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訴-404-202501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仕焄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大雄」、「日 月優質商城」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朱家泓」、「聶瑩(小瑩)」、「林穎」、「Diana」向謝樹東佯稱:儲值擁有投信一級帳戶權限,可買漲停板股票云云,致謝樹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俟謝樹東欲出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表示須結算佣金,謝樹東始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並與警配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欲繳交佣金,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LINE連結與暱稱「星耀虛擬商城」即賴仕焄加為好友,並相約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當面繳交佣金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賴仕焄乃依TG暱稱「大雄」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謝樹東碰面,收受警員準備之餌鈔,並傳送已交付2萬4,800顆虛擬貨幣之截圖予謝樹東後,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樹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賴仕焄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38、142、146、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樹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133至135、167至1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星耀虛擬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被告扣案手機內星耀虛擬商城與東東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 BingX頁面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其與Diana、星耀虛擬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2260號函暨所附謝樹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9371號函暨所附賴仕焄手機勘驗截圖(見偵卷第31至33、35、43、51、53至63、85至96、137至161、181至1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甚至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次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3.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自承:我的工作內容是依據指示收款,並將收到之款項 扣除報酬後送至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38頁),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有TG暱稱「大雄」、「日月優質商城」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計前來收取被告所放置之款項之人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TG暱稱「大雄」、「日月優質商城」、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預計前來收取被告所放置之款項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 未遂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自白犯罪,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之規定不符,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而與TG暱稱「大雄」、「日月優質商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欲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46頁),兼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31頁)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即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白尚未使用之「星耀虛擬商城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2張,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使用之「星耀虛擬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見偵卷第51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則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38、145頁),爰各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訴 卷第145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尚以:被告賴仕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告訴人外,尚於11 2年6月12日詐欺另案被害人蔡承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514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31頁)存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本案既係於113年4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訴卷第3頁收文章),是無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另案起訴事實之範圍所及,本案檢察官嗣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再提起公訴請求一併論罪,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其他法院重行起訴者,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被告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照片如偵卷第53頁編號1所示。 2 iPhone XS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照片如偵卷第54頁編號2所示。 3 星耀虛擬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3張(含空白未使用之契約2張) 已使用之契約影本1張如偵卷第51頁所示;照片如偵卷第55頁編號3、4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