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訴-333-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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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千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6日某時許,依真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邱偉順」之成年人(下稱「邱偉順」)之指示,至銀行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人,而容任「邱偉順」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吳俊宏、曾玉芬、林仕杰、李碧瑤、王威迪,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轉匯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俊宏、曾玉芬、林仕杰、李碧瑤、王威迪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千溶於起訴時之居所地之一係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南港區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審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依「邱偉順」之指示辦理約定 轉出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該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搜尋到「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我訊息請我加專員「楊浩晨」的LINE,「楊浩晨」請我加代書「邱偉順」的LINE,他們說要幫我做金流,包裝成網拍商人,我是為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我當時得憂鬱症,沒那麼有能力去判斷,貸款時程序都很正常我才會相信他們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依「邱偉順」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並提供本 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戶資料予該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訊(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93頁至第9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與暱稱「邱偉順」(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與暱稱「楊浩晨」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 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之行為時,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1歲,自承有大學肄業之學歷,並曾有在全家便利超商擔任店員工作及跟朋友合夥開設全家加盟店等約10年之工作經歷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述在卷(訴字卷第45頁),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訴字卷第83頁),其復於審判中自陳先前曾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經驗(訴字卷第44頁、第93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理應知之甚詳。被告雖提出其與「楊浩晨」、「邱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然依被告與「楊浩晨」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42頁),被告尚有於112年8月30日0時許傳送「哈囉」、「你確定真的沒有問題嗎」、「我朋友說怕我把網銀給代書會被拿去洗錢」、「而且我也查不到這位代書」、「所以有點擔心」、「會怕出問題」等訊息予「楊浩晨」,顯已預見自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對方作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被告雖再辯稱其有在網路上查過「楊浩晨」所屬之「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該公司云云、「楊浩晨」及「邱偉順」有給其簽免責聲明書,保證不是詐騙,加上其之前辦貸款也是差不多流程云云,並提出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約聲明書為憑(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然依前述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已知悉實際上並無名為「邱偉順」之代書,被告豈能絲毫未察覺有異?而被告既對於「邱偉順」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資料一無所悉,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復未曾與「楊浩晨」、「邱偉順」親自見面洽談(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4頁),未曾前往「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證是否確有其人(訴字卷第94頁),自其所提供與「楊浩晨」、「邱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3頁至第46頁)中,對方亦無提供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訊以供查證,被告於審理時並坦承係在不清楚對方所述是否屬實(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4頁)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徵被告係為求貸得款項,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之心態,其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空言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自己只是要辦理貸款,也是被害人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主張行為時罹患憂鬱症影響判斷力云云,然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113年5月13日」(審訴卷第61頁)已係案發8個月以後,且觀諸被告行為時與「楊浩晨」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前,均可就相關事證對「楊浩晨」詳為詢問,對話內容亦甚具邏輯性,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可供查佐(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堪信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當時,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辨別事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未見有受精神疾病影響之情狀,自應就其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相類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已如前述,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且犯罪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及被告罹患鬱症、焦慮症、身心失眠症(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⒈ 吳俊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周晨峰」向吳俊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吳俊宏經告知申購股票需補繳更多金額,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0時26分許,臨櫃匯款2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宏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卷第73頁、第83頁) ⒉ 曾玉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起,於LINE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2」,以暱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之人,向曾玉芬佯稱可於「和合富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曾玉芬欲提領獲利經要求支付手續費,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2時53分許,臨櫃匯款7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芬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16頁) ⒊ 林仕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起,於LINE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5」(原名稱「愛拚才會贏」),以暱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劉善禧」之人,向林仕杰佯稱可於「和合富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林仕杰欲提領獲利經要求支付服務費,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1時28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杰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LINE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5」對話紀錄及成員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71頁) ⒋ 李碧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於LINE群組「Joey賈-以書會友A47」,以暱稱「李小婭」、「李童童」之人,向李碧瑤佯稱可於「野村控股」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碧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李碧瑤欲提領獲利經要求支付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1時03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瑤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⒌ 王威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某時許起,於LINE群組「愛拚才會贏」,以暱稱「陳雅雯」、「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劉歆惠Maria」之人,向王威迪佯稱可於「和合富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威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現金存款。嗣因王威迪欲提領獲利經要求先繳交盈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現金存款2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威迪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0頁至第21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同上卷第2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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