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訴-379-20241004-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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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係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 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廣鑫」之人使用。後「廣鑫」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俊龍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起,對辜意雯佯稱欲出售Switch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8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辜意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李俊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 「廣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當時爸爸中風缺錢,我在手機廣告裡面借錢,跟廣鑫公司借2萬元,對方說要用來還款,請我提供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和密碼,還款時還到我提供的帳戶,還錢完金融卡就會還我,後續我也真的有還利息和本金。我長期有服用精神科的藥,頭腦鈍鈍的,只知道是單純借錢,並不知道這個詐騙集團,事情發生後才知道我被他騙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廣鑫」一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3頁);又告訴人辜意雯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72號卷《下稱北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3063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等存卷可稽(北檢卷第17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行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為環保局員工,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藥袋、排程預約單、藥品處方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然其稱症狀為遇到人群會緊張等情(本院卷第36頁),難認有何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吳思華」、「廣 鑫」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A)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憑(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第2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而富邦帳戶A於111年10月19日、26日分別轉入4,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均旋即遭跨行提領一情,有前開對帳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與被告所稱其借款利息每期為4,000元,1期為一週,由其於前開時間轉入利息、罰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大致相符,固足見被告所辯其交付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過,應非子虛。然細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①111年10月25日以行動跨行方式轉入8元至富邦帳戶A;②同年10月27日11時、15時57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B)轉入3,015元、600元,旋於同日11時3分、16時2分以行動跨行方式轉出3,000元、600元,另扣除10元網路手續費;③同年10月30日自富邦帳戶B轉入2,000元,旋以行動跨行轉出1,981元,另扣除10元網路手續費;④同年10月31日自富邦帳戶A、富邦帳戶B轉入35元、2,900元,旋以行動跨行轉出2,900元,另扣除10元網路手續費;⑤同年11月1日自富邦帳戶B轉入2,500元,旋以行動跨行轉出2,500元;⑥同年11月18日以行動跨行轉出45元至富邦帳戶A,餘額為零,再下筆交易即為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匯入4萬9,000元;而富邦帳戶B為被告之信用卡號碼,富邦帳戶A為該信用卡之CD轉支交易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789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足見自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給「廣鑫」至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受騙匯款之期間,仍有使用本案帳戶。又觀被告坦承因無力還款,故於111年10月31日起即不再回覆「廣鑫」之訊息(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未向「廣鑫」追回本案帳戶金融卡或另向銀行為掛失等妥適之處置,復被告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業如前述,並非不知申辦貸款、借貸事宜,且被告稱:手續上感覺怪怪的,對方告訴我說他們是借貸公司,越低調越好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知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徵以「廣鑫」之借貸及還款的方式亦可發現渠亟欲避免留下金流紀錄給被告追查,堪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廣鑫」後,該帳戶非無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規避查緝,已足預見其發生,僅因自身有借貸之需求,即貿然提供前開資料,甚於其已無力償還借款後,仍置之不理,而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難以採信。 (四)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廣鑫」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廣鑫」,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行動電話號碼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廣鑫」,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廣鑫」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1、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112年6月16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2、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表達願分期全額賠償之意願,惟經告訴人表示不同意告知被告帳戶號碼,會另行提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環保局員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及有前述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固有不該,且未能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表示對告訴人之歉意,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堪認其犯後已有表露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遵循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又考量告訴人無意提供被告帳戶,並表示會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業如前述,恐不宜逕命被告對告訴人給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借款2萬元,並清償4,000元、 5,000元後,即未清償該借款,應認所餘之1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00-0000=11000),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000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莊富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因該日颱風停止 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日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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