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訴-382-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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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玉松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張豫俊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林德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31號、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玉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張豫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周峰豪為給付。 林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姚玉松、張豫俊、林德仁(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1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7至18行所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及㈡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⑷本案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李嫣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3人與被告林德仁提供帳戶之對象「大黑」、詐騙告訴人周峰豪之LINE暱稱「臻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玉松、被告張豫俊因輕信被告林德仁所述,毫無任何查證及確保後續帳戶使用方式為合法之情況下,即率予由被告姚玉松提供帳戶予被告林德仁使用、被告張豫俊再依被告林德仁指示轉知被告姚玉松匯轉及被告張豫俊自行提領贓款,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交由被告林德仁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致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姚玉松已賠付完畢、被告張豫俊、被告林德仁亦已給付1萬元,餘款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本院審訴字卷第115至116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和解筆錄),告訴人也同意對其等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併審酌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金額計63萬5,000元之損失程度,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素行(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姚玉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豫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6頁)。審酌上開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姚玉松已支付完畢、被告張豫俊已先行給付1萬元等情,業如上述,堪認其2人犯後非無悔意,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被告張豫俊部分併諭知緩刑期間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給付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以啟自新。至被告林德仁因前已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合,附敘明之。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案被告3人收領及轉出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其等均已交予、轉出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曾 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張豫俊應給付周峰豪新臺幣(下同)11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各期款項由張豫俊匯款至周峰豪所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姚玉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豫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德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玉松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林德仁、張豫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林德仁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向張豫俊提及欲借帳戶,張豫俊則轉知姚玉松此事,姚玉松遂同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張豫俊,張豫俊再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德仁,由林德仁轉知詐欺集團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於111年5月7日以LINE聯繫周峰豪,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峰豪,致周峰豪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姚玉松則經由張豫俊之指示,於111年5月24日8時40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66萬7,530元至不知情之張豫傑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再由張豫俊指示不知情之張豫傑,於111年5月24日11時23分自本案富邦帳戶臨櫃提款55萬元後交予張豫俊,剩餘款項則由張豫俊持提款卡提領,張豫俊再依林德仁指示將所得款項均交付予林德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玉松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豫俊之供述 證明經林德仁委託向姚玉松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指示姚玉松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再指示張豫傑提領後,將所得款項交予林德仁之事實 3 被告林德仁之供述 證明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大黑」,後續係張豫俊將領得之現金交予林德仁,林德仁再依照「大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姚玉松之具結證述 證明受張豫俊委託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經張豫俊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共犯張豫俊之具結證述 證明經林德仁委託向姚玉松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指示姚玉松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再指示張豫傑提領後,將所得款項交予林德仁之事實 6 證人即共犯林德仁之具結證述 證明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大黑」,後續係張豫俊將領得之現金交予林德仁,林德仁再依照「大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共犯張豫傑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富邦帳戶平時借予張豫俊使用,僅需提領大額款項時,才由張豫傑出面提領,本案款項係經張豫俊指示提領之事實 8 被害人周峰豪之證述 證明周峰豪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儲字第1110290362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姚玉松提供之存摺影本、本案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姚玉松提供與張豫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112年10月30日北富銀永春字第1120000035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林德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8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林德仁主觀上具本案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玉松、張豫俊、林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大黑」、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