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訴-377-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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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慶原」之成年人使用。後「陳慶原」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Eva Baron(張勇)」、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分別對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本案帳戶內(丙○○、甲○○遭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請鄰居「陳慶原」幫我去領重陽禮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才把本案帳戶交給「陳慶原」,不曉得他拿去做詐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5-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320號卷【下稱立卷】第9-1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丙○○、甲○○匯款或存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陳慶原」把存摺還我後 有給我1,5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45頁),復於審理中改稱:「陳慶原」把1,500元拿給我後,沒有把提款卡、存摺還我,我忘記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陳慶原」時,帳戶內僅有8元,「重陽禮金」於111年9月21日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後於同年月23日經提領,其後本案帳戶即頻繁有款項匯入,且均係當日或隔日即遭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98頁),是被告縱於領取「重陽禮金」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多大損失可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慶原」後,就沒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1頁),是本案帳戶應屬被告故意交付給他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四)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有10年以上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118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他人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稱「陳慶原」是其鄰居、朋友云云,惟經檢察事務 官於偵查中依被告所述之條件查詢「陳慶原」之相關資料,並傳喚陳慶原到庭,惟陳慶原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並非陳慶原,而係自稱「陳慶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洗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無庸比較此部分法條之修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告訴人丙○○、甲○○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部分)與本 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丙○○、甲○○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丙○○、甲○○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固坦承有自「陳慶原」獲取1,500元重陽禮金,惟觀 諸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9月21日確有「重陽禮金」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3日經提領,此部分為政府發放之福利金,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為被告所有,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慶原」提領並交付被告,亦難認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丙○○、甲○○所得之款項,匯入、存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存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或存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Eva Baron(張勇)」,向丙○○佯稱:因需自國外寄包裹回台、購買返台機票及更新護照等理由,需丙○○協助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7日6時16分許/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18頁) ⒉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4、35-36頁) ⒊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37-38、41-46、48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截圖(偵卷第49-52頁) ⒌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2-63、95-98頁,113立3320卷第17-18頁) ②112年2月8日7時1分許/5萬元 ③112年2月9日22時41分許/5萬元 ④112年2月9日22時43分許/5萬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向甲○○佯稱:在南蘇丹保護當地國王,有得到150萬元美金,可贈與美金給甲○○,但需支付運費給海關,並表示會接甲○○出國一起做生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①111年10月20日9時4分許/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13立3320卷第9-11頁) ⒉告訴人甲○○無摺存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113立3320卷第20-22頁) ⒊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2-63、95-98頁,113立3320卷第17-18頁) ②111年10月20日9時17分許/3萬元 ③111年10月20日9時51分許/3萬元(併辦意旨書漏列,應與補充) ④111年10月20日10時5分許/3萬元 ⑤111年10月20日10時25分許/3萬元 ⑥111年10月20日11時7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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