帶去三重,並將本案槍彈交給謝承宥請他帶回我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的住處藏放,我怕被警方臨檢,所以才請他幫忙等語(偵16932卷一第39至40、353至355頁、偵25452卷第231頁),所述情節與謝承宥所稱大致相符。 ⑷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槍彈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再者,謝承宥於112年6月30日曾向女友戊○○表示「婆不要大多嘴 不可以說我在做啥」等語,在112年7月1日為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行為前,亦將暱稱「草山」之LINE聯絡人資訊傳送予戊○○,並稱此為「黑大」之聯絡資訊,又稱可以自「黑大」拿到超過50萬元;後於同年月8日向戊○○稱「黑大」即「草山」都沒回訊息,要去向他要錢,並傳送「要是真的度爛我就把鐵拿去賣掉」、於隔日傳送「嗯我先回山上把鐵拿走」等文字,有謝承宥與證人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679卷第27至33頁),參以謝承宥於警詢自承「鐵」指的就是槍,賴啟銘綽號黑大,LINE暱稱以前叫「浮雲」,現在叫「草山」等語(偵17679卷第16、46頁);證人戊○○於警詢稱謝承宥要與「黑大」去外拚錢,事成後「黑大」會給謝承宥50萬元等語(偵17679卷第61至63頁);又賴啟銘於警詢筆錄內受詢問欄自承綽號即為「黑仔」,有賴啟銘警詢筆錄可稽(偵16932卷一第15、19頁),可見謝承宥上開訊息所提及之「黑大」、「草山」均係指賴啟銘無誤。從而,謝承宥於事後向證人戊○○稱賴啟銘未遵守約定給付謝承宥參與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之報酬50萬元,遂決定到賴啟銘於永公路陽明山上住處把本案槍彈取走並打算轉賣等情,核與謝承宥上開證述內容均相符,應認已足以補強謝承宥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謝承宥之證述及賴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可採信。從而,辯護人替賴啟銘辯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證云云,不足為採。另賴啟銘於本院辯稱其在警詢及偵查所為自白僅是為拚交保,且有欠謝承宥錢,謝承宥叫其直接扛罪云云(本院卷第340頁),然觀諸檢察官前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僅為加重詐欺部分,未及於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況本案為謝承宥主動向警方自首表明其持有本案槍彈(詳後述),難認有何謝承宥要求賴啟銘扛罪之情節,且賴啟銘於拘提到案第一時間所為之警詢陳述就本案槍彈來源等情節供承纂詳,與其偵查之供述亦一致而無明顯瑕疵,是綜合上情,尚難認賴啟銘上開所辯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①賴啟銘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經綜合比較,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賴啟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謝承宥部分: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謝承宥有犯罪所得, 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謝承宥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③李世偉部分:李世偉因未於審理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李世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提升至3年以上10年以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新制定之上開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謝承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前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謝承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 自賴啟銘三重租屋處移置槍彈至永公路住處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競合關係: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罪數: 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惟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賴啟銘、謝承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李世偉則於審理中未自白,是均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查謝承宥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而經警持搜索票於謝承宥住處執行搜索時,謝承宥自願帶同警員前往本案槍彈藏放處所,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賴啟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25452卷第4、303頁),是謝承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有槍彈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其持有並報繳本案槍彈,且本案亦因謝承宥供述而查獲賴啟銘,是謝承宥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謝承宥僅因貪圖報酬而為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造成告訴人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是本案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謝承宥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為 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分工縝密,並將詐得之虛擬貨幣層轉入第3層電子錢包內,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賴啟銘、謝承宥應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分工、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長短、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李世偉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謝承宥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賴啟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園藝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謝承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修理冷氣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李世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賣車與普洱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5、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賴啟銘、謝承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賴啟銘、謝承宥部分,酌以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李世偉、謝承宥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5、20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另編號6、7所示之上衣各1件,僅係謝承宥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對犯罪之實行並無助益,應認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3人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 248,013顆泰達幣(USDT),核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查,謝承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稱尚待賴啟銘分配報酬,至今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17679卷第22、139頁),核與賴啟銘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16932卷一第353頁),且參酌謝承宥於本案之分工情節,僅擔任面交現金之執行面角色,未居於本案犯罪之核心,應可認其對於洗錢標的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如仍對謝承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謝承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賴啟銘雖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均由「ERIC」取得、由李世偉實際掌控本案電子錢包;李世偉則辯稱本案電子錢包與虛擬貨幣與其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賴啟銘業於偵查中坦承為本案主謀、本案款項均為其提供,且因其不熟悉虛擬貨幣操作,亦無電子錢包,故係由李世偉提供電子錢包操作等情(偵16932卷一第351頁),佐以李世偉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案發前有與本案電子錢包交易USDT之紀錄,此有李世偉幣安帳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附卷足證(偵16932卷一第145至151頁),且賴啟銘、李世偉顯無可能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卻無法掌握犯罪所得知去向而毫無所獲,足見賴啟銘、李世偉所辯均悖事理而不可信。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案賴啟銘、李世偉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給付可分者,應平均分擔之旨,因認賴啟銘、李世偉之犯罪所得各為124,006.5顆USDT(計算式:248,013顆USDT÷2=124,006.5顆USDT),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人數平均分擔,即按2分之1比例對賴啟銘、李世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同比例追徵其價額。至於李世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李世偉尚未履行完畢,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李世偉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鑑定後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10顆、5顆、5顆,共20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5顆、1顆、3顆、1顆,共11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均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顯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認謝承宥、賴啟銘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起至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止共同持有槍彈,因認謝承宥此期間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 ㈡惟查證人賴啟銘已於警詢與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槍彈是朋 友黃天助於97、98年所給,並收好藏放於永公路住處,係因112年6月中旬改至三重區住,所以把本案槍彈帶去三重,後來因怕遭警查獲,始將本案槍彈交給謝承宥帶回永公路住處等語(偵16932卷一第39至40、353至355頁、偵25452卷第231頁),核與謝承宥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業已認定如上,難認謝承宥自97年7月起至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止與賴啟銘共同持有槍彈,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謝承宥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一(簡稱偵16932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二(簡稱偵16932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9號卷(簡稱偵1767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6號卷(簡稱偵21336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6號卷(簡稱偵21336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2號卷(簡稱偵2545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3號卷(簡稱偵25503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272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48號) 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世偉所有 2 三星GALAXY A42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謝承宥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48號) 1 現金100,000元 李世偉所有 2 IPHONE 7 黑色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賴啟銘所有 3 IPHONE 11 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X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曹書瑋所有 5 VIVO V25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謝承宥所有 6 黑色短袖上衣(兔子圖案)1件 7 黑色短袖上衣(XX圖案)1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243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17679卷第177至184頁) 2 制式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5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與編號7合計採樣3顆試射,僅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