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訴-415-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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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黃皓玟 戴傳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傳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皓玟明知若隨意幫人蒐羅人頭帳戶,有遭該人將帳戶利用 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友人戴傳賢犯詐欺 、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某日,利用姜柏 瑋請其代找工作之便(姜柏瑋涉嫌犯幫助詐欺、洗錢罪部分 ,由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250 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將姜柏瑋介紹給戴傳賢,再由戴傳賢向姜柏瑋告稱:有 客服的工作機會,然需提供個人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云云,而指示姜柏瑋將姜某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的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身分證影本,直接或透過黃皓玟轉交給戴傳賢 ,再由戴傳賢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戴傳賢交付的前開姜柏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後,即與戴傳賢、LINE上暱稱「李羽彤」、「穆迪客服001 」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先前「李羽彤」介紹網友林靖怡加入「穆迪客服投資群組」之機會,由「穆迪客服001 」以LINE向林靖怡謊稱略以:如加入會員集資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林靖怡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1 分,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宗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即於當日(1 月13日)下午2 時17分,先自莊宗憲前開帳戶中轉匯1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仁豪),繼而於翌日(1 月14日)晚間10時18分,自戴仁豪前開帳戶轉匯3 千元至姜柏瑋之前開帳戶,再予提領,以前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林靖怡無法出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林靖怡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亦 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黃皓玟、戴傳賢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被告 黃皓玟辯稱:伊只是幫姜柏瑋介紹工作,當時說是接線生,本來是介紹給戴傳賢,但是戴傳賢說人已經滿了,伊就在網路上幫忙找到一個類似接線生的工作,對方說要交付帳戶,伊覺得怪怪的,有跟姜柏瑋拿存摺去影印交給對方,後來就叫姜柏瑋去掛失云云,被告戴傳賢辯稱:黃皓玟有介紹姜柏瑋給伊認識,是要做六合彩的接線生,跟姜柏瑋拿存摺是要匯薪水,但姜柏瑋拖很久都沒有把存摺影印給伊,後來就沒有把姜柏瑋的存摺影本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林靖怡在網路上受到網友「李羽彤」以介紹投資為名,加入 「穆迪客服投資群組」,隨後再由該群組之「穆迪客服001」透過LINE向林靖怡謊稱略以:如加入會員集資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林靖怡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 月13日下午,將70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宗憲),隨後該款先遭人於當日稍後時間,自莊宗憲前開帳戶中轉匯1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仁豪),復於翌日(1月14日)晚間轉匯其中3 千元至姜柏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的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予提領,惟林靖怡始終無法出金,始發覺受騙等情,業經林靖怡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13頁),並有林靖怡多次匯款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穆迪客服投資群組」及「穆迪客服001 」的對話紀錄、儲值紀錄,以及上開莊宗憲、戴仁豪及姜柏瑋3 人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91 頁、第65頁、第88頁、第99頁) ,又姜柏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由姜柏瑋透過被 告黃皓玟交給被告戴傳賢使用一節,除經被告黃皓玟、戴傳賢分別自承屬實外,並據姜柏瑋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13 頁、第289 頁,本院卷第147 頁),復有姜柏瑋事後質問被告黃皓玟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9頁),可堪認定。 ㈡茲查,臺灣地區的金融行業發達,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 戶,手續上甚為簡俐,並得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無論開戶、使用,均甚方便,此係常識,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亦係眾所周知,是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遑論是代為蒐羅人頭帳戶使用,上情不僅政府長期以來廣為宣導,即報章媒體也多有傳述,被告黃皓玟係民國00年0 月生,心智正常,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90 頁),對上情顯無不知之理,然其仍將姜柏瑋介紹給被告戴傳賢,俾姜柏瑋能提供帳戶給被告戴傳賢使用,甚至依姜柏瑋所述,被告黃皓玟不僅代被告戴傳賢向姜柏瑋拿取存摺正本,並且在場目睹姜柏瑋將身分證影本、網銀帳密、提款卡與密碼交給被告戴傳賢(偵查卷第213 頁、第289 頁、本院卷第147 頁),此顯係刻意協助被告戴傳賢 ,確保此次收集姜柏瑋的人頭帳戶能夠成功,被告黃皓玟雖 辯稱略以:伊只是幫姜柏瑋介紹接線生工作,對方說要交付帳戶,伊覺得怪怪的,後來就叫姜柏瑋去掛失云云,既然只是單純介紹接線生工作,又何以需要代收存摺?何況收集人頭帳戶事涉不法,若無必要,自無須旁人在場多事,被告黃皓玟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此 ,被告黃皓玟應有幫助被告戴傳賢犯上述詐欺、洗錢等犯罪 之直接故意,堪予認定。 ㈢被告戴傳賢非僅如此,依卷附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判決書所載(偵查卷第250 頁),被告戴傳賢曾於110 年8、9 月間,允受詐欺集團的相當報酬,先後代為嘗試招募臺佑承、陳建銘提供個人帳戶並擔任車手,做為該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等不實話術詐騙被害人的犯罪工具(按,該案經本院對被告戴傳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經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本案姜柏瑋則以書狀指稱:伊是在110 年10月間,將帳戶透過被告黃皓玟交給被告戴傳賢等語(偵查卷第17頁),兩相對照,不僅被告戴傳賢蒐羅前開3 人帳戶的時間,大致相近,即該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的話術詐騙被害人,犯罪手法也與詐騙本案的被害人林靖怡相類似,準此,應足認被告戴傳賢與該詐欺集團的配合,由來已久,在整個集團犯罪中,係分擔收集人頭帳戶使用的工作,並非單純、偶然的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者可比,被告戴傳賢雖辯稱略以:伊是要介紹姜柏瑋做六合彩的接線生,跟姜柏瑋拿存摺則是要匯薪水,後來伊也沒有把姜柏瑋的存摺影本交出去云云,然與上揭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是故,被告戴傳賢不僅有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 、洗錢的直接故意,且依其親身經驗,並應可認知到從事本 案犯罪之實際成員,至少已有3 人等情,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皓玟、戴傳賢所辯均係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皓玟、戴傳賢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同時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是故,本案被告二人提供姜柏瑋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詐騙被害人得逞,依上說明,即有比較前述新舊法之必要,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黃皓玟部分: 被告黃皓玟介紹姜柏瑋提供帳戶給被告戴傳賢,幫助被告戴 傳賢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靖怡,如依舊法規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而前開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因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其所犯之特定犯罪,即前述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故,等同於被告黃皓玟之處斷刑範圍 ,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而如適用新法規定,因本案 之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被告黃皓玟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兩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此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黃皓玟得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以刑法第35條、第33 條規定為基準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皓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黃皓玟之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至於被告黃皓玟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該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詐欺犯罪,故無適用該條例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戴傳賢部分: 被告戴傳賢擔任俗稱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共犯,分擔實施 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條第2 項另設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科刑限制與減刑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戴傳賢所為,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戴傳賢之詐欺、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的「車手」、「取簿手」、「機房」等用詞,雖係一 般描述詐欺集團分工的慣用語,然畢竟不同於刑法對於共犯的解讀,亦即行為人在具體犯罪中應負何種責任,仍應依憑本案證據,適用相關實務見解,方能給予合理論斷,否則,不免有過度擴張評價行為人責任之嫌,對此,最高法院有見解稱:「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 ,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內文參照),雖無不合理,然此仍應以卷內事證得能先證明:「行為人為詐欺集團的成員」為前提,亦即先以證明行為人就本案犯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必要(刑法第28條規定參照),申言之,在具體案件中,除應證明行為人在客觀上已經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外(如前述收簿手提供人頭帳戶、車手提款、監控者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等等),並應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本案犯罪的實施,與其他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爾後方能參考上引判例見解,釐定行為人的責任,否則行為人同為提供帳戶,為何在現今實務上卻有正犯與幫助犯之別?顯難自圓其說,至於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的舉證方式,不論被告自白、共犯指證、對話紀錄等直接證據方法,或藉由個人(幫助)詐欺的前科、專業與生活背景、反覆從事提款或監控等異常行為、悖於常情的行為理由、事成後方能分取報酬的獲利方式,以至於滅證行為等間接事實,資為推論,皆無不可,在證明程度上,也可以止於「間接犯意的聯絡」、「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然至少仍須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對犯罪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刑法第13條規定參照)。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皓玟介紹姜柏瑋提供帳戶給被告戴傳賢,再由被告戴傳賢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已見前述,其所為對於整個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提供相當助力,然單純提供帳戶畢竟不屬於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現有證據,又無從肯認被告黃浩玟係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其他直接分擔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如被告戴傳賢般有為自己犯罪之意(被告黃皓玟雖亦曾因於112 年1 月11日前提供個人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惟該案的犯罪時間係在本案犯罪時間約1年後,時間上並不吻合),依上說明,被告黃皓玟應僅成立幫助犯,被告戴傳賢則如上所述,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照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戴傳賢仍應成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黃皓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戴傳賢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檢察官就被告黃皓玟部分,認其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雖非無見,然如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皓玟與詐欺集團掛勾,或者熟諳此類詐欺集團犯罪的手法或模式(即三人以上共犯),被告黃皓玟所為 ,自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的幫助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 不足採;被告黃皓玟部分,因作為審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並未變動之故,其起訴法條並應予變更。 ㈣被告戴傳賢與「李羽彤」、「穆迪客服001 」及居中指揮聯 繫的上游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洗錢犯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該詐欺集團在林靖怡受騙匯款後,將款項層層轉帳至其他人 頭帳戶再行提領,所為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兩個犯罪行為在此階段有部分重疊,故應認被告戴傳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皓玟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被告戴傳賢實施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罪,依相同法理,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黃皓玟係幫助犯,已見前述,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黃皓玟、戴傳賢在本案犯罪前均無相類之詐欺、 洗錢前科,惟被告戴傳賢在本案犯罪前後,實已投身於類似之詐欺、洗錢犯罪,詳如上理由二㈢所述,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黃皓玟協助被告戴傳賢收集姜柏瑋的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的工具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戴傳賢從事的收簿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被告2 人犯後均未能與林靖怡達成和解,另斟酌林靖怡受騙匯出之款項,最終僅有3 千元流入本案姜柏瑋的人頭帳戶,兼衡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皓玟宣告罰金的部 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罪而從中取得何種報償,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