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訴-39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1566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156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D000-A11156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莊宏紳為朋 友,明知其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同年月18日均合意發生性行為,竟意圖使莊宏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1月4日、112年1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偵查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承辦員警、檢察官誣指其於同年10月3日凌晨、同年月18日晚間在莊宏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遭莊宏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2次,而對莊宏紳提起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嗣該案經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莊宏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A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誣告告訴人莊宏紳於111年10月3日對其性侵 部分,坦認無諱,然就同年月18日部分,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111年10月18日那次真的是違反我的意願,那天告訴人跟我說:你男友出事,來我家我才要跟你講等語,所以我才去告訴人家,我一直說不要,之後因為很害怕,他不斷騷擾、邀約我,還威脅要把我們事情公布在臉書淡水社團內,所以我還是要盡可能跟他保持朋友關係,之後才會還在告訴人臉書留言;我去報案時確實不能以強制性行為的事情作為提告,但我必須要嚇止自己的好朋友對我做這件事,這是事實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申告強制性交的手段並非告訴人用毆打、下藥等嚴厲方式逼迫就範,而是有點像利用彼此間友誼去使被告主觀上無法反抗的狀態下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未虛構被害過程,縱使有誤認或誤解法律,也非屬誣告範疇,被告事後仍與告訴人在網路平台有聯繫,是因彼此認識20多年,被告也不想破壞關係,希望將這件事當作沒發生一樣,不能以被告之留言反推論被告提告第2次行為即屬誣告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淡水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檢察官申 告告訴人涉犯上述2次強制性交犯行,並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該案之被告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可佐(112年度偵字第714號卷第11至15頁、第34至35頁),該案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涉犯被告所指犯行,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112年度偵字第7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112年度他字第4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所謂誣告,以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就111年10月3日第一次跟莊宏紳發生性行為是雙方合意 等情,已坦認於卷(他字卷第53頁),佐以當日被告自告訴人住處返家後,主動傳給告訴人有關其二人性愛之曖昧訊息(他字卷第21頁),顯與甫遭性侵之情緒反應,大相逕庭,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可資採信,則該次性行為既屬雙方合意所為,被告向偵查機關告訴該次遭告訴人性侵,自屬以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誣告行為。  ㈡就上述111年10月18日部分,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違反其意願, 然細繹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被告於告訴人臉書貼文下留言:「你怎知我今晚吃飯時,對女兒說『以後不要亂叫馬麻,我是林志玲,妳認錯人了』,女兒一臉尷尬,『媽咪,可是我記得妳是仙女啊!』,有沒有看到我的教育多好」、「今天TK士兵有帥到喔!屌」等語之內容(他字卷第23頁),被告之留言字裡行間流露愉悅之情緒,且其與告訴人分享家庭生活及用字遣詞不避諱使用較為粗俗文字,均顯示其與告訴人交情匪淺,衡諸常情,甫遭性侵女子縱尚未對加害者提告,情緒上對於加害者應屬避之唯恐不及,殊難想像被告尚可以如此輕鬆、愉悅的心情與加害者即告訴人互動,前揭於臉書留言之舉動及留言內容,實悖於一般甫遭性侵女子會有的反應,是告訴人指述該次與被告為合意性行為,被告誣指其性侵等語,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必須與告訴人維持友好關係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僅係相識很久之朋友,無其他利害關係存在,被告應無必須與告訴人維持良好互動、故意掩飾自己遭性侵後低潮情緒之必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所辯,委無可取。  ㈢又參被告提出其於本案偵訊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會 對他提出告訴其實是我當時的男友即前男友,認為這一切都是有計謀的。(檢)你說對方設局?(被告)莊宏紳。對,甚至他懷疑莊宏紳有密錄我跟他在做愛的影片,因為他有這個習慣跟癖好,......我自己也親眼看過他手機會錄下他跟別的女人的性交影片,當時的男友告訴我說他合理的懷疑他覺得我應該一定也被密錄,所以他要求我當時一定要對他提出性侵告訴,也對莊宏紳做一個嚇止的動作,叫他不要再張揚或繼續邀約我或是再威脅我這樣。(檢)所以你當時的男友請你去提告?(被告)是。(本院卷第47至48頁),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前案之所以會告訴妨害性自主,係因其前男友懷疑告訴人有密錄與被告間之性愛影片,因而請被告去提告,要非因被告遭性侵之故;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證述:11月3日被告男友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與他女友發生性行為,11月5日他們就提告了,我認為是被告11月3日說溜嘴,所以她男友才會要求她對我提告等語(112偵字第714號卷第39頁),益證被告應係遭男友發現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始對告訴人誣告。  ㈣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為上開2次性侵犯行,卻向偵查機 關申告,顯見被告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故意虛捏告訴人確有為前開申告之內容,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而為誣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臨訟辯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11 1年11月4日、112年1月16日,接續向承辦員警、檢察官申告告訴人上開2次之性侵犯行,係本於同一誣告動機,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為上述 2次性侵犯行,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僅就前開111年10月3日部分坦承誣告犯行,就同年月18日部分則飾詞否認,未能正視己非,且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93頁、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