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訴-332-202411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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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明德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然查無羈押原因,而當庭釋放被告;嗣該案件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經本院通緝而緝獲後,經本院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嗣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再次訊問被 告,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已判決,但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飭回後,竟未遵期到庭,而係經通緝到案,復查其戶籍地位於新北○○○○○○○○,且雖始終自承居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信溢工程行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經本院電詢信溢工程行,獲回覆略以:被告雖居住於上址宿舍,然其為臨時工,經緝獲後我們就當他離職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顯難認被告具有固定之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併審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