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3-訴-352-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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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 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6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榮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一周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蘇榮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逾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前一月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5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56.53公克以上,並混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為分裝出售,於不詳時間,分別在購物網站及實體店面購得果汁粉、電子磅秤、封膜機及咖啡包裝袋等物品後,攜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6室住處,將上開購得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下簡稱卡西酮,混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分不同比例在瓷碗內與果汁粉攪拌混合、秤重後,再分別裝入不同外包裝之咖啡包裝袋內封膜完整(各不同外包裝袋之咖啡包內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伺機販賣以牟利。嗣蘇榮祥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2年9月3日0時19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案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榮祥及其辯護人辯稱:警方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搜索,乃對人之搜索,應於發現被告後即停止搜索。警方開門進入被告套房後即見被告,應停止逕行搜索之行為,然卻從套房內關閉之衣櫃與其他傢俱內搜索物品,因而查得本案扣案物,應屬違法搜索,所扣得及衍生之證物均應排除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 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屬違法搜索;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附帶搜索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武器攻擊,及防止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解釋上,司法警察(官)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如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房間,均得搜索。又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且係以強制力干預人民之隱私權,則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其範圍自應具備「即時性」、「控制性」二要件始得為之,以免因擴張適用無票搜索之例外結果,致逸脫搜索應採令狀主義之本旨。申言之,在附帶搜索之「時間範圍(即時性)」上,附帶搜索與拘捕行為之時間,要同時或接近,亦即須具時間密接性;另在「場所範圍(控制性)」方面,須為被拘捕者所得直接支配,而可能取得兇器或湮滅罪證之範圍。  ㈡經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送執行,於112 年5月31日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甲○迺執庚緝字第1436號發布通緝,警方接獲情資得知被告躲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6室,而於112年9月3日0時19分進入上址逮捕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41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乃為對人之緊急搜索,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執行搜索後3日內即112年9月4日檢具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等陳報士林地檢署及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急搜字第12號准予備查,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案查獲並逮捕被告之部分,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緊急搜索、同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逕行逮捕通緝犯之要件。  ㈢次查,被告遭逮捕之處所為舊式公寓頂樓加蓋改裝套房,屋 內格局為一房一衛浴,警方在進入上開套房對被告為緊急搜索後以通緝犯逮捕被告時,雖無搜索票,惟依上開說明,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逕行搜索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警方進而在套房內目視可見之床鋪上看見毒品咖啡包、不明白色結晶體及粉末、電子磅秤、毒品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果汁粉、夾鏈袋等物;在桌上看見K盤(含K卡);五斗櫃上方看見封膜機;地板上看見果汁粉、封膜工具、一整箱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敞開之布衣櫥看見一桶橘色塑膠桶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並將上開物品扣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113年8月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5245號函暨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77、109至141頁、本院卷第69至76、101至103、107至11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警方進來套房時,其係坐在床上,看到認識的警察後便起身坐到椅子上,警方看到桌上有K他命後,就開始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警方本知悉被告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通緝,又於逮捕被告時,隨即在被告所在套房之床上、地板、桌上、櫃子上等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目視見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根據一目了然法則予以查扣,是綜合上情,警方於客觀上已有合理跡象懷疑被告不法持有大量毒品,堪認符合附帶搜索避免被告湮滅毒品之目的,且係於相當時間及合理範圍內執行,具即時性及控制性,執行上亦無違比例原則,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附帶搜索,應屬合法,而於該日經附帶搜索而扣得之毒品,既係基於合法之附帶搜索而為,其證據能力自無瑕疵,而得用以認定被告本案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警方係合法為緊急搜索逮捕被告後,立即對被告 當時所得控制之範圍內實施附帶搜索,以免相關罪證可能事後遭到被告或他人之湮滅,在被告觸手可及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警方搜索及扣押均符合緊急搜索、附帶搜索之要件。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所衍生毒品鑑驗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所得之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件除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所衍生之文書證據外,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8、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拉曼檢測報告、現場查獲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3、39至77、109至14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在卷。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1.1885公克,驗餘淨重51.1418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39.1080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3、1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吸 食後所剩餘,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之尿液檢體報告雖顯示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為陰性,然參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係開封且裝滿之狀況,及毒品吸食器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得認定被告於遭逮捕之日前一段時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因時間較久而無法於尿液檢驗中驗出云云。惟查,被告於查獲後,同意為警採尿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7、175頁),難認被告於查獲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顯屬誤會,難以採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惟否認 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被告每天都須施用約15至20包之毒品咖啡包,且其主觀上也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扣案之封膜機與咖啡包裝袋係為避免一次過量施用及受潮而分裝所用,參以檢方未於被告之手機中查得任何疑似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或通聯記錄,既無事證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具販賣之意圖,其他之封膜機、咖啡包裝袋等亦無法排除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持有,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意思,本案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500公克之卡西酮原料而持有,並將之與果汁粉在瓷碗裡攪拌混合,裝入咖啡包裝袋封膜,嗣於112年9月3日0時19分許,經警於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6室住處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拉曼檢測報告、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3、39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52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1410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詳如附表編號3鑑定結果欄所示),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56.53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77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7至2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供稱於本案遭查獲時為通緝犯,以打零工維生,月收 入約4萬初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經濟狀況尚非優渥,如僅為供己施用,當不至於付出遠超過其整月收入之高額價金,購入鉅量之卡西酮,甚至花費3千餘元購買5,000個的毒品咖啡包裝袋(見偵卷第20頁),是由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對照其取得卡西酮之價格,已可徵其購入卡西酮並非單純供己施用。  ㈣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一天都喝15至2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410包,縱被告每日使用15至20包,仍須持續不間斷施用數月方能消耗完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向不詳之人購入500公克之卡西酮原料,並以0.2公克之卡西酮及果汁粉混合裝入咖啡包裝袋封膜,則500公克之卡西酮應可分為2,500包毒品咖啡包,佐以本案尚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1批空咖啡包裝袋,顯見被告於查獲時尚未將全部卡西酮分裝完畢。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410包,且扣得之果汁粉、夾鏈袋、咖啡包裝袋數量,均非零星可數,尚屬鉅量,如僅供其自身施用,將耗時頗久,一般而言較少見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毒品之保存不易,更可能因氣溫等外在因素而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且在現今政府積極查緝毒品之政策下,被告尚須承擔倘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毒品將悉數遭沒收之危險,衡情一般人應不至於一次大量購入而長期持有,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以及遭警查獲面臨重刑暨毒品被沒收之風險,遑論若專為施用而持有,當不須額外對該等原料、果汁粉進行分裝,逕自取用即可,需另行添購上開夾鏈袋、封膜機、封膜工具、電子磅秤等工具,並秤重後再行封裝,如此所為不僅添加施用成本,更平添分裝勞費,也會因此造成毒品之耗損。是由被告一次購買顯逾個人短期內單純施用之卡西酮正常數量,益徵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應非僅單純供己施用,而係為圖對外販賣牟利。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410包,外包裝圖案 多樣,如有卡通辛普森圖案包裝、紅底白色IPhone12文字圖案、太陽花圖案、蘋果圖案、香港特區字樣圖案、black圖案等(見偵卷第47至49頁),經送鑑定機關檢視與歸類,編號A1-A133及A134-A294均為紅色包裝,編號B1-B75及B76-B154均為紅色包裝,編號C1-C180、D1-D180及E1至E113均為黑色包裝,編號F1-F199、G1-G90及I均為黑色包裝,編號H1-H119均為白色包裝,編號J1-J47均為藍色包裝,編號F200及K1-K32均為黑/紫色包裝,每一分類之咖啡包外觀型態均相似,經就各種類型為隨機抽樣鑑定,淨重分別為1.45公克、0.88公克、3.73公克、1.49公克、0.73公克、2.26公克、1.31公克,另純度亦不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771號鑑定書足憑(偵卷第197至200頁),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依不同重量、毒品與果汁粉之比例均勻分裝成不同圖案之包裝,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求、販售價格而為區分包裝,此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  ㈥綜上各情,並衡之販賣毒品咖啡包為刑責至重之罪,若非有 販賣意圖,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而可能涉及販毒重罪之風險,是被告並無理由花費鉅資購買大量卡西酮,再耗時耗力購買分裝器具分裝1410包之不同包裝、重量之咖啡包供己長期施用,益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為伺機賣出賺取價差以營利甚明。從而,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㈦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且檢方未於被告手機中查得毒品交易情事云云。惟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修正,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又被告自承係向不詳之人購買原料,於添加果汁粉後封膜分裝袋,且己身亦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是其對於毒品咖啡包容易混合有多種毒品型態,當可知悉而可預見,而被告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時,均未詳加探究其內毒品成分,且因已混入果汁粉等調味劑,使毒品失其原始型態、顏色與氣味,若非刻意予以深究或使用專業檢驗方式,一般均難以探究裡面所包含之毒品種類及內容為何,被告卻仍決意為本案犯行,意圖營利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等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辯護人稱被告手機內查無毒品交易情事,然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9.1080公克,且貪圖不法利益,不法持有高達1410包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賣,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前因犯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之物,經鑑定檢出分別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部分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白色晶體、K盤含K卡,均經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因被告施用愷他命而持有,非起訴範圍,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2.9042公克,淨重51.1885公克,驗餘淨重51.1418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39.108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83、189頁) 2 白色晶體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8447公克,淨重1.3988公克,驗餘淨重1.397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183頁) 3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 1410包 ⑴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A1至A133、A134至A29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36.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3%、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45公克。 ⑵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B1至B75、B76至B15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51.8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公克。 ⑶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C1至C180、D1至D180及E1至E13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6.3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18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6公克。 ⑷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F1至F199、G1至G90及I,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24.9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F3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9公克。 ⑸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H1至H119,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1.5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H30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4%、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16公克。 ⑹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J1至J47,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1.3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J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1公克。 ⑺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F200及K1至K32,經檢視均為黑/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7.3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K29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771號鑑定書(偵卷第197至200頁) 4 K盤含K卡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偵卷第183、185頁) 5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卷第185頁) 6 碗(含湯匙2支) 1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卷第185頁) 7 果汁粉(已使用) 1包 8 果汁粉(未使用) 3包 9 電子磅秤 3台 10 封膜機 1台 11 封膜工具 1台 12 夾鏈袋 1批 13 咖啡包裝袋 1批 14 IPHONE12智慧型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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