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訴-37-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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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祿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萬科公司)負責人,高全祿於民國107年間,向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下稱緯豐公司)借牌以承攬位於宜蘭市○○段000地號等土地之「南法莊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陳志堅之同意,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緯豐公司之長條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上址萬科公司,將偽刻之緯豐公司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發票人萬科公司、高全祿為發票人而開立之5紙支票背面,用以表示緯豐公司對附表所示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旨,並持之向系爭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嗣因附表所示支票陸續跳票,下游廠商遂持票向緯豐公司請求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至此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高全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全祿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堅之指訴、證人即萬科公司工務副總林宜德之證述、證人即萬科公司前會計許芳菀之證述、附表所示支票5張、系爭程工合約書、107年4月27日切結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章之犯行,與其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雖授意萬科公司員工刻緯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惟係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為之。此乃因萬科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約定由萬科公司代緯豐公司處理與下包商間之簽約及付款事宜。在此交易模式下,下包商之請款流程為,下包商開發票予緯豐公司,再由緯豐公司開發票予萬科公司,復為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故由萬科公司開支票予緯豐公司,緯豐公司背書後,交付下包商,或由萬科公司直接開支票予下包商,並由緯豐公司背書,以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全錄為萬科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緯豐公司借牌承 攬系爭工程,於不詳時、地,委託印章店刻緯豐公司之長條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萬科公司將上開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萬科公司、高全祿為發票人之5紙支票背面,持以向系爭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復經證人即萬科公司會計許芳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155至157頁),並有經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作協議書、系爭5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7、9至19、21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略以:萬科公司跟小包簽合約時,要以緯豐公司的名義,才符合借牌的意義,在此情況下,我有授權萬科公司使用緯豐公司的大小章。萬科公司與小包的契約,我們都沒有看到。小包會開發票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再開相同面額的發票給萬科公司,緯豐公司的發票是由緯豐公司開等語(他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186頁);證人即萬科公司總務林宜德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緯豐公司因為借牌,當時有簽立一個切結書,提供切結書上的章,亦即緯豐公司大章及陳志堅小章給萬科公司使用,是緯豐公司跟小包訂約。小包會將請款單送到宜蘭工地給我,之後送到萬科公司財務部,萬科公司就開支票交給小包廠商,發票是緯豐公司開出來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跟下包簽定承攬合約,是用緯豐公司的名義簽,下包施作完成開發票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開發票給萬科公司,萬科公司付款給廠商等語(本院卷二第250頁);而證人林宜德107年4月27日向緯豐公司領用該公司大小章時,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茲本人具領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他卷第85頁),可知萬科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並與緯豐公司間約定,有關下包商之發包事宜,緯豐公司同意由萬科公司全權以緯豐公司名義代為簽約,形塑緯豐公司與下包商間之法律關係。亦即,萬科公司對下包商得自行決定緯豐公司應以何種方式給付工程款與下包商,並因而使緯豐公司對下包商負有以該方式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萬科公司未遵期付款,下包商得依約請求緯豐公司履約。  ㈢再自證人陳志堅上開證述可知,緯豐公司知悉,其與萬科公司間之交易架構為,形式上係由緯豐公司與下包商簽約,而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故應由下包商先開發票予緯豐公司,再由緯豐公司轉開發票予萬科公司。由此可推知,緯豐公司知悉,萬科公司在其授權與下包商簽訂之合約中,有關形式上之付款流程,亦可能由緯豐公司出名,以求帳務之一致性。此與實質上其與萬科公司間內部如何約定由何人最終負擔對下包商之付款責任,分屬二事。又自系爭借牌合約107年4月20日簽定時起,至108年2月本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萬科公司已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方式開立支票與下包商履行合約許久,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4、118、119、121至125、127至128、130頁等),惟緯豐公司未曾反應萬科公司未將應給付下包商之款項先給付緯豐公司,難認緯豐公司不知悉萬科公司選擇以上開方式為之。是既緯豐公司與萬科公司曾為上開交易模式之約定,自已默示同意萬科公司得代其選擇付款方式,亦即,以緯豐公司作為背書人之方式,亦屬選項之一。  ㈣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緯豐公司未明示同 意萬科公司得自行刻章並蓋用於系爭5紙支票,惟未足證明被告未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之事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印章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被告偽造背書之支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背書人 1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2月25日 402268元 緯豐公司 2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日 331571元 緯豐公司 3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10日 593892元 緯豐公司 4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5日 100萬元 緯豐公司 5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7月25日 70萬元 緯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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