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訴-368-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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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066號、第2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以暄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贓款於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周瑞滿、江黃麗珠,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上開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瑞滿、江黃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王以暄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沒有要幫助詐騙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25076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51頁至第55頁)及審判中(審訴卷第26頁,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5076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周瑞滿、江黃麗珠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然迄未能提出任 何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貸款資料以實其說,並辯稱當天跟對方用LINE聊完,對話紀錄就都刪掉了云云(偵25076卷第55頁),則被告既已將對話紀錄刪除,其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之辯解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既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亦理當保留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該等資料予對方之相關證據,用以確保自身權益,又豈會任意刪除對話紀錄,使自身所述毫無任何憑據,此舉顯悖於常理,難以盡信。再被告自陳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係為讓對方將貸款下來的錢匯進本案帳戶云云(訴字卷第58頁),然若係如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為已足,豈有告知對方密碼,遑論再配合辦理供對方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大額轉出之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其所辯內容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查被告於案發時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按摩 店服務員等情,業據其於審判中自陳在卷(訴字卷第28頁、第59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收集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承:去銀行辦約定轉帳時,有簽1張約定轉帳文件,上面寫明不能把帳戶提供給別人;我知道不能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也知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後,該人就可以用我的帳戶;我沒有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見過對方,也沒有查證過對方是何種貸款公司等語明確(偵25076卷第53頁至第55頁、訴字卷第57頁),其對於不詳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手法,及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之人,甚至配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便利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額金錢而不受限制,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雖自陳有意願賠償,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均提告)之數量、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訴字卷第4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周瑞滿 周瑞滿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周瑞滿之弟,並表示行動電話損壞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及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周瑞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周瑞滿與其弟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7月26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75萬元。 (起訴書誤繕為112年7月24日下午6時)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瑞滿112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25066卷第25頁至第2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066卷第35頁) ⒊與暱稱「平安健康蔡文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5066卷第39頁至第41頁) 2 江黃麗珠 江黃麗珠於112年7月25日13時40分許,經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加好友,對方佯稱係江黃麗珠之子,並表示有借款需求及行動電話更換云云,致江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江黃麗珠與其子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7月28日13時5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黃麗珠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25076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076卷第39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076卷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