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3-訴-355-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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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士育犯如附表編號5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5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黃士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駿翔、黃士育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加入由蔡建訓、 張登淯、林延松、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小偉」、「北峰」、「(鬼牌圖案)」、「(老鼠圖案)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 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指定之人(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李駿翔、黃士育即與前述「小偉」等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1號提 領車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附表所示2號收水車手拿取附 表所示提領帳戶(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提領帳戶,旋由附表所示1號提領車手持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之交付給2號收水車手 ,復由附表所示2號收水車手轉交3號收水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駿翔、黃士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駿翔、黃士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16號卷【下稱偵21516卷】第113至1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卷【下稱偵23475卷】第57至6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卷【下稱偵23772卷】第34至42、413至415頁,訴字卷第163至18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憲、林彤、李宜蓁、鄭凱云、廖俊惟、 許智凱、江偉塵、孫幸伃、蘇慧欣、倪繼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516卷第186至187、197至198、210至213頁,偵23475卷第86至87頁,偵23772卷第303至305、318至321、329至331、338至339、351至352、356至357頁)。 (三)附表「提領帳戶」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516卷 第279至283、289頁,偵23475卷第74頁,偵21516卷第308至313頁,偵23772卷第495至496頁)。 (四)道路及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偵21516卷第126至1 47頁,偵23475卷第71、75至84、196至209頁)。 (五)共犯指認照片(偵23475卷第27至29頁)。 (六)告訴人陳建憲所提之匯款明細(偵21516卷第227頁)、告 訴人林彤所提之匯款明細(偵21516卷第186至187頁)告訴人李宜蓁所提之匯款明細和通話紀錄(偵21516卷第208、209頁)、告訴人廖俊惟所提之通話紀錄、對話內容、匯款明細(偵23772卷第336至337頁)、被害人許智凱所提之匯款明細(偵23772卷第354至355頁)、告訴人江偉塵所提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23772卷第361至365頁)、告訴人孫幸伃所提之匯款明細、對話內容(偵23772卷第344至346頁、告訴人蘇慧欣所提之對話紀錄和匯款明細(偵23772卷第324至327頁)、告訴人倪繼英所提之匯款明細和通話紀錄(偵23772卷第312至3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現行法適用要件越行嚴格,不利於被告2人,而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李駿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士育就附表編 號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駿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士育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李駿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士育就附表編號 5至10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駿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李駿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李駿翔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就被告黃士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惟均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駿翔與告訴人林彤、鄭凱云達成和解,被告黃士育未與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詳參訴字卷第51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黃士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日薪新臺幣2,000元報酬等 節,業據被告黃士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78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駿翔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訴字卷第178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駿翔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對被告李駿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或監控、收水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號提領車手 2號收水車手 3號收水車手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建憲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5時43分起,假冒55688車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客服,佯稱:因車隊疏失,導致成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資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6月16日16時54分、56分,4萬9,972元、4萬9,97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58分,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渡船頭店) 蔡建訓 李駿翔 張登淯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6日17時33分,提領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 2 林彤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假冒路跑主辦方、銀行客服,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有誤,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19時23分,9萬9,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25分至27分,提領2萬元(5筆)(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宜蓁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假冒新光影城、臺北富邦銀行等客服,佯稱: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重複刷卡云云。 112年6月16日19時34分,4萬9,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36分、37分,提領2萬元(2筆)、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渡船頭店)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鄭凱云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日19時20分許,假冒南港喜樂時代影城、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佯稱:因系統問題多扣款,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 112年7月1日19時56分、20時6分、20時8分,4萬9,969元、4萬9,965元、4萬9,935元,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7分至11分,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 蔡建訓 林延松 李駿翔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廖俊惟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9時20分許,假冒北投尊賢郵局主任,佯稱:在購物網站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07月13日19時17分,15萬0,156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19時22分至19時24分,提領2萬元(5筆)(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黃士育 不詳 不詳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07月13日19時26分至19時27分,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6 許智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5分,9萬9,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21時05分至21時07分,提領6萬元(2筆)、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江偉塵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假冒7-11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佯稱: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7分,5,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孫幸伃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5時25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佯稱:因賣場未升級導致訂單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完成金融認證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8分,3萬1,012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蘇慧欣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8時45分許,假冒7-11賣貨便、銀行等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7分,4萬9,985元,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21時11分至21時12分,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淡水店)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倪繼英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假冒7-11賣貨便、銀行等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07月13日21時24分,4萬9,987元,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21時29分至21時31分,提領2萬元(2筆)、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2號出口)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