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訴-35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義務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月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門好聲音」KTV,向他人(是否係黃坤沅出借非制式手槍,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借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後,將上開非制式手槍藏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2月21日持搜索票至蘇永銘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100至102頁,本院卷第112、15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查獲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43至51、53頁),另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221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4至12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本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 減刑事由。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本案槍枝來源係黃坤沅(綽號「高飛」)等語,然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槍枝來源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依被告供述而簽分偵辦,惟黃坤沅尚未到案;萬華分局則函覆表示被告遭逮捕時,手機均查無與黃坤沅聯繫之對話,而無法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甲○迺慶113偵5544字第113905653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9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45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為黃坤沅,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不合,礙難允准。  ㈢本案不構成累犯:   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認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查,被告於104年間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判決撤銷上開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涉累犯之認定,故均省略),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間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至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於113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據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案之應執行刑因前開假釋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請求將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 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考量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再次非法持有手槍,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再處以最輕刑度;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枝之時間、數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與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 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