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訴-317-2025022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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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 04號、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銘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魏振銘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嘉玲」之人背後所屬的詐 欺集團,係一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該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初某日加入該集團,至同年4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或傳遞贓款等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張嘉玲」與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魏振銘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3 月7 日、8 日,分頭以附件「詐騙理由」向被害人丙○○、乙○○、癸○○、丁○○、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帳至附件「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簡敬忠緊接在前開被害人匯款之後,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尊賢郵局」提領前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簡敬忠提領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所得之贓款,由簡敬忠分段交給魏振銘 ,魏振銘再將款項交予黃江德或王淑娟其中1 人,嗣透過「 張嘉玲」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藉以隱匿前開贓 款之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嗣因丙○○等被害人查覺受騙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乙○○、癸○○、丁○○、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黃江德、簡敬忠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雖未經交互詰問,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55 頁),也未請求傳喚黃江德2 人作證,可認其已經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審理時並已由本院提示前開筆錄,詢問其意見,當已完整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訊問證人程序,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陳述,可以做為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前述黃江德2 人之偵訊筆錄,連同後引丙○○等被害人、黃江 德等共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黃江德等人在偵查中的部分陳述且未經具結,採證程序尚有瑕疵,惟被告均同意引用前開證據作為審判依據(本院卷二第255 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偵訊筆錄就被告被訴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的本案其他犯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見解結果,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魏振銘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沒有跟黃江德等人拿過錢,伊只有替黃江德他們送吃的,不知道黃江德他們為什麼會找上伊,伊也沒有參與過詐欺集團云云(本院卷二第162 頁)。經查: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黃江德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從事詐欺部分是否與魏 振銘有關」時,證稱:「有,他好像有拿卡去領錢,我有看到過,好像是3 月8 日左右,我也有聽魏振銘說過,我跟我太太還沒開始做之前,魏振銘就已經跟張嘉玲在做了…魏振銘在3 月8 日有拿錢給我,監視器畫面裡面一個是我,一個是魏振銘」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7104號卷第587 頁),簡敬忠在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負責一號二號,提款加收水,是張嘉玲那一組,張嘉玲會給被告提款卡,讓他去提款,他就是一號,我是聽張嘉玲說的,被告當二號時是向我收水,他跟我收過很多次…三月七日我當天提款後分別交給被告、黃江德、張嘉玲、王淑娟」、「三月七日、八日提的錢是交給王淑娟、黃江德,也有交給被告,張嘉玲是總收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95 頁、第600 頁),對照被告確實參與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詳如後述),堪信黃江德與簡敬忠之前開指述均屬實在,被告確實與黃江德等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㈡詐欺及洗錢部分: 1.丙○○等附件所示之5 名被害人,分別受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將附件所示之款項,匯入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丙○○、乙○○、癸○○ 、丁○○、己○○等5 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附 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可堪認定,又上開被害人的匯款事後均係遭簡敬忠領走一節,亦經簡敬忠於警詢中自承屬實(113 年度偵字第7104卷第23頁),並有簡敬忠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手機內的對話群組擷圖各1 份在卷可查(同上第7104號卷第440 頁至第444 頁、113 年度偵字第7958號卷第455 頁至第520 頁)。 2.簡敬忠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那一天領一整天,我一領 完錢就交給被告,被告會再交給黃江德、王淑娟,被告成天跟著我,他講電話我一定會聽到,但我不知被告在哪裡交錢給黃江德他們」等語(同上第7104號卷第627 頁),而黃江德、王淑娟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除均坦承確有向簡敬忠取款,轉交給「張嘉玲」等語外,黃江德在警詢中並指稱:查扣的一支iphone手機是要給被告的,就是接到電話要拿起來照裡面的內容做…我負責收錢,收完的錢到最後都是交給國哥跟張嘉玲,被告與簡敬忠兩人是領錢的等語,於偵查中再補稱:被告在3 月8 日有領錢給我等語(同上第7104號卷第65頁、第69頁、第587 頁),王淑娟在警詢中亦指稱:我手機內「台北福」群組裡的成員「豬頭」,就是被告等語(同上第7104號卷第45頁),即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亦不否認在3 月8 日晚間確曾與黃江德見面,王淑娟有交給伊1 支手機,用手機跟伊說工作目標等情(113 年度偵字第7958號卷第527 頁),此外,並有被告於3 月8 日凌晨0 時38分許與黃江德碰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前述黃江德、王淑娟手機內「台北福」群組之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憑(同上第7958號卷第439 頁、第442 頁、同上第7104號卷第446頁至第456 頁、第468 頁至第475 頁),佐以簡敬忠3 月8 日領款的時間,大約在當日凌晨0 時起至1 時21分之間(同上第7104號第442 頁至第444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間上也與被告和黃江德前述會面之時間相吻合,堪信簡敬忠、黃江德、王淑娟之前開指述均屬實在,被告在本案中確實做為中間接應,而與黃江德3 人共同從事本案的車手工作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略以:當天是去替黃江德等人送吃的,其他伊都 不知情,伊也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與前開事證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在3 月8 日與黃江德碰面時,適逢車手簡敬忠正在提款,此如前述,衡諸常情,簡敬忠、黃江德等人斯時既正在實施詐欺犯罪,領錢轉手唯恐不快,事機講求隱密,豈有閒情讓被告來送食物?何況是讓被告現實得窺渠等的犯罪全貌?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至於黃江德、王淑娟指稱:扣案的其中1 支手 機是要給被告的工作機等語,雖因被告辯稱:扣案的手機是黃江德他們的,不是伊的手機云云,且因該手機無法開機,致無從肯認手機內容,然此尚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縱使屬實,仍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而若適用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所有相關法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非僅一日,此係繼續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僅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與「張嘉玲」、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及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應上手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行,已見前述,考量渠等提領被害人匯款後層層傳遞,係在完成詐領被害人款項,同時著手洗錢,本案又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起見,應認附件編號1 所犯之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3 罪,及附件編號2 至5 所犯之詐欺、洗錢2 罪,在犯行階段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共提領、傳接附件所示之5 個被害人匯款,雖提款的時 間、地點均堪稱密接,然因詐欺取財罪重在保護各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且可藉該詐欺集團詐騙各個被害人之行為外觀 ,分開評價之故,應認被告係犯5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該5 罪並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否認犯罪,故無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被告且係居無定所,平日行乞為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不佳,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投身此類犯罪,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極可議,亦無特別可憫,犯後也未能坦承犯行,此前雖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然則有多起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經手之詐欺贓款合計則達28萬餘元,金額不低,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丙○○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乙○○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騙癸○○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騙丁○○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騙己○○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補充之卷證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4時3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星諭」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欲購買大巨蛋棒球比賽門票,要求以7-ELEVEN賣貨便交貨付款交易云云,復冒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丙○○,向其佯稱需繳交保證金開通賣場金流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7時51分許 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北投尊賢郵局(下稱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元 丙○○所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7-ELEVEN賣貨便、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113偵7104號卷第204至205、207至208頁)。 113年3月7日17時54分許 9,998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6時6分許起,冒稱元湯溫泉居民宿經理致電乙○○,向其佯稱因系統電腦被駭,誤預定住宿三晚將自動扣款云云,復冒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接續致電乙○○,向其佯稱需配合匯款查證身分以協助向民宿求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7時29分至30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計提領12萬5,000元) 乙○○所提出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14至216頁)。 113年3月7日17時26分許 2萬5,168元 113年3月7日17時29分許 4萬9,992元 113年3月7日17時53分許 2萬4,986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5,000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23時30分許起,冒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癸○○,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23時53分許 1萬6,07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1萬6,000元 癸○○所提出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30至233頁)。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LINE暱稱「客服林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丁○○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59至280頁)。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2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Lisa Ru」、LINE暱稱「張子豪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己○○,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線上實名認證升級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0時41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43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己○○所提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92至3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