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訴-41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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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范心瑀 嚴翊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1、8152、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濟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范心瑀、嚴翊榛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濟豪明知其欲販售之保時捷電動車上之部分配備並非自原 廠選購,而係其自行在外廠以較低之價格安裝,亦知悉該車係高價格之車輛,買受人對於該車之配備係原廠選購或外廠另行安裝,攸關買受人是否願意買受,以及會將上開選配價格加計在買售價格上,詎其為賺取較高之出售價格,竟掩飾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濟豪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利用其不知情女友范心 瑀以「李宜頻」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其所有之2021年式保時捷Tayca(起訴書均誤載為「o」)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甲車)訊息,並在上開廣告檢附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記載「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原廠售價新臺幣〈下同〉205,3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價189,400元)」均是原廠選配之不實訊息,適楊如珮於同年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心瑀聯繫,並詢問選配項目,楊濟豪明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非原廠所選購之配備,仍利用范心瑀透過messenger向楊如珮佯稱上開配備均係原廠之選配,且係當時加價後才自原廠以428萬元購得該車之不實資訊,致楊如珮陷於錯誤,誤以為楊濟豪告知之原廠選配內容均屬實在,而高估甲車之價值,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之竹北成功郵局帳號006145XXXX6181號帳戶(下簡稱:范心瑀郵局帳戶),而楊如珮為確保楊濟豪所提出之甲車選配內容為真,要求同年5月5日前往保時捷桃園廠確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楊濟豪佯稱同意,但卻故意漏未事先預約,導致該日無法在桃園廠檢驗確認,其復向楊如珮佯稱當日要趕著前往香港,致楊如珮只能在該地附近民間保養廠確認甲車有無發生過碰撞或重新鈑金,而無從確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致楊如珮持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0萬元匯至楊濟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870號帳戶(下簡稱: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楊如珮因個人因素欲出售甲車,將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務人員估價時,經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非原廠選配,始知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367,071元之損失。 ㈡楊濟豪復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以暱稱「Diana Yang」(下簡稱:Diana)在臉書刊登販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其母親嚴翊榛名下2021年份之保時捷Taycan 4S、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乙車),李承祐(起訴書均誤載為「佑」)於111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配單,楊濟豪明知乙車之「後輪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原場售價148,500元)」、「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原廠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價241,700元),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仍透過Diana傳送選配有上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李承祐,致李承祐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之選配內容為真,錯估乙車之新車價為569萬元,而同意以470萬元購買乙車,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至范心瑀郵局帳戶,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交車,楊濟豪和其女友范心瑀到場後,楊濟豪以乙車車主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李承祐則於同日將剩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元)、嚴翊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996號帳戶(200萬元及31萬元,下簡稱: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嗣李承祐於同年月1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保時捷公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均非屬原廠之選配,向李承祐要求退款,李承祐始知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547,717元之損失。 ㈢楊濟豪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姓李之業務員(下均簡稱:李姓業務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嚴翊榛名下之保時捷Tayca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丙車)、2021年總代理、新車選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之售車資訊,經方貞於1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務員詢問丙車選配內容,楊濟豪明知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售價148,500元)」、「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售價241,700元)」、「Mobile Charger Connect(售價68,900元)」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榛」傳送選配有上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方貞,致方貞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之選配內容皆屬真實,錯估丙車之新車價真如上開廣告所述之530萬元,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月2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詳細住址詳卷)簽約,方貞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再於同月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40萬元予楊濟豪。嗣方貞日後發現丙車配備有異狀,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向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始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619,480元之損失。 二、案經楊如珮告訴、李承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方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楊濟豪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卷第5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臉書或88 91網路平台分別刊登出售甲、乙、丙車之廣告,並以事實欄所述之價格出售甲、乙、丙車予告訴人楊如珮、李承祐、方貞,並均已收受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價金,且對於告訴人3人所指甲、乙、丙車分別有上開非原廠配備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均有向告訴人3人部分配備並非原廠所選配,我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3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3人先稱甲、乙、丙車缺乏選備表所列之配備,事後又改口稱有該配備但非原廠選購,告訴人3人所述前後矛盾;又告訴人楊如珮部分,被告自始未向其保證全車為原廠配備,且觀諸告訴人楊如珮提供的對話紀錄,甲車配備是否為原廠或外廠,並非兩造買賣車輛重要之點,交易過程中因為討論,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的行為,被告客觀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主觀上無詐欺犯意,自不構成詐欺罪;告訴人李承佑部分,兩造於買賣過程中,告訴人李承祐並未要求乙車配備需為原廠選配,被告亦未就此保證,雙方僅就車輛價格為討論,被告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縱然雙方有認知上的落差,亦屬於民事糾紛,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方貞部分,丙車在雙方簽訂合約書保證範圍內,並無任何不實或差異,車輛確實為原廠板金、無泡水,足見被告客觀上無詐欺的行為,縱然選配上物件有瑕疵,也是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糾紛尚與刑事詐欺罪有間等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事實一、㈠至㈢所載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事實一、㈠部分所載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透過范心瑀 以「李宜頻」之暱稱,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訊息,告訴人楊如珮於同年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心瑀聯繫,告訴人楊如珮事後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郵局帳戶,並於同年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0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告訴人楊如珮因個人因素欲出售甲車,將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務人員估價時,經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非原廠選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如珮、證人范心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743卷第31至37、99至109頁),並有臉書廣告(他743卷第7、11頁)、告訴人楊如珮與范心瑀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他743卷第11至14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12他743卷第67頁)、訂金10萬元收據(他743卷第15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7、19頁)、告訴人楊如珮與保時捷公司業務人員對話記錄(含甲車原廠選配表,他743卷第21至26頁)、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他743卷第123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汎德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112年8月24日汎德永業永業台中112字第10號函檢附甲車訂購書、解約協議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35頁至145頁)在卷可佐。 ⑵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Diana在臉 書刊登販售乙車之訊息,告訴人李承祐於111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上網瀏覽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配單,被告透過Diana傳送「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李承祐,致告訴人李承祐同意以470萬元購買乙車,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至范心瑀郵局帳戶,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交車,被告和其女友范心瑀到場後,被告以乙車車主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告訴人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告訴人李承祐則於同日將剩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元)、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200萬元及31萬元),告訴人李承祐於同年月1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保時捷公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均非屬原廠之選配,向告訴人李承祐要求退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祐、證人嚴翊榛、范心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偵450卷第9至13、117至123、183至185、191至195、207至213、233至241、311至315頁),並有卷附臉書暱稱Diana Yang個人資料頁(偵450卷第23頁)、李承祐與Diana Yang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25至35頁)、告訴人李承祐與Diana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37至67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450卷第85、87至89頁、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450卷第71頁)、臺幣單筆轉帳(偵450卷第7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450卷第75、77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50卷第79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1頁)、嚴翊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3頁)、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0卷第107、1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2月1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20006303號函暨檢附過戶登記書電子檔影本(偵450卷第149至1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2年2月10日嘉監麻站字第1120025774號函暨檢附汽(機)車輛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偵450卷第159至166頁)、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偵450卷第251頁)、汎德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112年8月25日汎德永業永業高雄112字第006號函檢附乙車訂購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450卷第263至269頁)可查。 ⑶事實一、㈢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李姓業務員 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丙車、2021年總代理、新車選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資訊,經告訴人方貞於1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務員詢問丙車選配內容,被告透過LINE,以暱稱「榛」傳送選配有上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方貞,致告訴人方貞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月2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簽約,告訴人方貞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再於同月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告訴人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被告,嗣方貞將丙車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向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他5585卷第33、34、49、50頁、他1670卷第9至14-1頁),並有8891汽車交易網截圖(他5585卷第4至5頁)、告訴人方貞與line暱稱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他1670卷第22至52頁)、嚴翊榛身分證明文件及車籍資料(他5585卷第9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他5585卷第9-1頁背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他5585卷第11頁)、嚴翊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他5585卷第11頁背面)、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11200020號函(他1670卷第95頁)、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捷立112字第001號函檢附丙車訂購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1670卷第105至112頁)在卷可證。 ⑷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3人就甲、乙、丙車之買賣過程中 ,原廠選購之配備是否為交易之重要事項?如是,被告本案是否已盡告知義務?被告如未盡告知義務,是否有詐欺故意?茲就上開爭點,臚陳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之行使,理由如下: ⑴保時捷之車輛是否配有原廠選購之配備,應屬本案汽車買賣 交易之重要事項: ①依照告訴人楊如珮提出之售價表可知,本案甲、丙車之陽春 型(即不選購任何配備)之價格為358萬元(2021年式),乙車(4S)之陽春型價格為473萬元,而本案告訴人3人均是購買二手車,原則上價格會比新車價格低,則為何告訴人3人均願意以超過或等同於新車售價之價格購買甲、乙、丙車,無非係上開甲、乙、丙車均另有向原廠選購配備,而台灣保時捷販售之車輛,從車身顏色、輪圈、內裝顏色與材質、座椅、外觀、內裝、科技等,均可依照買受人之喜好自由選擇,打造自己喜歡的車輛,只要加價購買即可,而自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往往萬元起跳,合計後達數十萬元,此觀諸台灣保時捷公司網站即明,是上開自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既然不斐,可徵保時捷車輛是否含有原廠選購之配備,對於該車日後之售價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②告訴人3人向被告購買甲、乙、丙車時,其3人皆有向被告詢 問該車之選配部分,此觀諸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即明(他743卷第11、12頁、偵450卷第25頁、他1670卷第26、32頁),而告訴人3人之所以向被告索討選配表,無非係要了解該車究竟有若干原廠選購之配備,藉此計算被告販售之甲、乙、丙車價格是否與被告提出之價格相當,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祐於偵查時證稱:我問賣方有什麼配備,賣方傳選配單給我,我照選配單估該車價格等詞(偵450卷第209頁),以及告訴人方貞與李姓業務員之對話紀錄提及:「您議價多少,我幫你問他,方貞答:我要先看有什麼配備才能決定」等詞(他1670卷第24頁)即明,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日後出售甲車時,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楊如珮詢問該車選配部分,此亦有楊如珮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743卷第55頁)可證,是從告訴人3人、被告在購買保時捷車輛時均會詢問該車原廠之選配內容,暨原廠選配之價格非低,對於出售之價格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從告訴人李承祐將乙車出賣給訴外人陳昊詣,因有非原廠配備而遭陳昊詣退還乙車,要求告訴人李承祐返還價金一情觀之,更可認保時捷之車輛是否具有原廠選購之配備應屬交易之重要事項。 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3人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 之情事: ①當告訴人3人向被告詢問甲、乙、丙車之原廠選配項目時,被 告均會提供「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3人查看(他473卷第7頁、偵450卷第25、27頁、他1670卷第32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其上列有原廠價格部分表示即表示該車有購買此部分配備,是一般人看到被告提供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咸認為上開內容即代表該車之選購配備,應無二致。 ②又本案甲、乙、丙車有爭議之配備為「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甲、乙、丙車)、「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甲、乙、丙車)、「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乙、丙車)、「Mobile Charger Connect」(丙車),而告訴人楊如珮證稱交車前有要求前往台灣保時捷桃園廠驗車,但因被告未預約而無法查看一節,亦據證人范心瑀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743卷第105頁)可證;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祐於偵查時證稱:交車時,我無法拆車檢查,回臺南後,看車還很新就沒有急著回原廠檢查,是基於信任等詞(偵450卷第209頁),可認上開備配均非一般消費者或民間保養廠所能判斷是否係原廠選購。 ③被告提供甲、乙、丙車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內容 與甲、乙、丙車實際配有之配備並不相符,此為被告所肯認,被告雖辯稱事前有告知告訴人3人本案有爭議之配備非原廠選購,然綜觀前揭告訴人3人分別與范心瑀、Diana、李姓業務員之對話紀錄,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甲、乙、丙車之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提出被告傳送之選配表,有提及「外場改裝1免鑰匙系統keyless」(他743卷第12頁),更可證明被告知悉對於是否外廠改裝有告知之義務,是被告確有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之情事,亦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⑷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 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保時捷車輛交易市場而言,因為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不斐,故該廠牌之車有多少原廠配備,攸關車輛之價格,對於購買此類車款之消費者而言,選配內容決定締約與否與影響車價之重要因素,而屬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被告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本案被告利用前述有爭議之原廠配備非一般消費者或民間保養廠所能立即判斷,復提供不實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隱瞞上情,導致告訴人3人誤認甲、乙、丙車之原廠配備與被告提供之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之內容相符,因而以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內容評估甲、乙、丙車之價格,其3人因此高估甲、乙、丙車之價格,被告此舉實已影響告訴人3人之購買意願及買受價格之判斷,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藉此獲取價差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洵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之。然查: ⑴本案有爭議之原廠配備屬交易重要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辯護人認為非屬交易重要事項,僅屬物之瑕疵云云,要非可採。 ⑵又甲、乙、丙車皆具有本案有爭議之配備,僅是上開配備非 自原廠選購,而係被告自行自外廠所安裝,此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而告訴人3人亦是表達被告提供非原廠備配,而非主張被告提供之甲、乙、丙車未裝有前述有爭議之備配,是辯護人斷章取義,訛稱告訴人3人前後所述矛盾云云,亦非有理。 ⑶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3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依現 況交車,被告業已現況交車,符合依債之本旨交車,被告並無欺騙告訴人3人等詞。然所謂現況交車係基於被告所提供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為真實之前提下交車,蓋本案有爭議之配備並非一般消費者肉眼所能判斷,此部分又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而被告身為甲、乙、丙車之所有人,且對於甲、乙、丙車是否具有原廠配備知之甚詳,但被告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3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誤判價格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讓告訴人3人必須全盤承受甲、乙、丙車資訊不實所生價差不利益,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更屬詐術之實施,要無所謂依債之本旨交付之情事,實屬當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飾詞 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所犯法條,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乃被告為前開犯行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就上揭詐欺犯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利用臉書、8891汽車交易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甲、乙、丙車之訊息,經告訴人3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縱被告尚須與告訴人3人洽談而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告訴人3人交付財物,揆諸上開說明,仍構成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詞,然因本院認為范心瑀、嚴翊榛就上開部分均不構成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是此部分即無構成3人以上而須論以上開條文,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范心瑀在臉書刊登不實 廣告及利用范心瑀對告訴人楊如珮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Diana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Diana對告訴人李承祐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李姓業務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李姓業務員對告訴人方貞施以詐術,均屬間接正犯。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就甲車另有「座椅頭 枕施以保時捷盾徽飾印記(售價28,800元)」之不實訊息等詞,然本院考量座椅是否有盾徽飾印記應係告訴人楊如珮看車或交車時依肉眼即可發覺,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楊如珮施以詐術,並令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㈠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罪,犯罪手法固大同小異,但犯罪 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販售之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選 購,而係其私下找外廠安裝,本應秉持公正、誠信之態度對外告知,竟為圖謀賺取較高額之利潤,刻意隱匿上情,並偽以不實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傳送予告訴人3人而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因此誤認甲、乙、丙車有「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之原廠配備,使告訴人3人分別就其等欲買受之車輛價格評估產生錯誤,進而與被告交易並支付買賣價金,足見其對於刑法禁止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規範,呈現漠視之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詐之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玉石代售、業務,薪水不固定,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母親嚴翊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李承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承祐40萬元,告訴人李承祐亦具狀就被告、嚴翊榛部分撤回告訴,並同意本院量處較輕之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卷第117至121頁)存卷可查,此部分應採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事實一、㈡部分),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如珮、方貞所受損失,或取得上開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詐欺手法雷同,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楊如珮佯稱甲車係 以428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楊如珮係以400萬元購入,顯見告訴人楊如珮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93折購入,而「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205,300元、189,400元(以上合計為394,700元),上開配備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應認楊如珮受有367,071元之損失(394700×0.93=) 之價差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367,071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李承祐當時誤認乙車之新車價格為56 9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李承祐係以472萬元購入,可認告訴人李承祐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3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00元、241,700元(以上合計為659,9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應認告訴人李承祐受有547,717元之損失(659900×0.83=) 之價差損失,惟被告之母親嚴翊榛業已賠償告訴人李承祐40萬元,已如前述,考量嚴翊榛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可認嚴翊榛上開和解係為被告而處理,且李承祐此部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部分填補,若全部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故應扣除40萬元,是被告仍獲有147,717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147,717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其當時向告訴人方貞佯稱丙車係以53 1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方貞係以450萬元購入,顯見告訴人方貞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5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之原廠價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00元、241,700元、68,900元(以上合計為728,8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應認告訴人方貞受有619,480元之損失(728800×0.85=) 之價差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619,48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范心瑀、嚴翊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嫌;被告范心瑀、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范心瑀、嚴翊榛上情,被告范心瑀對於事實一、㈠ 至㈢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被告嚴翊榛對於事實一、㈡、㈢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與被告楊濟豪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心瑀辯稱:事實一、㈠部分,我只是依照楊濟豪的指示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楊如珮,我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楊濟豪,但因為當時我與楊濟豪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不清楚甲、乙、丙車是否是原廠配備,我沒有詐騙告訴人3人等語;被告嚴翊榛之辯護人辯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嚴翊榛僅擔任乙、丙車之名義登記人,並非實際使用之車主,且告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雖匯到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然該國泰世華帳戶早就由嚴翊榛借給兒子即被告楊濟豪使用,故起訴書以此指稱被告嚴翊榛有詐欺等犯行,目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嚴翊榛有任何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該當詐欺之正犯或幫助犯,再者,就告訴人方貞所提的對話紀錄以及其證述,方貞對於LINE暱稱「榛」之人前後有認為其楊濟豪、嚴翊榛、范心瑀等反覆陳述,在加上方貞曾稱呼該LINE暱稱「榛」之人為李小姐,顯見該LINE暱稱「榛」之人與被告嚴翊榛無涉,本件既然將被告嚴翊榛視為被告楊濟豪之共同正犯起訴,對於楊濟豪、范心瑀販售乙、丙車則必須先釐清有無施用詐術,就買賣契約記載與車輛現況並無不相符之處,另外,影響二手車的因素甚多,可能因為某車款之配額較少導致二手車價反而高於最初之原廠售價的情況,本件就沒有辦法顯現告訴人李承祐、方貞究竟有何因被告嚴翊榛施用詐術導致有何民事上締約動機之錯誤等詞。經查: ㈠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有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之廣告 、並與告訴人楊如珮聯繫,以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供告訴人楊如珮匯款之用;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分別與告訴人李承祐簽訂買賣契約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被告楊濟豪供告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被告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乙、丙車皆係登記在其名下,且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被告楊濟豪供告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等情,均有前述被告楊濟豪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所載證據可參,此部分不再贅述。然被告范心瑀當時係被告楊濟豪之女友、被告嚴翊榛則係被告之母親,是以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間分屬男女朋友及母子關係,其2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實無從單憑其2人上開行為遽認被告范心瑀、嚴翊榛即與被告楊濟豪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誠如前有罪理由認定部分,本案告訴人3人均須透過台灣保時 捷原廠始能發現被告楊濟豪所提供之配備部分不實,甚至連一般保養廠均未必能發現被告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之部分配備非原廠選配,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范心瑀、嚴翊榛對於保時捷之汽車相當瞭解或事前即知悉被告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有前述非原廠選配之問題存在,佐以其2人上開行為係在一般男女朋友、母子關係下均會從事之行為,又如何能夠認為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就其2人所涉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范心瑀辯稱其對於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被告嚴翊榛辯稱其對於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一節均不知情,即非無據,應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瑀、嚴翊榛確有與被告楊濟豪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瑀、 嚴翊榛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其2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心瑀、嚴翊榛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7,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7,7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19,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