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訴-371-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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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定昌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8號、第3759號、第3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定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定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房租,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見丙○有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A屋)欲出租,而向丙○佯稱欲承租A屋,雙方於111年8月17日簽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黎定昌於當日支付部分押金10,000元,並約定於111年8月30日前再將剩餘押金及當月租金共計23,000元交付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7日將A屋交付予其使用。嗣因其屆期並未支付上開欠款,且以各種理由拖延並繼續使用A屋,直至111年10月21日始搬離A屋,因此取得使用A屋之不法利益。  ㈡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日,見丁○○有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 0段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B屋)欲出租,而向丁○○佯稱欲承租B屋,雙方於111年10月8日簽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4,000元、押金2個月即48,000元,黎定昌於當日先支付10,000元,並約定於111年10月15日再支付餘額62,000元。詎其屆期佯稱工作不穩定,待賣屋後再一次匯款86,000元,經丁○○索討後,黎定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無匯款情事,仍向丁○○佯稱已匯款86,000元至其帳戶,並剪下另張匯款申請書上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行員林裕凱之收訖戳章黏貼於空白匯款申請書,再填寫收款人姓名王心潔、帳號、匯款金額86,000元、匯款人姓名、電話之方式,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以手機拍照後於111年10月27日2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丁○○而行使,致丁○○陷於錯誤,以為黎定昌已經匯款,足生損害於丁○○、臺灣土地銀行、林裕凱,嗣因丁○○發覺未收到上開款項,始知上情,黎定昌因此取得使用B屋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黎定昌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卷【下稱偵緝2141卷】第1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卷【下稱偵緝2142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36、62、106、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證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卷【下稱偵20372卷】第7至10、73至75頁、112年度偵字第23790號卷【下稱偵23790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21467號卷【下稱偵21467卷】第7至11、29至3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10月8日及111年10月24日發票人黎定昌本票影本、A屋及B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0月27日匯款申請書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20372卷第23、25至45、77至227頁、偵21467卷第33至95、101頁、偵23790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基於同一詐得使用B屋之不法利益,接 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 房屋租金,仍分別向告訴人丙○、丁○○承租房屋,並任意偽造匯款申請書以行騙他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丁○○達成調解,告訴人丙○、丁○○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告訴人丙○、丁○○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房仲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丙○、丁○○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丙○、丁○○均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被告已坦認其罪,且已顯示盡力填補告訴人丙○、丁○○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告訴人丙○、丁○○權益,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固屬供犯罪所生之物, 惟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欠繳A屋之租金為25,200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丙○所認(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就犯罪事實㈡欠繳B屋之租金為86,0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扣除113年10月30日已給付之3,500元後,共積欠租金107,7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丙○、丁○○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丙○、丁○○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210、339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緩刑期間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黎定昌應依113年11月4日與丙○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丙○4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 黎定昌應依113年11月4日與丁○○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丙○86,000元,除已於113年10月30日給付3,500元外,應於113年11月15日再給付2,500元,及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丁○○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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