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訴-323-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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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47、23887、30704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歆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上開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因認被告郭子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匯款證明資料、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17日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年10月24日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辯稱:伊透過IG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王鎂」,經「王鎂」介紹加入「Fly 飛哥」投資群組,為「Fly飛哥」話術所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進行投資,嗣「Fly 飛哥」表示投資網站有操作錯誤,要求伊再匯款4萬元始能繼續投資並取回損失金額,伊表示僅能匯款1萬元,「Fly 飛哥」遂要求伊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便代伊操作投資,伊又為「Fly 飛哥」話術所騙,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予「Fly 飛哥」助理並傳訊密碼予「Fly 飛哥」。故伊亦為詐騙集團之受害者,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某全家便利 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上開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21847卷第37至46頁、偵32887卷第40至42頁、偵30704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偵1048卷第13至17頁),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1847卷第69至99頁、偵23887卷第47至51頁、偵30704卷第83至91頁、偵1048卷第73至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 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照被告提供與「王鎂」、「Fly 飛哥」等詐騙集團成員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08號不起訴處分書,「Fly 飛哥」確有鼓吹被告匯款進行投資,又以投資網站操作錯誤為由要求被告再次匯款以取回投資款項,並在被告表示其無法負擔全額匯款金額時,要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伊助理及傳訊提款卡密碼予伊,以利伊代為操作(見偵23887卷第21至23頁、偵30704卷第39至54頁、審訴卷第57至81頁),被告亦確實有先後匯款4萬元、1萬元進入「Fly 飛哥」指定之2人頭帳戶(該2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均獲不起訴處分,見偵21847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則被告辯稱其為取回投資款項而為「Fly 飛哥」話術所騙,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予「Fly 飛哥」助理並傳訊密碼予「Fly 飛哥」,即非虛妄。承此,被告既係為人所騙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前開對話紀錄所示,亦未見被告有容任「Fly飛哥」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取回投資款項以外用途之意,堪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最終為「Fly 飛哥」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已逸脫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最初用意。又考量到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尚在大學就學而無豐富之社會工作經驗,且前已為「Fly 飛哥」話術所騙共損失5萬元,則在被告急於索還損失金額之焦慮情緒下,實難期待被告在「Fly 飛哥」向其索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有能力辨識債騙集團話術以事前防範。故依前揭說明,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尚難以提款卡與密碼至為重要而「Fly 飛哥」等人真實身分不明為由,逕認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容任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則被告所為因欠缺主觀故意,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檢察官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0月24日函及函附開戶基本 資料,擬證明被告申辦帳戶時已審閱過「防範詐騙提醒事項」,自不得再事後託辭不知提供帳戶密碼予他人有助於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犯罪而欠缺主觀犯意云云。查被告申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卡,印鑑卡上確有記載「申請人......對......『防範詐騙提醒事項』......充分了解內容及收受並同意遵守」,被告亦確有於印鑑卡上簽章認證(本院卷第200頁)。惟該印鑑卡亦同時記載申請人應審閱之文件(包括印鑑卡所列事項、銀行綜合約定書、客戶需知、防範詐騙提醒事項)「審閱期間至少五日」(本院卷第200頁),堪認開戶時銀行要求申請人閱覽之文件甚為繁雜,非有充分期日難以理解各項文件內容要旨。然被告112年2月1日申請開戶當日印鑑卡及電子帳戶即已啟用(本院卷第200、201頁),則國泰世華銀行於申請人申請開戶當日是否確有提供上開應審閱文件予申請人審閱?如有提供予申請人審閱,又是否有提供申請人充分審閱期間理解文件內容?均非無疑,是被告抗辯伊去銀行辦帳戶時僅就銀行圈起來的地方簽名,並未實際審閱「詐騙防範須知」內容,應非子虛,難認其已實際審閱過「防範詐騙提醒事項」而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有助於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犯罪,亦無必要再應檢察官請求調閱「詐騙防範須知」以確認被告開戶時實際審閱之內容,併此敘明。  ㈥檢察官又主張被告112年5月9日有以網路銀行協助詐騙集團轉 出告訴人蔡依潔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款項,足見被告112年5月7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之犯意云云。查112年5月9日告訴人蔡依潔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款項,確於當日下午及隔日以「電子轉出」之方式分批匯出(見偵23887號卷第19、20頁),被告對於其是否有以網路銀行分批匯出該款項亦閃爍其詞而無同一回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惟無論被告112年5月9日、5月10日是否有將蔡依潔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款項透過網路銀行所匯出,此均為被告112年5月7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所生之事,尚難憑此論斷被告112年5月7日之行為有無犯意。又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112年5月7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並不及於被告112年5月9日、5月10日是否有將蔡依潔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分批匯出,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得就被告112年5月9日、5月10日之行為進行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再主張被告已在銀行、高鐵、自動櫃員機看過防詐相 關宣傳,交付提款卡前還先將帳戶內剩餘金額轉出,足認被告交付提款卡時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檢察官前開主張均未提出或指明相對應之事證,難認已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仍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5號)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宥蓒 在IG結識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管道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0時17分、18分、21分、22分、23分及24分。 分別匯款4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99元及9999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2 游琇筑 在網路上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8日18時7分、8分、13分及112年5月10日15時21分。 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1萬5000元、2萬7000元。 同上 3 呂芳妤 在ROOIT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3時40分。 匯款16萬元。 同上 4 蔡依潔 在臉書上結識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管道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3時51分、52分及112年5月10日15時。 匯款5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同上 5 陳玉玲 在臉書上結識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5時。 匯款10萬元、1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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