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訴-31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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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蔡弦燁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弦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睿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品睿(應免訴,詳後述)、蔡弦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品睿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託,遂指示蔡弦燁向外宣稱為做虛擬貨幣投資,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之報酬承租銀行帳戶,蔡弦燁將上情轉知黃勁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黃勁惟輾轉告知林羽田(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審理中),林羽田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予蔡弦燁,由蔡弦燁轉交予王品睿,林羽田並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王品睿,王品睿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上揭資料後,以Telegram轉傳予「陳俊宏」,作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文祥,謊稱樂天商城可以販賣商品從中賺取價差,以此方式詐欺林文祥,致林文祥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3時17分、13時30分,各匯款25,000元、5,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子宸,下稱周子宸彰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4時43分許,自周子宸彰銀帳戶轉匯280,01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周子宸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元確定),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文祥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蔡弦燁(下稱蔡弦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至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9至1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蔡弦燁固坦承有將「虛擬貨幣打工資訊」轉知黃勁惟, 再經黃勁惟輾轉告知林羽田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王品睿當時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邀請蔡弦燁一同加入藉由投資獲利,並非提供帳戶可獲得對價。蔡弦燁對王品睿係詐欺集團一員,所謂打工內容係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均無認識。蔡弦燁為就學中大學生,僅因當時王品睿告知打工資訊,而向黃勁惟轉知,林羽田則係黃勁惟介紹,就王品睿從事詐欺行為均未參與,亦無認識,且蔡弦燁與黃勁惟當時忙於學校慶祝活動,林羽田係自行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王品睿,蔡弦燁並無參與,其自始至終僅提供王品睿聯繫方式予林羽田外,就其等往來情形均無知悉,難以認定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蔡弦燁透過黃勁惟將王品睿聯繫方式提供予林羽田後,林羽 田即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品睿,王品睿並將本案中信帳戶供「陳俊宏」作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謊稱樂天商城可以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文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日13時17分、13時30分許,各匯款25,000元、5,000元至周子宸彰銀帳戶,上開款項再於112年1月3日14時43分許,自周子宸彰銀帳戶轉匯280,01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即遭轉匯一空乙節,業經蔡弦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至53、59頁),核與證人黃勁惟、林羽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品睿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47至50、115至121、139至141、141至14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樂天」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周子宸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果、證人林羽田與王品睿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在卷可證(偵一卷第51至52、55、63至65、71至72、73至75、195至197頁、偵二卷第25至59、6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品睿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位朋友「陳俊 宏」在做虛擬貨幣需要很多帳戶,請我幫他找,我就問蔡弦燁,說要做虛擬貨幣,一天酬勞5千元至1萬元,蔡弦燁自己沒有交帳戶,但介紹林羽田,說林羽田想賺錢,後來我用Telegram與林羽田聯絡,他就給我本案中信帳戶資訊等語(偵一卷第115至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俊宏」有跟蔡弦燁說要做虛擬貨幣,報酬大約5千元至1萬元,跟他承租帳戶,但蔡弦燁沒有給帳戶,他是介紹黃勁惟、林羽田給「陳俊宏」,蔡弦燁有叫林羽田來找我,林羽田就把他自己的帳戶交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蔡弦燁給「陳俊宏」認識,「陳俊宏」那時跟我說他要虛擬貨幣的帳戶,因金額太大,一個帳戶不夠放、不夠買,叫我去收集帳戶,我忘記我有沒有告訴蔡弦燁這是詐騙集團的錢,我也是後面才知道整個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㈢證人林羽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勁惟是我同班同 學,蔡弦燁是同校學弟,一開始是黃勁惟問我想不想賺錢,說他們在做虛擬貨幣,我有問黃勁惟是在做什麼,他說他也不知道,後來黃勁惟帶我去找蔡弦燁,蔡弦燁跟我說他們是在做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報酬是0.001,我有問他說是否合法,蔡弦燁也說合法,隔天我就傳訊息給黃勁惟說我要做,黃勁惟就傳了蔡弦燁的LINE與王品睿的Telegram,要我去跟王品睿聯繫。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是交給蔡弦燁,因為我要去學校,王品睿要我直接將提款卡給蔡弦燁,蔡弦燁拿了就走了,密碼是用Telegram告訴王品睿,黃勁惟確實有說過他找人可拿到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37至141、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㈣證人黃勁惟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與林羽田上課聊到蔡弦燁 之前問我要不要一起工作,說是做虛擬貨幣,當時因為我在忙所以沒答應,林羽田聽我講後有興趣,我就帶林羽田去找蔡弦燁,我有聽到林羽田問蔡弦燁工作是否合法,蔡弦燁說是合法的,林羽田後來傳訊息給我說他想做這工作,我就幫林羽田聯繫蔡弦燁,將蔡弦燁LINE傳給林羽田,蔡弦燁也請我將王品睿的Telegram傳給林羽田,林羽田有跟我說他將SIM卡及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都給蔡弦燁等語(偵一卷第141至147頁);於審理時證稱:蔡弦燁有介紹虛擬貨幣的東西給我,但實際上有何內容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林羽田有拿過提款卡給我,也沒有印象有拿過林羽田的提款卡交給蔡弦燁,蔡弦燁也沒有告訴我或請我幫忙轉交提款卡給王品睿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㈤綜合上開證人所述,「陳俊宏」係向被告2人稱要做虛擬貨幣 ,需承租帳戶,報酬大約5千元至1萬元,蔡弦燁遂將此訊息告知黃勁惟,黃勁惟輾轉告知林羽田,林羽田隨即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給蔡弦燁,並將密碼告知王品睿。蔡弦燁之辯護人雖替其辯稱蔡弦燁並未收取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只是偶然將虛擬貨幣投資打工訊息分享給朋友云云,然證人王品睿證稱「陳俊宏」向被告2人表示需要收集帳戶,一天報酬5千元至1萬元;證人林羽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蔡弦燁向其稱要做虛擬貨幣,須借用帳戶,故將提款卡交予蔡弦燁等語,且蔡弦燁於警詢時亦自承有收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等情(偵一卷第14頁),顯見蔡弦燁向林羽田所稱之打工內容實際上係以承租帳戶而獲利,並非藉由投資獲利,且林羽田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交給蔡弦燁無訛。再者,縱如辯護人所述,蔡弦燁為學校於111年12月21日舉辦之聖誕烤肉晚會工作人員,亦難認其無任何空檔時間可收受林羽田之提款卡,是辯護人之抗辯均不可採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再現今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按諸常理,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平臺註冊帳號直接進行交易。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之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帳或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蔡弦燁為本案行為時係19歲,就讀大學中,已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向林羽田收取本案中信帳戶,再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王品睿供「陳俊宏」使用,容任「陳俊宏」及其他不詳之人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洗錢之用,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㈦公訴意旨雖認蔡弦燁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弦燁向林羽田收取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後,交予王品睿轉交「陳俊宏」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弦燁所為並非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蔡弦燁有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或確與「陳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另依現存證據,蔡弦燁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蔡弦燁對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原則,僅可認蔡弦燁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難認涉有公訴意旨所稱與「陳俊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㈧綜上所述,蔡弦燁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蔡弦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弦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蔡弦燁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蔡弦燁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蔡弦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蔡弦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蔡弦燁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9、140頁),而無礙於蔡弦燁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蔡弦燁以提供林羽田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蔡弦燁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蔡弦燁向林羽田收集帳戶,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兼衡蔡弦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賠償等情;暨蔡弦燁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網路賣家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蔡弦燁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取得報酬(本院卷54頁),且依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蔡弦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蔡弦燁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睿經「陳俊宏」之託,指示蔡弦燁 向外宣稱為做虛擬貨幣投資,願以每月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承租銀行帳戶,被告王品睿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以Telegram轉傳予「陳俊宏」,作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用,就詐欺集團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王品睿前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7-11新福玉門市,取得周子宸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俊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俊宏」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2日、1月3日匯款至周子宸彰銀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認王品睿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35、169頁)。又王品睿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與前案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及金額均相同,其於本案及前案所為,均係扮演提供帳戶之角色,先後提供周子宸彰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等不同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即向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告訴人乃將遭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周子宸彰銀帳戶(第一層),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第二層),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王品睿於本案及前案提供不同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幫助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卷(簡稱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3號影卷(簡稱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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