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訴-37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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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耀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7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陳啓耀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圓山 捷運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啓耀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到一家公司借錢,裡面的主管LINE暱稱「林保年」之人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因為他說不交付就不能貸款,如果寄金融卡過去,公司會存錢在帳戶裡面,然後會把金融卡還給我,他們會爭取20萬資金,但我認為不可能,我就不想要提出,但他們說沒問題,我才很勉強把金融卡跟密碼給他,我是自己在網路上找到這家公司的,沒有查證過,我怕我的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也知道不能將帳戶隨意提供給別人,我覺得他們要我提供銀行的提款卡絕對有詐騙,但他們都跟我說不會有詐騙,就是口頭上跟我保證等語。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4 月15日,將其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即遭人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依被告所提供與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等人之對話紀錄,「林孝龍專員」之人僅傳送「我們是線上辦理當天審核當天撥款本利攤還每萬元一個月利息60最多可以分60期還款」之訊息,皆無要求被告提供上開文件,而被告除傳送身分證件照片外,亦未傳送其他可供審查之資料,如此一來,申貸公司何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又貸款代辦公司為營利機構,定會在替客戶辦理申貸相關手續前簽立契約,確認彼此權益關係並收取相關費用,避免公司營運虧損,縱使「林孝龍專員」於對話中稱「審核通過撥款至您的銀行帳戶我們需要收取1趴的開辦費1萬就是100撥款到您的帳戶我們才會進行收取的」,然本案中,「林孝龍專員」、「林保年」與被告間並無填寫任何申請貸款或公司代辦之書面合約,以確保雙方履行條件,此與一般申請貸款或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申辦程序極為不合理,被告卻逕依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之人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3、又被告於行為時雖為70歲,然有從事保全之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網瀏覽訊息,並尋得本案貸款資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並不知悉「林孝龍專員」、「林保年」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申請貸款機構是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被告自承其知悉名下申辦的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應有善盡保管之責任,不得任意交由他人,又觀被告與「林孝龍專員」、「林保年」等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傳送「我不知道你們是否屬於詐騙集團呢」、「金融卡為什麼要傳過去呢」、「金融卡的晶片為什麼要去認證呢」、「這不是違反了一般的法令規定的嗎」、「請問林主管為什麼要提交晶片金融卡呢」、「請問這是否會影響到個人晶片金融卡的問題呢」、「我傳密碼這跟詐騙案有沒有關係呢」等語,其已有自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不合理之程序,且會涉及詐欺,則其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孝龍專員」、「林保年」使用,斷可預見「林孝龍專員」、「林保年」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然為求自己能順利申請貸款,即輕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或轉匯,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年齡已高達7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三個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董彥男匯入款項之帳戶等事實,難認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該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筳銘、林柏成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林孝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5時17分許,向林孝珉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户遭停權,需辦理帳戶安全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孝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合庫帳戶内。 112年4月16日0時7分許 2萬9,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林孝珉112年4月16日、同年5月7日警詢(偵53819卷第17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819卷第30至32、39、45至46頁)。 ⑶林孝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819卷第40-41、43頁)。 ⑷陳啓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53819卷第27頁)。 2 陳玟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向陳玟妤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户遭停權,需辦理帳戶安全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玟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合庫帳戶内。 112年4月15日23時59分許 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陳玟妤112年4月16日警詢(偵63519卷第27至2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519卷第23至26、30至32頁)。 ⑶陳玟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3519卷第33至35頁)。 ⑷陳啓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63519卷第17頁)。 112年4月16日0時1分許 6,009元 112年4月16日0時3分許 1萬4,138元 112年4月16日0時25分許 7,985元 3 陳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22時57分許,向陳佳琳佯稱:有金融認證才能使用臉書賣場功能,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佳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合庫帳戶内。 112年4月16日0時27分許 9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陳佳琳112年4月16日、同年月25日警詢(偵4748卷第24頁正反面至25頁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48卷第23頁正反面、32頁、41至42頁正反面)。 ⑶陳佳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748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37頁)。 ⑷陳啓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45646卷第25頁) 4 賴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向賴怡萱佯稱:電影票商品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云云,致賴怡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内。 112年4月15日21時11分許 9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⑴賴怡萱112年4月15日警詢(偵34543卷第15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34543卷第17至21、37至39頁)。 ⑶賴怡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4543卷第35頁)。 ⑷陳啓耀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34543卷第75頁)。 112年4月15日21時12分許 5萬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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