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訴-369-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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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32號、113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政宇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子」、「貝佐斯」、「蔡雅」、「宋國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下載「投信-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宋國城」與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向姜照華佯稱:可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並提供姜照華無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供姜照華收受虛擬貨幣,致姜照華陷於錯誤,誤信該投資交易行為係真實,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待假冒幣商之成員謊稱安排發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宋國城」提供之錢包地址後,復由擔任取款車手之張政宇依照指示,接續於112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19日13時48分許,駕駛租賃車輛前往姜照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現金,各次得手後皆旋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予前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贖回前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白承 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16、122至126頁),核與告訴人姜照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陳昱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12偵18632卷第117至120、147至150頁),另有112年5月16日、19日之現場與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CN-7353號自小客車借用車輛承諾書2份、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BUT虛擬...」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302、3521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09至111、123至125、133至135、145、177至182頁,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60頁)。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係自己做虛擬貨幣買賣, 在群組上看到告訴人要買虛擬貨幣,就直接至現場與告訴人交易,收受之現金自己存起來,與告訴人交易時有簽立虛擬貨幣免責聲明書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至告訴人家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有讓告訴人簽署類似完成交易之合約書,其中一次係由其直接打幣給告訴人云云。惟審諸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BUT虛擬...」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45頁),不論112年5月16日或19日之兩次交易,告訴人均有回傳其已按捺指印、簽名之書面並附上身分證件,將照片回傳予該群組內與假冒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著假冒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再一次與告訴人確認錢包地址是否正確,當告訴人回覆「正確」後,假冒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回稱將會安排發幣。顯見,告訴人應係在該群組與假冒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完成交涉;佐以被告自承本案與其另案桃園地院案件係同一時期案件,其每次賺取之利益為1000至2000元,視客戶距離及購買額度而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125頁),復參上開被告之另案桃園地院判決內容,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時期確實於112年4月至6月間,且被告均僅係前往向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害人收受款項,並未自稱幣商與被害人實際交涉(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9頁)。準此,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應非自稱幣商與告訴人進行交涉之人,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車手,否則倘若被告係與告訴人當面交易,何必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身分認證、簽署書面等流程?且被告如係以自己之虛擬貨幣錢包打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被告亦無可能特地傳送「好的,我安排發幣,稍等」之對話訊息。是以,本案被告之角色應僅係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現金,亦應與另案相同,均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予前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由被告保有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最終管理權,本案被告係以面交收款之移動距離及被害人等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決定其可獲得之報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子」、「 貝佐斯」、「蔡雅」、「宋國城」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相同詐術,於密 接時間、地點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集 團內其他成員,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 03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㈥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且已施行之減刑規定,因被告就本案未於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方面: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次賺取1000元至2000元,看客戶 的距離及購買額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依其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因本案2次前往收款,獲得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70 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依前說明,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最前線、外圍之車手角色,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而無事實上之管理權,且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係2000元,如就其參本案洗錢之財物7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